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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3號再 審原 告 乙○○

丙○○丁○○戊○○甲○○○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以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重測前814、68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自耕之土地,應有部分1/2,民國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非自耕之地主土地放領給實耕之佃農,於43年9月7日就該等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結果使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0.4306及0.03475公頃,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1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82年間,復本於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83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89年間,復以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請求再審被告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已辦妥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與再審原告所指內政部函頒第2點規定係指「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有間,未予照辨。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5年9月9日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情事,申請再審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經再審被告於95年9月15日以屏枋地一字第0950004869號函復再審原告略謂:「‧‧‧二、本案經查閱相關登記資料記載並無錯誤,且本案之相關事項曾經屏東縣政府94年、95年屏府地權字第0940198933、0940235509、0950012390、0950074051號函復在案,本所不在(再)函復。」等語,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7年度裁字第4120號);另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按舊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枋寮段北勢寮小段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7687公頃,而同小段8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752公頃;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黃標、戴源龍、戴晉、戴金華、戴媽福、葉景如、戴讚來、陳順發、卓羅等9人各2/36(合計18/36),黃有仲、黃心各1/36(合計2/36),陳番蛋12/36,戴保4/36。其中陳番蛋為陳順發之子,渠等2人均為再審原告祖先。戴保於40年4月30日移轉其應有部分各2/36予戴鳳樹、戴芳忠等2人,而戴晉於42年4月18日移轉其應有部分2/36予戴永祥,另黃標及戴永祥於42年5月21日各自移轉其應有部分2/36予陳番蛋。是以陳番蛋應有部分為16/36,再加上陳順發之應有部分2/36,渠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8/36(即1/2)。前述687及814地號等2筆土地於42年7月10日分割(分別增加687-1、814-1、814-2地號),分割後687地號土地面積為

0.4190公頃,為葉景興所有,687-1地號土地面積為0.3497公頃,為陳番蛋所有;而814地號土地面積為0.6945公頃,為陳番蛋所有,814-1地號土地面積為0.5840公頃,為葉景如所有,814-2地號土地面積為0.1967公頃,為葉景如所有。由上可知,陳番蛋所有系爭687及814地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36(即1/2),故其應分得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38435公頃,814地號土地面積為0.7376公頃,與42年7月10日之分割結果明顯有誤,其錯誤處在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95頁所有權部(伍)及第223頁(貳)之後段,均明確記載「陳番蛋6761/7161」,其意即814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經換算為0.6557公頃(計算式:總面積1.4752公頃3616=0.6557公頃),即0.6761台甲(計算式:0.6557公頃1.00000000=0.6761台甲),與0.6760相近,詳見該謄本第93頁1.5210台甲為1.4752公頃,即1.5210台甲3616=0.6760台甲,上列計算全按比例分配而得,惟陳順發應有部分2/36,在同樣條件下,得到面積為401/7161,其意為401+6,760=7,161之由來,其正確應有部分面積應為1.5210台甲362=0.0845台甲,短少0.0444台甲(計算式:0.0845-0.0401=0.0444),折合0.04306公頃。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為0.6945公頃,源自0.7161台甲換算而來,因1公頃=1.00000000台甲,1台甲=0.00000000公頃;同理,687-1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謄本第223頁記載「陳番蛋3523/3605」,是正確無誤,惟「陳順發82/3605」是錯誤的,短少0.0359台甲(計算式:0.7925台甲362=0.0441台甲,0.0441台甲-0.0082台甲=0.0359台甲),折合0.0349公頃。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0.03497公頃,係源自0.0082台甲+0.3523台甲=0.3605台甲(折合0.3497公頃)。以上陳番蛋應有部分之計算皆正確,而陳順發則分別短少814地號土地面積0.04306公頃、687-1地號土地面積0.0349公頃。(二)基此,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第95頁所有權部(伍)後段陳番蛋正確應有部分應為6760/7605,而陳順發應有部分應為845/7605;同理第223頁所有權部(貳)後段陳番蛋正確應有部分應為3523/3963,而陳順發應有部分應為440/3963。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第223頁所有權部(參)及第95頁(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日期50年3月28日,陳順發移付給陳番蛋均有記載,合原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全部,依此得知地政人員算錯應有部分後,還以為所有權全部移轉。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按系爭814、687地號等2筆土地於42年7月10日分割),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意指再審原告祖先),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又鈞院97年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主要理由,是依據再審被告所稱本件為「已辦妥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與前開作業要點第2條所指「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有間,此乃本件論述關鍵點,地政人員錯算應有部分後記載,原有應有部分總和應為所有權全部,然陳順發於687-1地號土地分配不到應有部分之1/4,814地號土地分配不到應有部分之1/2,與所指為所有權全部不符,地政人員誤以為是全部,算錯應有部分絕不能成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或標的,此係非常簡易的土地常識,原審法官竟予沿用,認事用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證。又前開作業要點為專門處理類似自耕地主被誤算應有部分之特別法令,有優先適用層級,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唯一適格條件有三:1.42年間;2.自耕保留部分;3.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其癥結在於應有部分額算錯,原有應有部分還在,並無更改為0.48/36(不到1/4)或0.85/36(不到1/2),解決方法在該要點第7條第6款應有部分額參考計算方法如附表公式辦理。其用意即要地政人員依比例分配計算至正確為止。訂頒該作業要點之內政部官員,對應有部分額算錯解決方法很實際、高明,特別限定自耕保留地未辦交換移轉之耕地,相關資料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均可查到,短少多少、已辦交換多少、未交換多少,應有部分額非經過買賣或其他合法權源,絕不會無端登記於無權源之業主,應有部分錯算影響分割線之移位眾所皆知,並非先有分割線再找應有部分額。(三)按「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著有判例。綜上,土地分割僅為標示變更土地,並未涉及所有權之增減,如果本件應有部分額沒有算錯,分割線自然與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面積相符,算錯當然分割線隨著移位,實際管業之現場更慘,田埂被侵占,地上物(蓮霧樹)被砍一行或半行,有田無路,苦不堪言。地政人員算錯應有部分,致再審原告任人宰割,要無端喪失屬於自有之耕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有相對保障應有部分不受侵害,分割線僅為標示變更土地,並未涉及所有權之增減,以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再審原告業已於96年3月28日起訴狀提出,並於97年3月5日上訴狀提出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屏東縣政府93年1月13日屏府行法字第0930010119號令發布之「屏東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且於前開上訴狀提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上開證物均未被斟酌,原審判決將該作業要點認定與本件「有間」,既然認定「有間」,就應述明土地何時交換轉移?移轉給何人?以什麼名義移轉?移轉面積多少?記載於謄本何處?原審判決均未交待,可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毫無根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具體事證,亦即前開內政部作業要點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本件情節完全符合,並無「有間」之問題,亦無已交換、轉移問題,應有部分計算錯誤影響分割線隨之移位,分割線依據應有部分而來,故按正確比例分配應有部分,分割線即正確無誤,根本無涉及所有權之增減,此均可由再審原告所附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找到事證,詳見該謄本第223頁所有權部(參)及第95頁(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日期50年3月28日陳順發移付給陳番蛋均有記載,可證地政人員當時不知應有部分計算錯誤,誤以為陳順發之應有部分全部移付給陳番蛋,直接否定原審判決之「有間」論斷有誤,應有部分額算錯並不涉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增減,更無登記給無權源之訴外人之餘地。本件為地政人員疏忽所導致,理應受到懲罰,鈞院怎能以該地政人員之公權力涉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有其正當性,實屬極大矛盾,訴願機關屏東縣政府及鈞院對於該作業要點有斷章取義之嫌,與本件訴求有別,其限定必須:1.42年間;2.自耕保留部分;3.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其適格條件唯有「陳順發」之應有部分計算錯誤部分,與屏東縣政府及鈞院之已交換移轉登記給非自耕地主之葉景興、葉景如才真正「有間」。是鈞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更正因計算應有部分錯誤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即陳順發2/36應有部分,其地號分別○○○鄉○○段北勢寮小段687-1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為0.0441台甲,已登記0.0082台甲,短少0.0359台甲(折合0.0349公頃);同段814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為0.0845台甲,已登記0.0401台甲,短少0.0444台甲(折合0.04306公頃)。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有關再審原告等5人主張系爭枋寮段北勢寮小段687、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乙節,按舊登記簿記載系爭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7687公頃,而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752公頃(上述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所有權人移轉詳見答辯狀附件一)。又前述2筆土地於42年7月10日分割,系爭687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0.4190公頃,687-1地號土地面積為0.3497公頃,合計0.7687公頃;而系爭814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0.6945公頃,814-1地號土地面積為0.5840公頃,814-2地號土地面積為0.1967公頃,合計1.4752公頃。因分割僅為標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所有權部,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前後面積並未有減少,故再審被告據此登記,於法尚無不合。(二○○○鄉○○段北勢寮小段687-1地號土地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後,移轉為由陳番蛋及陳順發等2人共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523/3605(面積0.3417公頃)及82/3605(面積0.0080公頃);同段814地號土地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後,亦移轉為由陳番蛋及陳順發等2人共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760/7161(面積0.6556公頃)及401/7161(面積0.0389公頃)。綜上,再審被告辦理有關系爭687及814地號土地之登記,依法並無錯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屏東縣政府93年1月13日屏府行法字第0930010119號令發布之「屏東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主張其業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共有人、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及移轉等事項,原確定判決業已加以斟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附卷可稽(詳見該判決第13頁),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另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又「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著有判例。然由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該解釋乃在於闡明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重測結果之救濟方式;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則在說明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時,本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毋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再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屏東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分別係內政部及屏東縣政府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健全地籍管理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及地方自治法規;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不能謂為證物,是難認上開解釋、判例、作業要點及自治條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廢棄云云,經本院審酌該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