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執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執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97年度裁字第4432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係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和解、裁定,始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至同法第304條規定之撤銷判決,則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蓋撤銷判決,僅係使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並無使行政法院代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效力,此自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等語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補償因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51之1、1151之2地號土地被徵收結果,致其所有坐落同段1151地號土地不能為從來之使用,而上開1151地號土地南側尚有115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故上開1151地號土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業據臺灣省高雄縣建設局80年3月11日80建局管字第5455號函述甚詳,從而上開1151地號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相對人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嫌疏略等語,將此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相對人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顯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亦非同條第4項規定之和解或裁定,故聲請人自不得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至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應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應逕依職權作成課予負擔相當補償之處分或另行查報財產,以備查封,俾資抵償云云。然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 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係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得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