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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非法逮捕、非法羈押、非法移送執行,前後共5年,又受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嚴重侵害名譽,乃提起行政訴訟。又聲請人每月僅受高雄市政府低收入戶救濟,領用新台幣8千元,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爰檢送低收入戶救濟品通知單以供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其提出前揭低收入救濟品通知單為憑,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係因聲請調閱相對人92年度執保字第104號、93年度執字第343號及94年度他字第629號卷宗而生爭訟。復按檔案法第1條明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觀諸該規定立法說明略載:「1、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令適用之優先順序。2、為統一政府各級機關檔案管理制度,以利應用,明定本法適用範圍。至各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其案卷之管理已另有法律規定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刑事訴訟法第54條等,仍得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足認在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情形,應排除檔案法之適用。又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閱覽刑事卷宗,而刑事訴訟之卷證是否准由當事人閱覽,乃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範疇,核屬首揭檔案法第1條明定應適用其他法令情形,則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調閱卷宗,即無檔案法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閱覽刑事卷宗,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閱覽卷宗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