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東縣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及97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不服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及97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領取救濟物品通知單、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扶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救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