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1年度救字第1號、96年度救再字第2號及96年度救字第17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是訴訟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者,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325頁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以其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因聲請人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止接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之監護處分之故,迨至96年10月19日始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各該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17號),嗣經本院就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於96年12月31日以依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核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不服該裁定(96年度救字第17號),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96年11月26日96年度救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已於97年5月13日將該事件卷宗函送最高行政法院,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並由該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本院97年9月22日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查詢單及本院書記官於97年9月15日報告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