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籍設高雄市
號5樓現住台東縣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且該決議於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東縣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