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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籍設高雄市

號5樓現住台東縣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又「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3月23日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東縣政府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正本係於97年4月14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聲請人抗告狀所載之聯絡地址即台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60號,並由聲請人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人之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裁定之次日起算;又聲請人居住於台東縣,故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算,計至97年5月22日即已屆滿。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而係遲至97年8月20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