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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祭祀公業侯桂興代 表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屏府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名稱原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嗣於民國97年2月20日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有被告97年3月14日屏稅管字第0970194649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金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9、30、31、32、33、

34、43、44、45、46、47、48、228、229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888、888-6至888-

11、888-19至888-24及888-28地號),原課徵田賦,於81年間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不符課徵田賦之規定,被告所屬潮州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81年起課徵地價稅迄今。因系爭土地於93年調高地價,致使其地價稅相對調升,案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57,15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依都市00000000段規定:「...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又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另公共設施保留地,於62年修正公布之次日起10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6年7月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0045號函謂「系爭土地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3條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完竣時間無從考據,『目前無細部計畫』」。

因公共設施藍圖係依細部計畫藍圖所作成,因此本區域沒有公共設施工程藍圖,而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係依屏東縣政府73年10月29日屏府建都字第120721號函公告實施,迄今已24年,尚無細部計畫,是否證明該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並未施工開闢,則於所有公共工程完全沒有建設之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有違誤。(三)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57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系爭土地92年之地價稅為29,804元,93年以後的地價稅為57,151元,每年增加27,247元,在無申報地價之情況下,調高百分之一百八十之地價稅,顯不合理,應自93年起之地價稅均應回復至92年以前之稅額,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81年間清查發現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前以81年7月4日屏稅潮分二字第19712號函知原告:「原核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系爭土地)課徵田賦,因土地已變更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經核已不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要件,應自81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嗣經原告於96年1月2日對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異議申請復查,被告為釐清爭點,復以96年6月6日屏稅管字第0960020088號函及96年7月4日屏稅管字第09600202055號函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並經該所以96年7月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0045號函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鄉○○段29...229地號,『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完竣時間無從考據,目前並無細部計畫。」及該所96年2月8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01791號函亦謂:「...說明二:(1)各地號之○○○區○○○○○段2

9、30、34、43、46、47...229地號○○○區○○○段31、32、33、44、45、48...228地號為道路‧‧‧。(2)振豐段31、32、33、44、45、48‧‧‧228地號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係留待將來各公共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開闢者。」有該二函在案可稽,故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洵堪屬實。另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作為房舍使用,並無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基此,系爭土地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之情形,是本件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所稱「所有公共工程完全沒有建設,徵收地價稅即有違誤」等語,顯有誤解。(二)又系爭土地自86年至92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除229地號為880元外,均為1,120元,其92年度核定之地價稅為29,804元,原告對此地價稅並無爭議;嗣於93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升為2,000元(除229地號為960元外),是以,自93年起地價稅亦隨之調升為57,151元(稅額計算公式:一般用地地價總額3,724,685元×稅率千分之十五-累進差額4,210元=51,66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總額915,140元×稅率千分之六=5,491元;地價稅總額為51,660元+5,491元=57,151元),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卡及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核定其95年地價稅為57,15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所稱「不合理徵收逾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之地價稅」云云,顯有誤解。(三)至原告訴稱:自93年起至以後地價稅均應回復92年以前之稅額等語,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系爭土地地價調升乙節,則前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3年11月18日屏潮地三字第0930014987號函復原告有案謂:「主旨:有關台端所○○○鄉○○段○○○號等14筆祭祀公業侯桂興等所有土地93年公告地價偏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查本縣辦理公告地價之調整,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等規定辦理,由各地政事務所就轄區,調查最近一年來各鄉鎮市之地價動態情形,蒐集土地買賣實例,並經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產業活動之變遷,交通便利之良窳地區發展潛能,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開闢等各種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加以分析檢討修正或合併,對未盡合理之地價區段,亦重新檢討,以期地價更臻於公平合理均衡。

93年公告地價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亦參酌說明會民眾反映意見,考量各鄉鎮市實際發展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一併檢討以平衡區段地價作均衡性、合理性、公平性之原則辦理調整。並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函報內政部核備後公布實施。說明三、次查該區段93年度地價,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89年該區段地價與318、318之1、320等區段相較顯有偏低情形,故於93年公告地價檢討時,予以微升,且經評議會審核通過。」是原告顯然誤解屏東縣之地價調升作業程序及地價稅徵收程序。(四)另查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訂之。」準此,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得與細部計畫一併擬定公告實施,無須另定細部計畫,洵屬有據。惟被告為再釐清原告所稱「因目前無細部計畫,...所有公共工程完全沒有建設」等語,遂以97年2月15日屏稅管字第0970004520號函再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詢,案經該所以97年2月22日屏內鄉建字第0970002395號函復被告稱:「...說明二:鎮○段29.

..229地號等14筆土地係位於內埔(豐田地區)都市計畫內。三、本鄉內埔(豐田地區)都市計畫係於73年12月17日,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將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公告實施,故並無須另外擬定細部計畫。四、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鄉鎮○段29...229地號等14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是系爭土地確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所稱顯然對事實與法令均有誤解,所陳核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已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按原告95年之土地地價總額計徵95年之地價稅57,151元,揆諸首揭法令及函釋意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六、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81年間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不符課徵田賦之規定,被告所屬潮州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81年起課徵地價稅迄今。因系爭土地於93年調高地價,致使其地價稅相對調升,案經被告核定95年地價稅為57,151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復有被告81年7月4日81屏稅潮分二字第19712號函、系爭土地95年課稅明細表及地價稅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公告實施迄今已24年,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6年7月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0045號函稱尚無細部計畫,是否證明該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並未施工開闢,則於所有公共工程完全沒有建設之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有違誤。又系爭土地92年之地價稅為29,804元,93年以後之地價稅為57,151元,每年增加27,247元,在無申報地價之情況下,調高百分之一百八十之地價稅,顯不合理,應自93年起之地價稅均回復至92年以前之稅額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土地稅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被告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先後數次發函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查詢,經該所分別以96年2月8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01791號、96年7月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0045號及97年2月22日屏內鄉建字第0970002395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內埔(豐田地區)都市計畫內,且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系爭土地中坐○○○鄉○○段29、30、

34、43、46、47及229等地號土地○○○區○○○區○○○○段31、32、33、44、45、48及228等地號土地之○○○區○道路,且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留待將來各公共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徵收或區段徵收,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開闢者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該地現建有房舍,並無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上揭土地稅法第8條所稱之都市土地,且該地區之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亦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並不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規定,則被告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自無違誤。

(二)次按都市計畫之訂定,依其內涵,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兩個層次。主要計畫或稱一般計畫,乃表示都市計畫之基本構想,作為訂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又稱詳細計畫或施行計畫,係以主要計畫為指導原則,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參閱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上冊,90年2月增修訂25版,頁383、384)。又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9、實施進度及經費。」「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第16條及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鄉街計畫雖應先擬定主要計畫,並於主要計畫中,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配合地方財力,訂定切實可行之分期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明確規定進度時間,以期分期分區依序建設,完成細部計畫。但基於小鄉鎮與大都市之建設需要不同,故上揭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其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市鎮主要計畫書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查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有無細部計畫及是否已完成?乃以96年7月4日屏稅字第0960202055號函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雖經該所以96年7月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0045號函復略謂:「說明:...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鄉○○段29...229地號,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完竣時間無從考據,目前並無細部計畫。」等語,惟經被告再以97年2月15日屏稅管字第0970004520號函向其查詢前函所稱「目前並無細部計畫」其詳情如何?業經該所以97年2月22日屏內鄉建字第0970002395號函復略謂:「說明:...三、本鄉內埔(豐田地區)都市計畫係於民國73年12月17日,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將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公告實施,故並無須另外擬定細部計畫。」足認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已依上揭都市計畫法第16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公告實施,自無須另定細部計畫,乃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6年7月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0045號函所稱「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細部計畫」之語自明,顯見該地區之細部計畫已公告實施,且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6年7月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0045號函稱尚無細部計畫,是否證明該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並未施工開闢,則於所有公共工程完全沒有建設之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1、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2、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3、計算宗地單位地價。4、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5、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就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地價偏高向屏東縣政府陳情,屏東縣政府乃以93年11月8日屏府地價字第0930210150號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經該所以93年11月18日屏潮地三字第0930014987號函復原告謂:「說明...二、查本縣辦理公告地價之調整,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等規定辦理,由各地政事務所就轄區,調查最近一年來各鄉鎮市之地價動態情,蒐集土地買賣實例,並經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產業活動之變遷,交通便利之良窳地區發展潛能,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開闢等各種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加以分析檢討修正或合併,對未盡合理之地價區段,亦重新檢討,以期地價更臻於公平合理均衡。93年公告地價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亦參酌說明會民眾反映意見,考量各鄉鎮市實際發展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一併檢討以平衡區段地價作均衡性、合理性、公平性之原則辦理調整。並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函報內政部核備後公布實施。三、次查該區段93年度地價,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89年該區段地價與318、318之1、320等區段相較顯有偏低情形,故於93年公告地價檢討時,予以微升且經評議會審核通過。」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地價之調整,係依據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所定之法定程序予以調升。又系爭土地自93年起公告地價未再調整,有土地卡附卷可按,且原告亦未申報地價,為其所自認,則被告以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除系爭土地中22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960元外,其餘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2,000元),予以核算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為57,151元,自無違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2年之地價稅為29,804元,93年以後之地價稅為57,151元,每年增加27,247元,在無申報地價之情況下,調高百分之一百八十之地價稅,顯不合理,應自93年起之地價稅均回復至92年以前之稅額云云,亦不可採。又其所引土地法第157條,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之規定,自與本件地價稅之課徵無關,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為57,151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庸再予論述,另原告請求勘驗現場,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