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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3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文心牙醫診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診所90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王敬豪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依法應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12萬9,600元,惟其僅依10%扣繳稅款6萬4,800元,經被告查獲,除責令補繳短扣稅款6萬4,800元外,並按所短扣稅額6萬4,8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萬4,8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求課稅公平,倘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此法律上作為義務,即應處罰,原告原則上贊同。(二)本件原告於給付租金予王敬豪時,已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標準按給付令額扣繳10%之扣繳稅款,已善盡扣繳義務人之責任。惟被告事後透過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資料,知悉王敬豪係非居住者,依規定應扣繳20%稅款,認為原告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除補徵10%之短扣繳稅款外,並處以1倍之罰鍰。然原告在此情況下,未依非居住者規定扣繳稅款,原告是否具備短扣繳稅款之處罰責任,此項「禁止錯誤」,原告究竟有無避免可能,有無期待可能性,被告均未探究,無異課以扣繳義務人過於嚴苛之責任,有違法之嫌,茲析明如后:(1)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項處罰法定原則乃基於處罰之強烈侵益性,應嚴格遵守處罰之構成要件,首予陳明。(2)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處罰之構成要件,基本上要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過失之定義參酌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過失之構成要件,至少應有注意義務(應注意)及期待可能性(能注意)而未注意,始得構成。(3)本件原告承租房屋時,負責接洽租屋事宜之洪小姐,並未據實主動告知王敬豪之住居情形,縱審視身分證件,原告亦無從知悉其係境外人士,欲知悉其是否在本國居住滿183天,必需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然此誠非原告之職權;在原告無此權限的情況下,卻強行要求原告應知悉其為非居住者,並按20%扣繳,在法理上即欠缺期待可能性。(4)稅捐稽徵原屬國家應自行執行的事務,法律上雖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然課予過高甚至不可能之注意義務,恐失之過苛,且無助於履行義務,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本件得以確認王敬豪係非居住者,乃被告近日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入出境紀錄資料始知悉,從而向原告追繳90年至94年度5年度之短扣繳稅款。原告已忍痛依限繳納,現又要追繳一倍之罰鍰,明顯逾越社會所能忍受之範疇。設若原告知悉王敬豪為非居住者,斷無僅以10%扣繳之可能,蓋扣繳稅款乃房東所負擔,原告在無任何利益下何需冒如此大的違法風險。被告近日依職權取得入出境紀錄後,針對無權取得該資料之原告,補徵並加罰鍰,係武器不對等,更乏事理之平。(三)稽徵機關運用其公權力,於近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取得王敬豪之入出境資料後,始知悉王敬豪係非居住者,而向原告追繳90年至94年度5年度之短扣繳稅款,並加處1倍之罰鍰,設若原告果真違反扣繳義務,亦該當處罰,稽徵機關理應於91年度即行告知,讓人民避免連續錯誤,其卻怠於作為,於知悉後卻連補帶罰5年度稅款,其莫視納稅人權益,橫徵暴斂,實莫此為甚。(四)綜上,本件所謂「違反扣繳業務並處以罰鍰」之情形已如上述。惟原告給付租金時,已依當時所掌握的狀況按規定扣繳。至王敬豪之非居住者身分,實非原告所得注意及知悉。是本件扣繳稅款之短扣,實欠缺違法要件,難謂原告具備短扣繳稅款之處罰責任,據原告所知,類此案件於復查、訴願階段,撤銷原核定者,所在多有云云,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5、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二)查原告為文心診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診所90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王敬豪之租金計64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8,000元×6個月),應扣繳20%稅款12萬9,600元,有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收據及扣免繳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該診所僅依給付租金10%扣繳稅款6萬4, 800元,被告函請於期限內補繳短扣之扣繳稅款6萬4,800元,原告已依限補繳,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繳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6萬4,8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三)查王敬豪已於79年除戶,90年度在本國僅居住9天(90年3月10日入境,同年月18日出境),屬所得稅法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於90年7月31日與王敬豪代理人洪芝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以王敬豪名義具名簽訂),王敬豪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且於每次收取租金所開立之收據均以王敬豪名義具名,原告明知與其簽訂租賃合約之對象非房屋所有權人,未質疑出租人為何無法親自簽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時,就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居住所等戶籍資料加以查證及蒐集受領所得者之相關資料,以備扣繳申報之用,逕依給付境內居住者租金,辦理扣繳,核有過失。(四)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求課稅之公平,倘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即應處罰。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善盡確認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及居住狀況,致短扣繳稅款,違反法律上賦予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仍難卸其過失短漏扣繳之責,自不能免罰,併予敘明。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5、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亦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為文心牙醫診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診所90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王敬豪之租金計64萬8,000元,依法應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12萬9,600元,惟其僅依10%扣繳稅款6萬4,800元,經被告查獲,除責令補繳短扣稅款6萬4,800元外,並按所短扣稅額6萬4,8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萬4,800元等情,有被告96年1月16日96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2096000004號處分書、被告96年12月17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87657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六、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訴外人王敬豪於79年除戶,90年度在本國僅居住9天(90年3月10日入境,同年月18日出境)乙節,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訴外人王敬豪於90年度屬所得稅法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甚明。次查,原告於90年7月31日與王敬豪之委託人洪芝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係以王敬豪名義具名簽訂,洪芝樺當時有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影本,惟未提示王敬豪之身分證,且嗣於每次收取租金所開立之收據均以王敬豪名義具名立據等情,此有原告之委託人涂秀貞96年6月5日至被告之復查談話紀錄可查,並有該契約書及收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簽約時,已知實際與其簽訂租賃合約之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而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係本件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則其就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居住所等相關戶籍資料自更應詳加蒐集及查證,以善盡其扣繳義務,然原告就訴外人王敬豪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居住所等相關戶籍資料並未詳加蒐集及查證,全依王敬豪之委託人洪芝樺所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等資料而為其本件租金所得扣繳之憑據,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為全無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扣繳有誤,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除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6萬4,800元外,並按所短扣稅額6萬4,8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萬4,8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