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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府行法字第097003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廖通城(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雷萬里、廖精明、廖通年、廖通川等共有雲林縣○○鎮○○段22地號等15筆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確定,訴外人廖通城等於95年2月13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代位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廖通川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60,464元,原告應納稅額331,063元,其稅款完納後,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嗣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30日以雲西地三字第0950001860號函檢送更○○○鎮○○段○○號土地分割地價改算通知書,被告遂依該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原告應納稅額更正為363,207元,應補徵土地增值稅32,14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該項補繳稅款32,144元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之加計利息995元,重新填發補繳土地增值稅款繳納通知書(即補繳稅款為32,144元,加計利息995元,合計33,139元),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固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件被告補徵95年土地增值稅,前固由原告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但被告重新填發土地徵值稅繳款書係另一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再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並無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餘地。次查,系爭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課徵土地增值稅案,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重新填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應納稅額32,144元,加計利息995元,合計33,139元,而以97年1月9日雲稅法字第0970800134號函送原告,並請原告於期限內繳納稅款,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故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時確定,已有疑義;從而本件爭訟範圍應不僅限於法院裁判確定後被告重新發單補徵稅款所加計利息處分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意旨,以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鎮○○段○○○號等15筆共有土地,93年11月30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於95年2月13日由部分共有人辦理申報移轉,被告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雲西地三字第0950001860號函更○○○鎮○○段○○○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原告應納稅額更正為363,207元,被告乃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稅額32,144元,前由原告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已告確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應納稅額32,144元,加計利息995元(計算式為:32,144元×2.075%×545天/365天=995元),合計33,139元,並將繳款書送達原告,依法有據。

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係一行政處分,惟繳款書中之應納稅額32,144元,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時,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被告就該繳款書中之應納稅額32,144元,並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該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其性質為「重覆處置」。換言之,只有加計利息部分為行政處分,但原告對系爭繳款書中之加計利息處分部分並未敘明不服理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計算,依法有據。原告僅依個人主觀法律之見解,就同一紛爭(原告應補繳稅款32,144元)更行提起救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四、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西螺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被告95年4月24日雲稅土字第0950603543號函、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正本、被告96年12月19日雲稅土字第0960603420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資為爭執,惟查: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額32,144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是被告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重新發單補徵,就本稅而言,無非催繳之性質,並不因此變更原訂繳納期限之法律上效力,是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本稅稅額之核定處分,應已確定,要無疑義,則被告96年12月19日雲稅土字第0960603420號函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關於通知補繳稅款32,144元部分,尚非行政處分,則本件爭議範圍應僅限於行政訴訟終局裁判後被告重新發單補徵稅款所加計行政救濟利息995元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填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另一行政處分,本件爭訟範圍應不僅限於法院裁判確定後被告重新發單補徵稅款所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云云,並非可取。又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本件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復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即為原告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而應補繳稅款者,其應補之稅款應加計利息;是本件被告於接到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之裁定正本後10日內(即96年11月30日),即按經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之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稅額32,144元,並依該項補繳稅款繳款書原限繳日95年6月3日之次日(95年6月4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後填發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6年11月30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075%加計行政救濟利息995元(計算式:32,144元×2.075%×545天/365天=995元),一併徵收,自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按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額32,144元,加計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之利息995元,合計33,139元,重新發單通知原告繳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