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70610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經核准登記為歡樂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領有屏商字第734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為屏東市○○里○○路○○○號1樓,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於97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屏東分局)前往臨檢,查獲2名未滿18歲之王姓兒童進入原告所經營之限制級遊戲場內,乃以97年2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03247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報請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惟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被告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9條所處罰鍰額度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高,遂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97年2月26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7002869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2、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意旨在限制未滿18歲者參與遊戲,戕害其心性,本件因遊戲監視器故障,請維修人員王中平夫婦前來修理,因施工期間2名未滿8歲子女乏人照顧,一併帶往遊戲場內,該2名子女並未參與電子遊戲,僅在遊戲場內被警查獲,被告即裁處罰鍰,有違立法意旨。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原告於該限制級營業場所放任未滿18歲兒童進入,縱認該二名兒童無打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惟「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以年齡限制規範,而未以有否行為能力為論」。業據經濟部90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002049050號函釋在案。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使用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此有鈞院96年度簡字第391號裁判意旨足參。是本件2名未滿18歲之王姓兒童既已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據此可認原告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處分,依法有據。(二)另按行政法罰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故意、過失」。另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相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周慶貴在調查筆錄中說明曾制止訴外人不得帶未滿18歲之兒童進入電子遊戲場內,即應隨時注意該2名子女是否進入遊戲場內,未盡應盡注意與防止之義務,足認原告確有過失。原告自不得以未滿18歲之兒童未參與打玩電子遊戲,藉詞卸責辯稱其無違反規定。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2、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而「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29條前段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於94年3月22日經核准登記為歡樂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領有屏商字第734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為屏東市○○里○○路○○○號1樓,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於97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經屏東分局前往臨檢,查獲2名未滿18歲之王姓兒童進入原告所經營之限制級遊戲場內,乃以97年2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03247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報請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規定,以97年2月26日屏府建工字第097002869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查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表、調查紀錄及被告前揭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使用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是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僅以年齡限制為規範。原告所營之電子遊戲場容認2名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即非適法。又本件在場之2名未滿18歲王姓兒童,雖因其父王中平維修機具而帶入,然2名兒童仍在現場把玩電動遊戲機具,有現場照片及王中平調查筆錄足參,足認2名兒童並非如原告所訴未參與電子遊戲,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周慶貴在調查筆錄中說明曾制止訴外人不得帶未滿18歲之兒童進入電子遊戲場內,然卻未予防止,致該2名兒童仍在場把玩電子遊戲,足認其仍未盡防止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仍應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