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17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97公審決字第01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現職為高雄市監理處會計室主任,前於民國86年間擔任被告主計室主任任內,因監辦美濃鎮垃圾委託民營機構清運處理案(下稱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原告乃於94年10月27日及95年2月20日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被告以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前開上訴案,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駁回,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原告乃於96年10月25日重行申請因公涉訟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6萬元,經被告以96年11月6日美鎮人字第0960012151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所明定。所稱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明定,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0年7月9日公保字第9003731號函釋明,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職是,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服務機關應主動延聘律師為其辯護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惟在嗣後經認定該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另關於公務人員涉訟情事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公務員所經管職務之權限範圍予以認定,而服務機關依此所為之認定雖非當然受檢察機關或法院判決拘束,惟其所為之認定亦非可任憑其主觀之認知或好惡即可率而為之,而應就涉案事件之事實,本諸客觀之態度並兼具公平、誠信、明確等原則詳為判斷,其據以作成之決定方屬適法。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所期間,基於擔任主計主任之職務關係監辦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因議價廠商資格不符,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復未及時發現議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雖經檢察官誤認有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惟迭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無罪判決確定,故原告係遭檢察官誤認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事涉原告之職務範圍,而被指認原告不法之情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無不法,故原告執行業務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為因應訴訟之必要申請訴訟輔助,自屬適法,被告卻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依法即有未合。(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誠信原則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當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有鈞院92年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可稽。查被告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處分書已載明「俟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申請延聘律師費用」,鈞院並據為95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之基礎,略以「被告亦於其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處分書及答辯狀中同意,俟原告上開刑事案件於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得再依輔助辦法第15條規定重行向被告申請涉訟輔助」,最高行政法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02242號裁定亦略以「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俟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申請延聘律師費用等語。」則被告既於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處分書載明俟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申請延聘律師費用,則應對其所為之承諾信守之,不料被告卻違反誠信原則,推翻承諾,又以「確實未能善盡監督之責,可得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重大疏失,無以採認台端係依法執行職務。」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延聘律師費用,難昭折服。蓋法律貴在衡平,原告既經最高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案件廠商資格之認定及契約條款均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原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再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被告即應信守承諾,重新檢視原告情況,如原告已符合前處分之條件即應同意原告之申請,而非再以其他理由否准,被告之作為,除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外,亦容有咨意之嫌。(三)民法規定過失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所謂重大過失,係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高雄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第30頁)與原告有關部分載明:「...又縱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包括原告)簽擬內容有所疑點,或與相關法令及行政程序有未合之處,然考量當時嚴重垃圾處理問題,...渠均非通曉環保相關法令人員,公所內部亦無專職設員提供法令諮詢意見,縱渠在行政程序有所思慮未週之處,...。」核其意旨,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行政疏失亦僅用假設性之用語,而非確定原告有行政疏失。另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第37頁)雖載明:「...被告甲○○於上開定約簽呈核章時,未能發現合約書等6條之內容已有部分刪改,難謂無行政疏失。」惟此之行政疏失,是否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程度之重大過失,恐有可議。原處分指稱原告「在監辦旨揭案件過程中,確實未能善盡監督之責,可得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重大疏失,無以採認台端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核其內容除係對於過失之意義有所誤解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確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件確有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即逕認原告有重大過失,顯非適法。另復審決定引據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指稱原告違反行政法令,亦有誤解。(四)原告係依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加強內部審核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函釋,依法執行職務,分述如下:⑴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0139號復審決定(第3頁)略以「惟該公所當時辦理委外案件之比價、議價,均未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7條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審計機關核准」等語,顯誤解稽察條例規定。蓋61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稽察條例已於82年2月1日調整一定金額為5,000萬元。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金額約600萬元,辦理議價時,不須報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且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經2次公告招標,均無廠商投標,始依稽察條例第11條改以議價辦理,其所需經費,係由被告提出申請,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定補助600萬元在案。⑵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原告並非垃圾委外清運之主辦業務單位人員,亦無參與發包或執行垃圾清運業務之行為,僅以主計人員身分,於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會簽及監辦過程中擔任程序監督之角色,合先敘明。又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第36 至37頁)略以:「觀諸上開有關本件垃圾委外清運之各次簽呈中,甲○○僅批註:『擬請在預算範圍內,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所需經費請業務單位覓妥財源後,再依規定請代表會同意墊付案,並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擬請在預算範圍內依規定程序辦理』。且按主(會)計人員在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中,僅就程序事項作形式審查,即只負責監標或會驗事項,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產品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體事項,且依當時法令,主(會)計人員僅就採購案件之財務面有審核及保留預算之職責,就契約條款亦僅就會計財務面進行形式查核,且僅契約草案須由會計人員事前審核同意,正式合約不再由其審核等情事,...,足認被告甲○○雖為主計人員,然對於採購案涉及廠商資格認定及契約條款均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甲○○之行為無圖他人不法利益可言。綜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監督本件垃圾委外清運處理案過程,有何圖不法利益於自己或他人行為,公訴意旨所指甲○○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可證原告監辦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中,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逾越權限而濫用批核、會簽公文之機會,且原告確已依法善盡職責,並無任何廢弛職務、失職之處。(五)被告所引保訓會96年11月20日公審決字第0691號復審決定,認定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容屬謬誤,明顯誤解主計人員之權責。查原告時任被告主計室主計主任,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原告任職美濃鎮公所主計主任期間是否依法令執行主計職務或有行政疏失,應由上級主計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主計室專業認定。美濃鎮公所係為地方自治機關,非主計專業人員應無權責認定,建請鈞院函請高雄縣政府主計室認定其所屬主辦會計人員是否依主計等相關法規執行職務為宜。(六)又被告答辯略以:「...就系爭採購案之程序事項,未善盡監督之責,顯有重大疏失,有關契約審核,原告不論就草約或正式契約於會簽時,除就其會計專業表示意見外,亦應就契約書面予以審核。」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蓋「監督」與「監辦」並不同,所謂「監督」,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第5條:「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4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所謂「監辦」,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已明定主(會)計單位並非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監督」單位,而是採購案件之「監辦」單位。而原告審核會簽招標相關文件,係依行政院主計處69年12月29日台處孝五字第10402號函修正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2條第5項規定:「主管採購或營繕單位是否根據陳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營繕手續。在辦理公告招標、比價或議價前,有否將有關文件,先送會計單位審核會簽。」同條第6項規定:「會計單位會簽上述文件時,有否注意下列事項:契約所載條款與一般習慣上應有之規定是否符合;雙方權利義務有否詳細列明;付款條件與工程進度或交貨數量是否相稱;交貨或完工期限有否訂定;逾期罰款之條款有否訂定;對方違約或不履行契約之處理方式」。同準則第21條規定:「各項契約草案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者,正式合約不再由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被告陳稱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顯有重大疏失等所指憑為何?顯有重大疏失之理由何在?被告皆未說明,殊嫌擅斷。主(會)計單位僅監辦採購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採購案件之「監辦」單位,何有「未善盡監督」之情事。綜上,原告依前揭「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審核會簽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之公告招標、比價或議價有關文件(包括合約書草案),確係依法令執行主計監辦工作,並經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被告陳稱無法採認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洵屬空泛、無據及卸責之詞,並有率斷及推諉之嫌。(七)綜上所述,公務人員涉訟,如因依法執行公務所致,政府應即時依法延聘律師或支付律師費用,否則,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俟訴訟程序終結,始發給有關費用,恐將緩不濟急。原告確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以「原告於二審時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經本所否准在案,並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均遭駁回,其復審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拘束機關之效力。」「另經本所重行審查,認為台端在監辦旨揭案件過程中,確實未能善盡監督之責,可得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重大疏失,無以採認台端係依法執行職務,台端所請礙難照准。」予以駁回,核被告所為之決定顯無任何客觀之基準,其僅為拒絕原告之申請乃恣意而為,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本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發給延聘律師之費用6萬元。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補助。被告依據保訓會96年11月20日96公審字第0691號復審決定(原告申請第三審刑事涉訟輔助5萬元案),認定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否准給予涉訟輔助,核屬有據。(二)有關契約審核,原告不論就草約或正式契約於會簽時,除就其會計專業表示意見外,亦應就契約書面予以審核。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未能發現合約書第6條內容已有部分刪改,難謂無行政疏誤。亦業經保訓會95年6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0177號及96年11月20日96公審決字第0691號復審決定書理由論述甚詳,並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維持在案。是原告就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之程序事項,未善盡監督之責,顯有重大疏失。被告難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三)原告無罪判決確定,係因檢察官之起訴尚無法證明原告之行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自無法據以論斷原告成立上開罪名,尚難認原告不具行政上之疏失。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賦予公務人員重行申請之權利,其是否符合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要件,服務機關本於權限,自得重行認定。原告行政責任之有無,仍應審究其執行職務,是否違背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為斷,與法院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原告訴稱被告推翻承諾,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容有誤解。(四)綜上,原告未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意旨監理主計業務,而有致公帑損失之嚴重行政疏失,難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否准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應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第1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書、原告申請書、律師費用支出收據、被告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96年11月6日美鎮人字第0960012151號函等影本附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被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認原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故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被告即應信守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俟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申請延聘律師費用」之承諾,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刑事判決雖認原告有行政疏失,惟是否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程度之重大過失,非無爭議,原處分無客觀證據,即逕認原告有重大過失,顯非適法。況原告依法令執行主計職務有否行政疏失,應由上級主計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主計室專業認定,不應由被告認定等語,資為爭執。
五、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規定。查涉訟輔助辦法乃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公務人員因公為涉訟輔助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其內容核與本法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則是關於公務人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訴訟之發生,於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之規範;並非謂公務人員不論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予涉訟輔助;合先敘明。
六、第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惟該法條規定僅是賦予公務人員再重行申請之權利,而非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者,即當然應准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得否申請輔助,仍應依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於各該法規為斷,與刑事判決之判斷基準不同,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以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已必然依法執行職務。
七、經查原告於86年間擔任被告主計室主任任內,監辦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原告於該案繫屬第二審高雄高分院時,自聘律師洪錫鵬為其辯護,有刑事委任狀、律師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洵堪採信。次查,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刑案雖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無罪定讞,有各該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佐。然查原告當時之監辦議價及審核合約書行為,有行政疏失,並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論述甚詳(該案係原告在刑事二審審理中,於94年10月27日及95年2月20日依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6萬元,經被告以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予以否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上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附卷足參);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或藉新訴訟提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本院亦不能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況依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美濃鎮公所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後,林峻毅於86年9月12日檢附已蓋好鈺泰公司章之合約書正本簽請核准訂約(見偵一卷第35-38頁),被告甲○○既曾會簽本件合約草案(見偵一卷第80頁),對該簽呈所附合約書內容與先前會簽之合約草案是否相符,自仍負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否則其於議價前會簽該合約草案即無意義,且本件合約條款僅16條,內容並非繁雜,為形式上之比對殊無困難。被告甲○○於上開訂約簽呈核章時,未能發現合約書等6條之內容已有部分刪改,難謂無行政疏誤。惟仍不得逕以此行政程序之瑕疵,即逕推認被告甲○○有何圖利鈺泰公司之意圖。再者,鈺泰公司簽約後,仍須依約清運垃圾,始得依契約規定之清運單價據以請款,非得因此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被告甲○○之行為要無圖他人不法利益可言。綜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監督本件垃圾委外清運處理案之過程,有何圖不法利益於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見該刑事判決書第37頁),而為原告無罪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且該判決理由中已詳論「原告未能發現合約書等6條之內容已有部分刪改,難謂無行政疏誤」,是要難以該刑事無罪判決,執為原告無行政違失責任之論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執行上開事務不符依法執行職務,否准原告就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涉訟申請延聘律師之費用,依法尚非無據。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之承諾,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查,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及95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以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予以否准,該函雖載有:「台端執行垃圾委外處理案,負責審核合約書,對於不合資格廠商仍同意得標,不法圖利罪嫌經高雄地院檢察署起訴及上訴在案,顯有重大過失,俟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申請延聘律師費用。」等語,然觀之被告上開函文內容,並無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予原告之承諾;而公務人員涉訟得否申請輔助,並非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當然應准予涉訟輔助,仍應依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亦無可採。又被告基於「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作為准駁涉訟輔助依據,核與會計人員內部監督之上級機關為主計機關乃屬二事,原告主張其依法令執行主計職務有否行政疏失,應由上級主計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主計室專業認定,不應由被告為之乙節,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因辦理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業務,涉嫌圖利廠商等罪而發生之刑事涉訟案件,因其涉案之行為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故被告否准原告就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涉訟輔助之請求,核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延聘律師費用6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