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提供剩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剩春公司)營業使用,惟原告配偶呂春風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以下簡稱東港稽徵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全年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565,017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322,059元,併課原告配偶呂春風94年度綜合所得稅。呂春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由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合法申請登記有案之農舍,原本已有繳納房屋稅每年度約89,000元在案,原告配偶呂春風因經營鐵材買賣加工,另依法繳納營業稅,但鐵材有時必須備有各種尺寸規格,以供業者緊急所需,故有時須堆置於原告土地上。此等堆置儲存均屬臨時進出的材料,並非固定,此為被告所屬勘察人員已知之行為。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年前擁有至今從未出租予他人,亦未訂有任何租賃契約之書面資料或證據。(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下述之缺失,請求鈞院依職權代為查明後,再行判決,用以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1.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或房屋出租,亦未有任何租金之收入證明,無所得何須繳納所得稅?
2.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將系爭房地出租,卻欲強行核算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如此有違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根本上沒有出租行為,被告如強行在沒有充分證據之情況下,任意橫行課徵,若坐令其得逞,勢必使被告犯罪成功。為了保護被告之公務基層長官,有必要請求鈞院法外施仁,判令被告敗訴,使原告免繳額外負擔之房屋租賃收入之所得稅。
3.又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按租賃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尤其是公司行號如果確有出租或承租,一定要作成帳冊,此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原告既無任何出租或承租之行為,何必硬要原告作假帳或偽造文書呢?試問既無出租之法律行為由被告查知,那為何要強行命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呢?如此實為被告自相矛盾之處。(三)綜上所陳,被告根本沒有查明原告及其配偶有無出租或所得之情形下,就任意開徵所得稅,殊屬不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設算租賃所得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剩春公司營業使用,94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東港稽徵所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並考量系爭房屋係屬構造特殊房屋且地處偏僻,並因面積逾300坪,得以酌減租金等因素,核定全年租賃收入565,017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322,059元【計算式:〔250元/坪(1034.55坪30%+74)12月巷內房屋折減率70%構造特殊房屋折減率70%〕57%=322,059元】,依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二)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異,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件系爭房屋經東港稽徵所查明確為剩春公司(行業代號:紮鋼筋工程)之工廠,並供該公司營業使用,且該房屋94年度亦有使用水電紀錄(用電度數高達18,120至30,280度),是原告以自有之房屋供其配偶投資經營之公司組織營業使用,而非供原告個人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財政部73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58929號函釋規定,仍應依一般租金標準核課租賃所得,亦無違反刑法第129條規定,是原告所稱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提供剩春公司營業使用?被告得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設算原告租賃收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亦經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0600號函所核定。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之地位,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程序及關於財產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標準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屬規範財產租賃所得及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所必要,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係57年12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
(三)經查,原告配偶呂春風為剩春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亦為剩春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據東港稽徵所於96年12月4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該房屋確為剩春公司之工廠無誤,現場並有工人施作鋼鐵結構工程,此有東港稽徵所96年12月13日南區國稅東港二字第0960016240號函檢附之非自住房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供其配偶臨時堆放機具鐵材使用,顯有不同。且由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觀之,該房屋面向道路之側面靠屋頂部分標示有紅色「剩春」字樣,明顯係供剩春公司使用,原告雖主張剩春公司位於高雄,系爭房屋靠屋頂部分標示「剩春」字樣,僅係廣告之用,方便他人找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結構及外觀明顯為工業用廠房,且一般工廠為讓人辨識該廠房為其公司行號所使用,習慣上都會在廠房顯眼之位置,標示其公司行號之名稱,而系爭房屋標示「剩春」字樣,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作法相同,故該房屋顯係作為剩春公司之廠房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房屋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有使用水電之紀錄,且其用電屬營業用電,該房屋94年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高達18,120度至30,280度,此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6年11月16日D屏東字第09611061801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表、同年12月7日D屏東字第09612060281號函等影本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及繳費證明附原處分卷可參,益證系爭房屋94年度確有供剩春公司作營業用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其迄今從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亦未訂有任何租賃契約之書面資料或證據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應視為有租金收入,至有無實際租金收入,並非所問。是以系爭房屋既有供剩春公司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有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進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算租賃收入,即非無據。
(四)又原告稱被告所設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有偏高乙節。查,據原處分卷附之94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示,系爭房屋之鄰近住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11元、116元及76元。又系爭房屋為鋼骨造(俗稱鐵厝),採非密閉式建築,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且位於巷道內,是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該房屋構造特殊,且地處偏僻及面積逾300坪等情形予以打折,核定94年度每月租金47,085元,以房屋面積1,034.55坪計算,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45元,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考量房屋構造、坐落地點及大面積等情形,核算原告94年度租賃收入565,017元【計算式:250元/坪(103
4.55坪30%+74)12月巷內房屋折減率70%構造特殊房屋折減率70%=565,017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322,059元,並無不合。是原告認被告設算之租賃收入偏高乙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提供剩春公司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565,017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322,059元,併課原告配偶呂春風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