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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20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凱凌代理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由乙○○局長接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工地,發現原告所從事之「高雄市立海汕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設置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造成車行揚塵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法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表示已依巡查缺失通知書規定於當日派員進行缺失改正。惟被告審酌違規情節及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固為系爭工程承作商,惟並無重型工程車輛,且也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同時亦規劃工地工程車輛行駛時之動線,無被告所稱稽查發現該處工地工程車輛行駛時無適當有效防制設施,造成揚塵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原告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不應以違反該法條予以處分,被告遽對實際上未從事稽查事實所指工事之承作商即原告進行開罰,尚有可議。(二)原告回查稽查舉發時間該工地所進行作業為整地工程,而本件整地工程係原告另行委託給次承攬人黃朝清承作,由次承攬人黃朝清負責整地工作(含開挖、土方搬運等)。故稽查事實所指「以怪手進行土方挖掘,並以砂石車裝載沙土運送作業」之工事,實際上乃由次承攬人黃朝清負責,則黃朝清就工事之進行自須遵照法令規範義務,做好揚塵之防制。(三)再者,被告稽查所發現該處工地工程車輛因未拍攝到車輛車牌號碼,致使原告查證實際污染行為人有所困難,並非卸責之說辭。倘被告能提供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將盡力協助查證實際污染行為人,亦可藉此澄清事實真相。而重型工程車輛未依工地規劃工程車輛行駛之動線,行經不平整土地,乃屬實際污染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應由原告完全承受,且車輛輪胎滾動捲起灰塵乃或多或少,無可完全避免,惟依本件現場照片揚塵情形並非極為嚴重,且被告營建工地巡查記錄表中亦記載「程度輕微,勸導改善」,被告並未審慎考量揚塵所造成危害程度輕重,且執法前後不一,率性而為,遽然一律處以最高10萬元罰鍰之處分,其裁量權之適用當否,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過當,亦非無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確為本件系爭工程主要承攬及施工者,於施工過程中自需妥善設置各項污染防制措施(如加強灑水、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鋪設鋼板等等),避免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空氣,本件被告稽查當時原告正以怪手進行土方挖掘並以砂石車裝載沙土運送作業中,又於砂石車行經工地之裸露地面根本未設置任何污染防制設施導致施工車輛行經時揚塵污染空氣,原告既為本件工程實際承包施作者,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即應善盡灑水等防制揚塵污染空氣之義務,不應因私法承攬契約而轉移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予黃朝清個人;又原告客觀上非不能對黃朝清採取必要之監督措施,俾適當防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故原告應採行之污染防制作為而不採行導致污染事實之發生,被告當然得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法告發處分。原告既為工程主要承攬及施工者,平時即應對進場施工車輛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以維工地安全兼具車行污染揚塵之防範,原告未落實相關管制作業,復又未設置必要之污染防制設備導致本件發生,原告自需負全責,而非一味歸咎施工車輛,又被告處以最低10萬元罰鍰,自屬合理且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2、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上開第二項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營建工地巡察記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原告96年11月16日勝工字第9600158號函及被告96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6營0007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原告有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且整地工程另行委託給次承攬人黃朝清承作,原告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又被告並未審慎考量揚塵所造成危害程度輕重,遽然處以最高10萬元罰鍰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過當云云。惟查:

(一)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系爭工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工程未設置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造成車行揚塵,有高雄市營建工地巡察缺失通知書、被告營建工地巡察記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審視本件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工程工地當時確有挖土機正在進行挖土及卡車裝運土方作業,運土車輛○○○區○○路面引起塵土飛揚肉眼清楚可見,是原告於○○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善盡灑水或清掃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係有從事營建工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事。被告依法予以舉發,並以96年11月12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60048575號函通知原告對於違規事實如有異議,得提出意見,原告以96年11月16日勝工字第9600158號函復表示已依巡察缺失通知書規定於當日派員進行缺失改正,足見原告對其違規事實坦承並無異議,則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委託次承攬人黃朝清負責整地工作,黃朝清就工事之進行自須遵照法令規範義務,做好揚塵之防制,原告並非實際污染行為人,又被告稽查人員未拍攝到施工車輛之車牌號碼,致原告查證實際污染行為人有所困難,被告並未查明事實真相,其處分不當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因此,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車輛行進路線設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鋪面,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查原告確為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及施工者,其於工程施工期間,應切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此有原告與高雄市海汕國民小學訂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於本院卷可考,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次承攬之私法契約而轉移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予訴外人黃朝清個人,又原告客觀上非不能對黃朝清採取必要之監督措施,俾適當防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故原告應採行之污染防制作為而不採行,導致污染事實之發生,被告當然得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法告發處分。又原告既為工程主要承攬及施工者,平時即應對進場施工車輛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以維工地安全兼具車行污染揚塵之防範,原告未落實相關管制作業,復又未設置必要之污染防制設備導致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原告自需負全責。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之規定可知,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查原告為經核准設立,從事一般土木、建築、整地工程及社區開發工程承辦業務之公司,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考,自屬該條所稱之「工商廠、場」,處10萬元罰鍰為法定最低額度,是被告考慮原告違章情形程度輕微,處以最低額10萬元罰鍰,已實質考量違規情節予從輕從寬之處分,並無裁量不當情事。則原告訴稱:被告未考量危害程度輕重,遽然處以最高10萬元罰鍰之處分,其裁量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