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70031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餐飲業,於嘉義市○區○○街○○○○○號經營「羅山鱔魚麵」,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並督同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於民國96月6月15日17時38分至19時25分許前往稽查,並於系爭店址之頂樓天台污染源排氣管道出氣口處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1袋,委託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3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8月6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申請周界再認定部分: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周界認定」涉及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
「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關於周界再認定之規定實益在於,受處分人與處分機關對「周界認定」常有不一致,而為解決此項紛爭,特明文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該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得」之規定,主管機關無裁量權可言,如經申請後,即應同意申請周界再認定。於周界再認定前,亦不可逕行裁處(即「周界再認定先行主義」),於周界再認定前,前述檢測值依法不得為裁處之依據,亦不得為不利之行政處分(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參照),以免勞民傷財,增加訟累。又主管機關進行周界再認定時,則前次周界認定即屬採證方式有誤,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僅得以嗣後周界再認定採樣之檢測值,作為處罰之依據。
⒊原告於嘉義市○○街270之1號經營「羅山鱔魚麵」,經被告
所屬環保局於96年6月15日l7時38分派員逕行至現場周界進行檢測,惟該次檢測未經原告陪同,採樣物件亦非原告之簽名,原告對採樣方式亦未同意。原告對該次「稽查結果」及「周界認定」均有不服,於裁處前具狀「陳述相對人意見」,並於該次稽查後之30日法定期限內(96年7月13日)申請周界再認定,而被告竟違反前述周界再認定先行主義,於申請周界再認定前即先予處罰,棄周界再認定之規定於不顧。原告申請周界再認定後,被告雖未置一辭,而另於96年7月31日進行「改善完工後稽查」,認已完成改善,而未予處分。原告不服上揭裁處2萬元處分(簡稱A處分),於法定期間內96年7月25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就申請周界再認定部分,因原告認96年7月31日進行改善完工後稽查即為周界再認定,而未一併訴願。嗣原告接獲被告訴願答辯書稱「該次(96年7月31)稽查係複查,非周界再認定」等語,原告認該答辯書內容含「否准申請周界再認定之不利處分」(簡稱B處分),於法定期間內96年11月20日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不利處分,並確認該次稽查係周界再認定,原告並同意與前述之A處分併案審理。訴願決定理由欄逕認96年7月31日進行之改善完工後稽查,同時係周界再認定,與被告訴願答辯書自認係改善完工後稽查,並非周界再認定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主文對此亦無一辭,難認適法。退萬步言,縱使訴願決定逕認被告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於96年7月31日進行周界再認定,則96年6月15日之周界再認定即屬有誤,該日之檢測值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原裁罰處分即失所附麗,訴願決定未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屬與法有違。
㈡、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⒈訴願決定書卷首記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3府授環二字第0960201587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署依法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96年7月23日府授環二字第090202257號)。則主文之諭知僅及於A處分。對B處分並無諭知。訴願決定事實欄記載「另訴願人於96年12月2日向本署提出訴願補充理由其2份,併卷審議。」等語,顯係原告針對B處分之訴願併卷審議。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復敘明:「顯見該次複查即已同時進行周界認定。」顯又認係被告確已進行周界再認定,而於主文漏未諭知。則訴願決定書之卷首、主文、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前後矛盾,自是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倘如被告訴願答辯書主張該次稽查非「周界再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對B處分提起之另案撤銷訴願,訴願決定主文諭知「訴願駁回」,理由敘明「顯見該次複查即已同時進行周界認定」等語,即是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而原告依法申請周界再認定乙事,即屬石沉大海,僅能請求鈞院審認「原告合法申請周界再認定」部分,被告究竟有無進行再認定之事實?訴願決定究係對B處分肯認「被告之複查已進行周界再認定」而駁回撤銷訴願?抑或未一併審酌決議?非無疑義。縱認被告嗣後96年7月31日進行改善完工後稽查確同時係周界再認定,而於該次稽查亦無空氣污染情事,則先前依法申請周界再認定之異議即屬有理由。否則「周界再認定」之規定意旨即屬空談。則被告仍執「先前周界認定之違法採樣」作為裁罰基礎,已有違誤,訴願決定竟仍維持,顯然與法有違。
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空污法第20
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該污染源既屬固定,於採集排放空氣檢測時,在排放管道中直接、或間接採樣,自無爭議;如非在排放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是以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且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主要目的原在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干擾,為達此目的,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染物確定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上訴人舉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據。」等語。是以,「空氣中採樣」應為「背景採樣」,否則即違背證據法則。
⒊環保署95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主旨稱:「
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說明二稱:「邇來仍有地方環保機關執行周界臭氣及厭惡性意味測定,於公私場所周界外選擇二處以上測點進行採樣,不同測定點之樣品檢測值有部分符合、部分超過排放標準之差異,引發執法爭議及訴願案件。為避免類似事情再度發生,請貴局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務必遵守旨揭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上開函示未解決因果關係及實質關聯性問題,違背證據法則。又「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之採樣物件,因未能於上、下風處採樣,如於污染嚴重地區,臭味即無法確認係由受處分人排放。再者,上開函示不採背景採樣,理由竟係為避免兩處以上採樣引發人民訴願案件,顯係採鋸箭法。亦即先棄實質正當性於不顧,以求避免訴願案件之發生,後者更漠視人民受憲法之訴願權。另該函所採「單一代表性檢測站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之目的在避免人民訴願,而未能解決「臭味是否確係由受處分人排放」之實質問題,該行政行為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亦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該函除未依法行政外,並未以保障人民權利,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該法立法意旨有違。被告及訴願機關執環保署95年11月3日環署字第第0950087750號函示為依據,顯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符,環保署上揭函示係片面維護行政機關作業之便利,未兼顧取締手法之程序合法,實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採證法則。
⒋本件處罰之採樣,實違背證據法則。本件臭味採樣紀錄單上
,判定位置既非上風處、亦非下風處,係在鄰棟住宅上方為採樣。至於臭味發生源中心處,小吃、攤販、餐館高達百家,即正前方有民族路之店家,場所左方係文化路夜市(亦即嘉義市污染最嚴重之地區),場所右方為國華街亦有多數店家,即延平街上亦有多數店家。且採樣時間係當日17時許,正值烹飪晚餐之時,則鄰居之排油煙之污染值何以為計?據上,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即非無疑,被告如何認定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猶待釐清。被告未衡量場所以外店家所加諸於場所之原因,遽認所採樣係原告人之污染源,未免率斷。況臭味採樣紀錄單、採樣物品亦無原告之簽名。
⒌被告於原告申請周界再認定後,旋即於96年7月31日會同專
業檢測人員前來再認定,該日經再認定後,認原告場所防污設備已改善,且無污染情形,則既准予再認定之作為,何以再認定前之違法檢測(當日採樣未為背景採樣之違法)所得數值,可以作為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2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原告從事餐飲行業,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羅山鱔魚麵」,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瑩諮公司人員於96月6月15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地址為5樓透天建築,1樓為營業場所,其污染源排氣管道出口設於5樓頂樓天台,乃於該排氣管道出口下風處之周界外隔鄰地點(採樣點編號:ST-1)以儀器(採樣泵)採集臭氣樣品1袋(味道性質為即燒炒鱔魚之油煙異味),交由瑩諮公司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官能測定」,臭氣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經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37,超過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裁處2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紀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污染源與採樣位置照片2張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無不合。
㈡、惟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瑩諮公司人員前往原告稽查,經在系爭原告周界內外巡查,確認臭氣來源為原告燒炒食材之油煙臭味(異味),並記載於「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紀錄表」之「採樣狀況陳述」欄後,即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進行「周界測定」,於原告地址5樓天台油煙排氣管道出口下風處之周界外隔鄰地點(採樣點編號:ST-1)採集臭氣樣品乙袋(10公升裝),且當場製作「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紀錄表」記載「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及繪製「採樣位置圖」,並拍照存證。所採集之臭氣樣品委由瑩諮公司(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12B號)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3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業如前述,有卷附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瑩諮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紀錄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其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自足為處分依據,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周界再認定先行主義」之規定乙節,惟按前揭「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並非謂被告於原告申請周界再認定前不得作成處分,原告訴稱「周界再認定先行主義」云云,容有誤解法令之規定。該次採樣地點為原告周界外污染源排氣管道出口附近,即為原告隔鄰(與原告排放管道出口同為5樓)且為污染承受之地點,採樣紀錄明確註明為炒鱔魚味道,並經李得霞女士(為原告之胞妹)代表原告確認採樣點無誤,足可判定該臭氧及異味係由原告所排放,又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7月31日15時58分至16時25分派員由原告會同至系爭場址稽查,該次「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中「6.稽查類別」欄,係勾稽「改善完成後稽查」即「複查」。查該紀錄單「13.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敘述」欄中「(一)稽查判定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乙項則載明「周界」,並經原告於該「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記明無意見及簽名確認,顯見該次複查(即改善完成後稽查)即業經原告確認採樣地點於原告之周界無誤。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未做「背景採樣」且係於上風處採樣乙事,該次採樣皆依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方法執行,並依據環保署於95年11月3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並無所謂應進行「背景採樣」之規定,本件「臭味採樣紀錄表」之採樣位置圖所載,該次採樣時風向為西南風、風速為0.5m/s,採樣地點(編號:ST-1)為原告污染源排氣管道出口附近周界外下風處(同為5樓頂隔鄰),且味道性質記載炒鱔魚味,該高度並無其他餐飲業者排放,且採樣紀錄經由原告之胞妹李得霞女士確認簽名,故採集之樣品足具代表性,有風向儀器確認風向照片、污染源與採樣位置照片及採樣紀錄表等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別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提防、河川、湖泊、窪地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5條亦有明文。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10,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甚明。查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現場採樣紀錄表、照片、檢測報告書影本及被告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執前揭主張據以爭執,經查:
㈠、原告從事餐飲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月6月15日派員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並督同檢測機構瑩諮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店址稽查,經在系爭店址周界內外巡查,確認臭氣來源為該餐飲店燒炒食材之油煙臭味(異味),並記載於「臭氣採樣紀錄表」之「採樣狀況陳述」欄後,即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以及第5條之規定進行「周界測定」,於該店址5樓天台油煙排氣管道出氣口下風處之周界外隔鄰地點(採樣點編號:ST-1)採集臭氣樣品乙袋(10公升裝),且當場製作「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臭氣採樣紀錄表」記載「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及繪製「採樣位置圖」,並拍照存證。所採集之臭氣樣品委由瑩諮公司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3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瑩諮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紀錄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8月6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臭味發生源中心處,小吃、攤販、餐館高達百家,且採樣當時正值烹飪晚餐之時,被告未衡量場所以外店家所加諸於場所之原因,遽認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按,依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甚明,另依環保署95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意旨,執行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採樣,僅需該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即可,並未限定須多點採樣或須採上風處之樣品始符合規定。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關於如何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所為釋示,其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採證法則。再查依瑩諮公司臭味採樣紀錄表之採樣位置圖所載,該次採樣時風向為西南風,風速為0.5m/s,採樣地點(編號:ST-1)為原告污染源排氣管道出口附近周界外下風處(同為5樓頂隔鄰),其味道性質記載炒鱔魚味,該高度並無其他餐飲業者排放,且該排氣管道出口設於原告牆壁週邊,又採樣紀錄亦經由原告之胞妹李得霞女士簽名確認,有風向儀器確認風向照片、污染源與採樣位置照片及採樣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足認該採樣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無訛,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於周界再認定前,原先之檢測值不得作為裁處之依據,亦不得為不利之行政處分,被告違反周界再認定先行主義,於申請周界再認定前即先予處罰,即屬與法有違云云。惟按前揭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並非謂被告於原告申請周界再認定前不得作成處分,原告所稱「周界再認定先行主義」云云,容有誤解。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7月31日15時58分至16時25分許派員會同嘉義市蔡榮豐市議員並由原告陪同至系爭場址稽查,檢視該次「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中「6.稽查類別」欄,係勾稽「改善完成後稽查」即被告所稱之「複查」。查該紀錄單「13.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敘述」欄中「㈠稽查判定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乙項則載明「周界」,並經原告於該「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記明無意見及簽名確認,有該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附原處分卷足憑,顯見該次複查(即改善完成後稽查)即已同時進行周界認定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