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2號原 告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8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大埔巷1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0年度執字第109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92年10月2日拍定,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含稅),經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致應課徵之營業稅7萬9,238元(即166萬4,000元÷1.055%)未能獲分配,被告遂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金額,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7萬9,2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0條有明文規定。因系爭房屋法院拍定價格已包含5%的營業稅。且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亦有明確說明,則被告於拍定後又再次欲向原告徵收營業稅,顯有重複徵收情形甚明。
(二)再查「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著有明文。系爭房屋拍賣價額為166萬4,000元,包含營業稅7萬9,360元,房屋稅前價金158萬4,640元,被告應向執行拍賣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不應另再開單向原告徵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懇請鈞院惠予撤銷,以維權益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4、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物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營業人時,...應將定價金額依左列計算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銷售額=定價(1+徵收率),銷項稅額=銷售價徵收率。」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5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及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復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稽徵機關應於收到法院通知後,儘速查明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該貨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所規定。又「3、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原告拍賣系爭房屋,經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即有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代價(清償債務)之交易事實,依首揭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原告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載明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故首揭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之計算公式:按拍定價額(1+徵收率5%)係還原為銷售額,該銷售額已將原內含之營業稅扣除,被告以銷售額按徵收率5%核算原告應課徵營業稅額,並無重複徵收問題。
(三)系爭房屋拍定價額,經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雖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聲報債權參與分配,惟未能獲分配,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0年度執字第10903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該未受清償之稅捐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自無從免徵營業稅,依首揭規定,被告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拍定金額,就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7萬9,238元 ,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四、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4、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物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營業人時,...應將定價金額依左列計算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銷售額=定價(1+徵收率),銷項稅額=銷售價徵收率。」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5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及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復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稽徵機關應於收到法院通知後,儘速查明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該貨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所規定。又「3、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0年度執字第109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2年10月2日拍定,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166萬4,000元(含稅),經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致應課徵之營業稅7萬9,238元(即166萬4,000元÷1.055%)未能獲分配,被告遂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金額,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7萬9,238元等情,此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6日92雄院貴90執吉字第10903號、92年11月3日92雄院貴90執吉字第10903號函、高雄地院92年10月15日92雄院貴90執吉字第109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92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20042090號函、單照編號:N 0000000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6年10月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2501號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六、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法院拍定價格為166萬4,000元雖已包含5%之營業稅,然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166萬4,000元,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致被告應課徵之營業稅7萬9,238元未能獲分配,是原告上述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之價款含稅款,全數用以清償其私人積欠之債務,被告並未獲得分配任何稅款,則被告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金額,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7萬9,238元,並無所謂重複課稅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法院拍定價格已包含5%的營業稅,則被告於拍定後又再次欲向原告徵收營業稅,顯有重複徵收情形甚明云云,顯不足採。次查,亦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0年度執字第109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2年10月2日拍定,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166萬4,000元(含稅),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雖參與分配,惟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致被告應課徵之營業稅7萬9,238元未能獲分配,被告始另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金額,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7萬9,238元乙節,亦有前揭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3日92雄院貴90執吉字第10903號函、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92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2004209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於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未獲分配後,另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7萬9,238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復稱:系爭房屋拍賣價額為166萬4,000元,包含營業稅7萬9,360元,房屋稅前價金158萬4,640元,被告應向執行拍賣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不應另再開單向原告徵收乙節,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金額,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7萬9,238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