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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簡世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70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莊木棠於民國69年12月30日結婚,於96年2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婚字第596號判決離婚,並於96年4月4日判決確定,另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原告之原配偶莊木棠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18之1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4鄰菜公店108之15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該民事判決復於96年12月4日確定。原告乃於97年1月11日執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嗣經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9,2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家暴事件,訴請嘉義地院裁判離婚准後,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獲嘉義地院判決准許原告取得兩造所共有但登記在前夫名下不動產的二分之一,原告執上述判決,辦理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經被告通知應繳土地增值稅99,234元。惟夫妻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重新分配請求權,非因買賣、交換、贈與取得所有權。而且,財政部對類似情形,亦明令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不動產為夫妻於婚姻期間共同努力工作所得以購置,雖登記在夫之名下,但不動產之權產,形式上應屬夫妻二人之共同成就,實質上亦為原告努力工作所購置,原告之夫婚後多年來不理家務,只知酗酒、賭博,家中生計全賴原告而維持。因此,原告僅依法取回個人之財產,自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況原告已無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情。

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

三、被告則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分別為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徵免疑義一案。..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關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依下列規定核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亦為財政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於97年1月11日檢附嘉義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9條及首揭財政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依課徵其土地增值稅99,234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該條已於91年6月26日修訂)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69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96年2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則兩造離婚後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觀諸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我國之立法者以主婦婚為主要婚姻型態,所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即為家事勞動之評價額,剩餘財產非夫(或妻)一人所得而成,而含有妻(或夫)之協力加功,夫妻各自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此參學者林秀雄著,家族法論文集一,1995年10月初版,第168頁)。申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保護操持家務、育兒等家事勞動之配偶,而將夫之生產勞動所生利益與妻之操持家事勞動視為同等價值,使妻能分享夫之所得。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剩餘財產」,係指婚姻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之原有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夫妻平均分配,足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對特定財產之分割,而係就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分配,因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具有調整雙方財產之性質,平衡夫妻間財產之債權,其性質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足參;次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且依土地稅法第5條立法意旨觀之,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如前揭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調整雙方財產之性質,其性質並非取回本屬其所有之財產,應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故夫妻之一方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此移轉土地之行為,依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規定,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從而,本件依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9條及財政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應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被告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乃於法有據,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解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各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分別為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徵免疑義一案。..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關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依下列規定核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亦為財政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另參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觀諸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我國之立法者以主婦婚為主要婚姻型態,所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即為家事勞動之評價額,剩餘財產非夫(或妻)一人所得而成,而含有妻(或夫)之協力加功,夫妻各自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此參學者林秀雄著,家族法論文集一,1995年10月初版,第168頁)。申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保護操持家務、育兒等家事勞動之配偶,而將夫之生產勞動所生利益與妻之操持家事勞動視為同等價值,使妻能分享夫之所得。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剩餘財產,係指婚姻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之原有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夫妻平均分配,足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對特定財產之分割,而係就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分配,因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具有調整雙方財產之性質,平衡夫妻間財產之債權,其性質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應為債權請求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此可就平均地權條例將土地增值稅徵收規定,列於第五章漲價歸公章內,以及首揭土地稅法第28條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足以印證。而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目的,一方面係基於量能課稅之原則,以維持租稅負擔公平,進而實現租稅正義;而另一方面則係為了促使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公,以實現財富重分配的社會國家原則,並抑制土地炒作投機,藉以達成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之目標。至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時,此所稱有償移轉,係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在土地為無償移轉時,即以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土地之移轉,除別有免稅規定外,無論有償或無償移轉土地,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前揭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調整雙方財產之性質,其性質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應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故夫妻之一方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此移轉土地之行為,依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關定,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故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無論係屬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皆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本係由原配偶單獨所有,原告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取得移轉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足認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移轉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2分之1之情形,自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在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移轉時取得者與原所有權人間有償或無償來認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是財政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與民法第1030條之1修法之目的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未相悖,且屬財政部本於土地增值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法律範圍,自可適用。本件係婚姻關係解除後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原告以法院確定判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其原配偶即原所有權人並未獲得任何有償對價關係,則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99,234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