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32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代 表 人 乙○○ 鎮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2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現職為被告建設課課長,前於民國86年以建設課長代理被告秘書期間,因監辦規劃被告垃圾委託民營機構清運廢棄物案(下稱清運廢棄物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告遂於96年10月24日擬具簽呈向被告申請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及第三審涉訟輔助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被告代表人於96年11月1日批示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86年6月間因美濃鎮之垃圾無處可傾倒處理,至7月下旬已嚴重到若不緊急處理,將嚴重影響地方環境衛生及危害民眾之健康,恐發生傳染病或瘟疫等情況。經當時鎮長鍾新財親自到高雄縣政府向縣長請求協助解決垃圾危機處理之辦法,經高雄縣政府指示:「(1)比照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之垃圾處理方式先行僱工清理堆積街頭之垃圾排除危機。(2)馬上依規定辦理垃圾委外清理公開招標,徵求合法廠商清理。(3)儘速將垃圾清理計畫(含所需經費)呈報縣政府核辦,本府再酌予補助經費。」等語,鎮長獲知後即令清潔隊長依上開指示辦理。遂於86年7月31日簽請委託民間清運公司僱工先行清理堆積街頭之垃圾,原告為協助僱工清理工作,於此簽呈簽註「本鎮垃圾掩埋場用地未取得,臨時應急掩埋場未發包施工,致目前垃圾無法處理,但垃圾必須正常清運,否則問題更大,權宜方式外包清運,經費暫先動支預備金外,呈請鈞長惠予向縣政府爭取補助,以解垃圾問題,請核示」之意見。並協助業務單位(清潔隊)依高雄縣政府指示辦理垃圾委外清理之工作招攬合法廠商之公開招標事宜及擬定垃圾委外清運工作實施計畫,送請美濃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轉呈高雄縣政府核備與爭取補助貸款等事宜。有關處理垃圾危機之簽呈原告僅能表示意見未具督審之職責,如於86年8月14日「呈請鈞長惠予指示3家廠商取估價單比價辦理發包,請核示」。同年8月21日「本案公開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項目之公司,以符合規定,請核示」。同年9月3日「日前委託之清運公司似無清運處理垃圾之能力,難予簽訂合約,為符合縣政府規定呈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之清運公司,以符合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請核示」等等意見,每件簽呈簽註意見最後均以請核示,悉依行政程序辦理,至於鎮長裁示之廠商為何者及是否合法,原告均不知亦無權干涉。另原告亦非業務執行單位,本件從頭到尾均由鎮長親自督辦,原告已善盡幕僚提供意見協助之職責。(二)本件係由被告前鎮長親自向高雄縣長請示報備後辦理,並悉依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簡稱稽察條例,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7條規定辦理及公開招標,並擬定垃圾委外處理計畫陳報高雄縣政府核准及申請經費之補助,經縣政府核准並同意補助650萬元辦理此項工作。蓋1.臨時雇工清理係屬緊急臨時性,由首長指示3家廠商提供估價單辦理比價(依第7條第6項「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之規定辦理),本件係遵照高雄縣政府命令辦理,已向上級主管機關報核。2.垃圾委託民間公司清運係依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招標。
3.有關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由於本件金額未達一定金額(5千萬元),依規定不需報審計機關同意。(三)有關被告與承包清運垃圾之廠商訂定之合約書被修改之事,原告根本不知清潔隊先前有擬定合約書草稿,其送請核示之合約書是正式簽訂之合約書,至其內容是否已被修改,原告亦不知。(四)依上開各項實情足證原告確實依法(含上級政府命令)執行職務,而無重大過失,依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申請補助,被告均以「因本案有關當事人(前主計主任張紹添)對於本所因公涉訟補助一案尚在復審中,為公平起見待本案復審結果視情形核發」「為公平起見比照張紹添辦理」及「同案有前例可循,為求公平及慎重不予補助」等核批,原告不服,陳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結果以「未善盡監督之責,難認係依法執行職務,否准其涉訟補助之申請‧‧‧應予以維持。」,實在不公平。(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已就「依法執行職務」之定義為明確規定,本案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可否認。再查本件係緊急危機處理之臨時性事件,當時鎮長考慮原告擔任建設課長職務繁重,故未授權原告擔任監督之責,即未命令原告辦理,而係由鎮長直接指揮監督業務單位清潔隊辦理,原告僅於文稿上提供協助,自無被告所稱依88年11月制定美濃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前之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有承擔監督之責。再依被告於80年11月核定秘書之權責為在「在法律規定下襄助鎮長之意旨與各單位主管密切聯繫,協調各業務單位促進合作及指揮監督庶務人員。」由此可證原告並無監督清潔隊之權責(清潔隊是業務單位,非庶務人員)。(六)廢棄物清理法於8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第10條規定之內容,和高雄縣政府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示「各鄉鎮市公所如將轄內垃圾委由民間公司清運時,應遵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應無溯及適用之可能,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應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及廠商資格不符等違法之行政疏失乙節,此項業務權責應屬執行單位(清潔隊),非屬原告之職責範圍。(七)至被告引用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書公訴意旨之內容,應屬錯誤之證據,因公訴意旨係檢察官請求法院查證之事項,未查明之事項不能當作證據,實屬曲解法令。又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42號之裁定書內容,因屬他案事實,於本件未必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6年10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有關刑事第二審及第三審)因公涉訟輔助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補助。又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
依行為時美濃鎮公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所置秘書1人,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秘書於當時係為被告之幕僚長,為常設之職位,應係處理公所全部事務,而非處理特定事務,則於督辦規劃系爭案件時,除有向鎮長提供合乎法令之建議外,並應依上開法令規定,督促所屬依相關規定,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及依法辦理比價、議價等,符合法令規定提出監督意見,以善盡幕僚長職責,如有未善盡職責時,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若如原告所言未經授權處理,則當時之相關簽呈理應由業務單位清潔隊逕送鎮長批示即可,何必再經原告審核並加註意見後再送鎮長批示,原告之主張,悖於事實,並不可採。(二)8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高雄縣政府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示略以,各鄉鎮市公所如將轄內垃圾委由民間公司清運時,應遵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辦理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依據高雄地院94年9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書中即認定原告之行政程序並未完備,無陳報縣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意之實,處理程序難謂無瑕疵。況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必需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可為之,而非報備即可。因此,原告主張已由當時之鍾新財鎮長向余政憲縣長報備云云,仍非合法。(三)原告申請涉訟輔助費,經鎮長於97年1月31日上午召集羅主任秘書、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及政風室主任會商研討後,認為原告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未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及清運廠商資格不符等違法之行政疏失,又依稽察條例第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審計機關核准等,業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肯認暨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調查屬實,詳如本件復審決定書上所述,因原告有行政疏失,被告難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故予否准。(四)又廢棄物清理法雖曾於8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但僅涉及第10條之1、第23條之1及第31條等3個條文,至於第10條條文則未曾修正,因此,被告援引高雄縣政府85年8月13日之函釋,自無時間上之矛盾,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五)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42號裁定係以行政責任之有無,應審究其執行職務,是否違背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為斷,故原告上揭行政疏失,縱經刑事判決確定無刑事責任,仍無改於其行政上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事實,依法不得核給涉訟輔助。綜上,原告督辦規劃系爭案件,未善盡監督之責,難認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否准其涉訟輔助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10月24日之簽呈、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334、4335、4336、5561號起訴書、94年度上字第970號檢察官上訴書、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發給其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涉訟輔助費用,無非以:其於86年間擔任被告建設課長兼代理被告秘書職務,而秘書一職,僅有於業務單位擬定之簽呈上提供意見轉陳鎮長批示之職責而已,實則秘書並無監督業務之權責。本件垃圾委外處理之最終決定權為被告之前鎮長,其指定之廠商是否合法,原告並不知情,亦無權干涉。又本件之所以將垃圾委外處理,係因86年間美濃鎮之垃圾無處可倒,若不即時處理,將危害民眾之健康,乃由被告前鎮長向高雄縣縣長報備後,依稽察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及公開招標,並擬定垃圾處理計畫陳報高雄縣政府核准及申請補助經費,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並同意補助650萬元,均屬依法執行職務。縱本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未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及廠商資格不符情事,亦屬業務單位清潔隊之責任,與原告無關。原告雖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罪嫌提起公訴,惟遞經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等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足證原告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重大過失等語,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規定。準此,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或者公務人員對於訴訟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即不應准予涉訟輔助。
(二)第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惟此規定僅是賦予公務人員申請之權利,非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者,即當然應准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得否申請輔助,仍應依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檢視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又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於法規為斷,與其是否該當刑事犯罪,二者之構成要件有別,是以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已必然依法執行職務。
(三)經查,原告於86年間擔任被告建設課長兼任被告秘書一職,監辦系爭垃圾委外處理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原告於該案繫屬第二審高雄高分院及第三審最高法院時,自聘律師沈榮生為其辯護,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洵堪採信。次查,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查原告當時參與被告轄區一般廢棄物委外清運行政程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疏失,並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詳如下述: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行為時(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復經高雄縣政府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示重申上開法條意旨,略謂各鄉鎮市公所如將轄內垃圾委由民間公司清運時,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蓋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訂有嚴格之管制,舉凡廢棄物之種類、流向、執行清除處理之權責機關,乃至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要件以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資格暨其管理事項等,均嚴設其要件,以達到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被告乃法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執行機關,本應自行清運一般廢棄物,其不自行清運而要將此法定職務委由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程序,報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由高雄縣政府審酌其事由及所報計畫,盱衡全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制政策,認為合法適當後,予以准許後,始得為之;否則高雄縣政府就全縣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將會產生無法全盤掌控之漏洞,廢棄物清理法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即無法落實。是以,被告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或高雄縣政府未依法辦理核准,即逕將一般廢棄物委由第三人處理,即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相關承辦人員即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
2、經查,被告所屬清潔隊長林峻毅辦理被告轄區內垃圾清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並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等判處林峻毅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同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浮報垃圾數量舞弊、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財、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項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查,林峻毅(原名林振明)自82年8月間起即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直至87年4月間始調任該公所民政課課員。美濃鎮自84年間起,即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濃溪畔河床高灘地。至86年初,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於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棄置掩埋於該處,為解決該鎮垃圾處理問題,其於
86 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運事宜。適同縣大樹鄉當時之鄉長黃登勇得知此情,乃告知其堂弟黃中良,黃中良認有利可圖,乃邀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共同商議承包此一垃圾清運工程,而於86年7月間某日,黃中良、謝水銘及羅基瞄3人共同至前美濃鎮鎮長室,向鎮長鍾新財表示有能力協助該鎮垃圾,並與鍾新財、秘書甲○○、及林峻毅商談清運垃圾之事,鍾新財並當場指示相關事宜由林峻毅處理。林峻毅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垃圾委託民間處理,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應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為己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86年7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與黃中良、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水銘(名義負責人為謝許雪玉)及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等人,洽談該鎮垃圾委外清運事宜時,明知啟裕公司並未取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而鈺泰公司雖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運區域僅限於高雄縣林園鄉地區,不及於美濃鎮,竟私自與黃中良議定由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人以每1公噸垃圾清運費1,200元代價承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並於每次請領款項當日,按得款金額3成支付現金予林峻毅,作為林峻毅經辦此公用工程之回扣。而林峻毅與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人約定上開回扣後,乃於同年7月31日上簽呈稱:
「…,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元計,每月需144萬元,半年需864萬元」等語,轉經原告簽註建議意見:「本鎮垃圾掩埋用地未取得,臨時應急未發包施工,致目前垃圾無法處理,但垃圾必須正常清運,否則問題更大,權宜方式以外包清運,經費暫先動支預備金外呈請鈞長向縣府爭取補助,以解決垃圾問題...。」呈經鎮長鍾新財於同年8月1日核可;林峻毅自同年8月1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林峻毅嗣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乃於86年8月5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鍾新財亦於同年8月13日批「可」;嗣林峻毅於同年8月8日,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1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卻於開標日前之同年月14日由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註:係鍾新財之外甥女)之名義代行,創簽:「依清潔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呈由原告簽註:「鈞長惠予指示三家廠商取估價單比價辦理發包。」呈由鎮長鍾新財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後,羅基瞄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1,200元得標;林峻毅亦未俟第一次招標之開標期日到來,於86年8月15日即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月16日),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林峻毅即簽:「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經會簽政風單位表示:「僱工清運是否合法?且掩埋地點是否有合法證明。」之質疑意見後,原告雖在簽上表示:「本案公告招標二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等詞,惟仍建議:「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項目之公司以符合規定。」鎮長鍾新財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如擬」。然啟裕公司清運之美濃鎮垃圾,始終濫倒在屏東縣境內之非法掩埋場。林峻毅乃於86年9月3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原告一方面於同年9月8日用印同意啟裕公司請款,一方面加簽:「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鍾新財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又俟第二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林峻毅即刪除草約第6條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並於同年9月11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並簽訂合約,並於同年9月12日檢附合約書,簽具:「本所為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流標,經鈞長指示函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於86年9月11日辦妥議價並擬妥合約書,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示,以便向縣政府辦理請領補助款。」等旨,呈經原告於86年9月17日代鎮長鍾新財蓋用「鎮長甲章」決行「准予合約」。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即以啟裕公司名義,於86年9月17日所請領之垃圾清運費3筆,而由被告會計單位簽發金額共計1,080,756元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6,472元、344,592元、529,692元),交付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情,有上揭林峻毅86年7月31日、86年8月21日、86年9月3日及吳貴雯86年8月14日之簽呈影本及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334、4335、43 36、5561號起訴書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書附復審案卷可稽。由上情可知,當時由前鎮長鍾新財主政而由原告襄助鎮長處理事務之美濃鎮公所,確有未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即委外清運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甚為明確,此亦經高雄高分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指出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刑事犯罪,惟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之行政程序之事實在案。原告雖稱被告前鎮長有向高雄縣縣長報備委外清運乙事,並獲補助云云,惟如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有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外清運之規定,有一定之行政程序,不論被告或高雄縣政府均應遵守,非可僅以口頭報備代替之。是縱令原告所稱當時高雄縣縣長有口頭同意被告前鎮長辦理委外清運,被告事後並獲補助乙節非虛,然既非依循合於規定之行政程序事先擬具計畫報准,致本件廢棄物之委外清運,違規事件層出不窮,顯然有悖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難謂合法。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3、按「鄉鎮公所置秘書1人;縣轄市公所置主任秘書1人,分別承鄉鎮縣轄市長之命,處理事務。」「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行為時台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89年11月26日廢止)第3條、88年11月制定美濃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前之美濃鎮公所組織規程第3條所規定。原告亦自陳被告於80年11月核定之秘書權責為「在法律規定襄助鎮長審核各項業務處理情形,以供鎮長抉擇並應明瞭鎮長之意旨與各單位主管密切聯繫,協調各業務單位促進合作及指揮庶務人員。」由此可知,原告所擔任之秘書職務,雖非如鎮長一般為被告政策之最終決定者,然秘書執行之職務,並非單純事務性之文書工作,而係立於襄助鎮長,直接對鎮長負責,並具有審核各項業務權責,亦屬於決策層級之人員甚明。此觀當時之被告清潔隊長林峻毅之簽呈,均應呈原告批註,相關經費之動支,亦需經過原告核章,且原告亦有權代理鎮長決行事務甚明。再有關前述被告一般廢棄物之委外清運,係屬被告之法定事務,而非僅是被告之內部單位清潔隊之事務而已,原告主張本件未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及廠商資格不符情事,充其量為業務單位清潔隊之責任,與原告無關云云,殊非可採。原告身為被告前鎮長之幕僚,乃參與形成被告將一般廢棄物委外處理之決策人員之一,其雖曾就委外廠商之資格於簽註意見時有所質疑,然其在被告未經依規定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及政風單位對委外清運之適法性有所質疑之情形下,猶持同意委外清運之意見,導致本件垃圾委外清運過程中:①被告委由啟裕公司於雇工清運垃圾,嗣2度辦理公開招標手續,因無人投標均告流標,期間並由啟裕、宇嘉、欣建公司進行比價後,由啟裕公司得標承作,但因啟裕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運資格,由鈺泰公司於86年9月11日議價方式得標;②鈺泰公司僅具一般廢棄物清運資格,並無清運美濃地區廢棄物許可執照,又啟裕公司僅有一般運送為業務,而無廢棄物清運資格;③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確有刪除草約中第6條有關垃圾進場同意書、最終處理場地等條款,而與招標公告未符等節,均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則原告顯係在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下,襄助鎮長審核系爭廢棄物業務處理,其亦為被告前鎮長作成錯誤決策之團隊成員之一,原告自有失職,難卸行政疏失之責,洵堪認定。則被告認定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洵無違誤。原告徒以其擔任之秘書一職,僅有於業務單位擬定之簽呈上提供意見轉陳被告代表人批示之職責而已,其並無監督業務之權責,且原告雖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罪嫌提起公訴,惟遞經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等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足證原告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重大過失云云,顯係將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示並無8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適用,故被告要求原告遵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顯不合理乙節,惟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自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係至90年10月24日始再次修正,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所涉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因而否准原告就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涉訟輔助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96年10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有關刑事第二審及第三審)因公涉訟輔助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