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44號原 告 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衛署訴字第0970007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僱用之救護車司機王俊傑,遭民眾檢舉其職業駕駛執照未遵期辦理審驗,卻仍駕駛救護車,致生車禍,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7年1月14日以府衛醫字第0973000035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僱用之救護車司機王俊傑駕駛執照種類欄內登載有「職業大貨車」之登記,因此,原告僱用之救護車司機王俊傑確實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至於王俊傑職業駕駛執照應予審驗而未審驗,則應以其他相關條例處分王俊傑,而非直指原告聘用無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救護車,予以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訴願中承認訴外人王俊傑於96年5月11日就職,應徵
時有看過駕照,駕照上到期日為97年6月2日,並未注意其職業駕照後面是否有體檢換照中,亦未注意審驗日期已過期,承認有行政疏失,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1條第1項、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原告應負負責人責任。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審驗可因不合格而扣繳其駕駛執
照,且如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照亦可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照,在未換發普通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則原告之僱用人未遵期審驗,該公司對其員工之行政事務管理確有疏失。且職業駕駛人執行業務常涉及公共利益與安全,救護車工作性質經常必須長時間從事駕駛活動,因此對於職業駕駛人的身體與健康狀況有必要特別加強注意是否勝任工作,法令才設計嚴格的查驗制度,則原告在僱用救護車司機時,疏於審驗,被告自得依違反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僱用之救護車司機,雖依法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卻未遵期辦理審驗,則該職業駕駛執照是否為有效持用,厥為被告處分適法與否之關鍵。經查:
㈠、按「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2項第3款至第7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三、違反第18條規定。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非屬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41條所規定。又「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應有救護車6輛以上。二、應有救護人員12人以上。三、應有可容納所有救護車之停車位。四、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其人數不得少於救護車之數量。」「民間救護車機構應置管理人1人,對其機構之業務,負督導責任。」「民間救護車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41條第4項(現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復為行為時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97年9月5日修正公布為「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9條所分別明定。查該管理辦法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地位,依據89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5項(現行法為第16條第4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其規定亦與緊急醫療法係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原告為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自勘信實,則其對救護車之設置及營運管理,依上揭法令規定,自應負督導責任,若有違反法令規定者,自得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處罰之。經查,對於民間救護車機構之救護車駕駛人,按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則原告對於所僱用之救護車駕駛人是否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一事,自應盡確實稽核審察之責任。惟所謂「職業駕駛執照」之領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至第67條有其考照資格之積極及消極限制考驗;另針對職業駕駛人是否適合駕駛之身心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審驗機制之規定,依該規則第54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另第64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且每眼各達0.6以上者。(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體靈敏者。(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二、體能測驗:(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150度以上者。(二)夜視無夜盲症者。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1年內免再檢查。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查職業駕駛人執行業務常涉及公眾利益與安全,且其工作性質經常必須長時間從事駕駛活動,因此對於職業駕駛人的身體與健康狀況有必要特別加強注意,以瞭解職業駕駛人是否能夠繼續勝任其工作。是以,針對上述管理辦法第4條「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條件:..四、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其人數不得少於救護車之數量。」其中「職業駕駛執照」之領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考驗取得外,尚須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經依法審驗合格,方為有效持用之要件具備。此乃因救護車駕駛人工作有其特殊性,在考量保護道路其他使用人之安全性及搭乘病患之救助急迫性,對其職業駕駛執照應作較嚴格之審驗制度,以維較高安全性保障,為法之當然解釋。
㈢、然查,本件原告僱用之救護車駕駛人王俊傑,經檢舉其職業駕駛執照並未遵期審驗,仍逕行駕駛救護車,致生車禍,此有王俊傑96年12月26日於被告衛生局醫政課訪談時陳稱:「(問:請問您在哪家救護車公司上班?從事何種職務?)答:目前我在昱晏救護車公司上班擔任EMT初級救護人員工作。」「(問:請問您96年10月6日17時10分是否從台大雲林分院出勤一輛車牌號碼00-0000救護車,是否由您親自所駕駛,請問當時救護車出勤目的為何?)答:確實是我駕駛,當時是為緊急領血,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有提供派車單給我。」「(問:當時救護車是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且於○○鎮○○路○○道○號路口發生車禍?此事是否屬實?當時車上有幾人出勤?)答:確實有發生車禍,當時車上除我以外,還有另外一位EMT初級救護人員。」「(問:請問96年10月6日17時10分您駕駛救護車時當時駕照是否逾審或註銷?)答:10月6日當天我是職業駕照過期,此事屬實。」「(問:基於以上因素,台端違反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處以10萬元以50上萬元以下罰鍰,請問有何意見?)答:因我未注意到職業駕照審驗日期,只注意有效日期,是否可從輕處分。」之訪問紀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駕駛人王俊傑未持有經審驗合格之駕駛執照,仍從事救護車之駕駛,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所僱用之救護車司機王俊傑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既未遵期持原有之駕駛執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而原告亦未善盡督導之責,則核原告所為,揆諸上開之說明,顯已違反上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自明。則原告辯稱其所僱用之救護車駕駛人確實領有職業駕駛執照,雖未遵期審驗,應以其他相關條例處分該駕駛人,而非直指原告聘用無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云云,諉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盡管理人監督責任,乃依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下限10萬元,已然為公私益權衡裁罰,洵屬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並不足採。原告僱用之救護車司機於行為時未持有審驗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下限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