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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原告會先辦理暫付事宜,而經原告審查相關文件後,如發現有溢付情事,原告會從下次應撥付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惟若二者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服務費用,原告自無從抵扣,而需另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服務費用。(二)本件被告曾於民國87年6月11日起以雲林縣麥寮鄉「杏竹藥局」負責藥事人員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經原告依前開規定結算96年度應支付予該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卻發現共計溢付新台幣(下同)7,840元,並於96年12月13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3001087號函通知繳還,惟迄無效果,特檢具相關事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1、特約醫院及診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54條之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1元計之。」再依同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末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明確在案。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經原告審核結算結果計溢付被告藥局醫療服務費用為7,840元,然因被告與原告終止合約後,無後續醫療服務費用可資抵扣,原告所屬南區分局遂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醫療服務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及原告所屬南區分局96年12月1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300108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服務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