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70026257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鄉○○段○○○○號承建「仁春段62戶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係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所稱之第一級營建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工區有:1、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缺失記點:4點)。2、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之車行路徑,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缺失記點:4點)。3、裸露地表:第一級營建工程,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缺失記點:4點)。4、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缺失記點:4點)。5、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致影響防制效果(缺失記點:4點)等缺失,合計缺失點數20點。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予以處分。惟就:1、「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部分:查「高雄縣仁春段257地號」為原告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作建築房屋,雖查核紀錄表記載之工地地址與申報表之地址均為「高雄縣仁春段257地號」,但該仁春段257地號包括範圍甚廣,原告興建行為僅為其中一部分,其餘均屬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新建工地基地範圍並未包含原處分所指之區域,被告以原告之基地有上開缺失,而予處分,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2、就「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之車行路徑,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部分:依據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均於出入口處舖設車行路徑鋼板,而原告確實依據慣例而為,實施面積更達80%以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缺失。3、就「裸露地表:第一級營建工程,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部分:本工地於開挖時,均遵守當日開挖、當次立即回填之措施,並無該項缺失所指之情況。且原處分誤會本新建工地之範圍,已如前所述,原告興建行為僅為仁春段257地號其中一部分,原告實施防制設施之面積確實已達80%以上,本工地並無此項缺失,原處分將非屬本基地範圍之情形均錯誤認定係屬本基地之缺失,該等認定當然有誤。4、就「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部分:本工地確實有實施該項防制措施,亦有設置清洗設施,無從理解原處分何以認定本工地有該項缺失;且採證照片,亦無從證明「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原處分此項所指缺失已完全錯誤。5、就「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防塵布、防塵網致影響防制效果」部分:係因本工地於當時10月間正遭逢「柯羅莎」颱風襲擊,原告工地防塵布、防塵網因該颱風吹落所致,且鷹架亦有損壞,亦準備拆掉重搭,則本工地正準備修復,惟未及修復,即被開立缺失點數,然該等情事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亦非屬防制事項所要規範,亦即,本工地並無此項缺失。(二)又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之「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亦即被告並未就營建工地巡查缺失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予以處分,則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改善規定以及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之實務慣例,原處分顯有重大之瑕疵,當應予以撤銷。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之規定與管理辦法缺失處理原則,就違規情節輕微(缺失點數10點以下),應以行政指導方式,請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始可處分。本件原告之缺失點數為10點以下,依據前開說明,應先限期改善,被告竟未限期改善即予告發,已違反前開規定,則原處分當不發生效力。綜上,被告原處分,實係重大違法侵害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必須將此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以維護原告合法保障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派員於96年7月18日至原告所屬系爭工地巡查,並以96年7月23日高縣環二字第0960602692號函告知原告限期改善(改善日期96年7月25日)並於說明二載明:「本局派員至該工地巡查,工程施工現場未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範項目,請儘速改善,本局將不定期至工地稽查,若經稽查尚有違規情形,將依法告發處分。」等語,被告已充分做到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收執聯並於96年7月24日寄達原告。(二)嗣後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06分經由被告稽查人員發現,系爭工程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扣4點)、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路徑,實施面積未達80%(扣4點)、裸露地表第一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80%(扣4點)、營建工地出入口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扣4點)、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扣4點),缺失點數總計20點;並以96年11月28日府環二字第0960232026號函說明二略以:「貴公司對於違反事實若有異議,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視為放棄」。惟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故被告依法予以開立裁處書,並無不當。(三)被告派員於所述系爭工程稽查當時,系爭工地之周界圍籬僅設置部分區域,其中一面之工地周界未設置圍籬,有被告稽查時所製作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現場照片中,可清楚得知),又原告所稱該筆工程土地僅為「仁春段257地號」其中一部分,其餘所屬範圍仍屬地主所有,查系爭工地既為原告之施工範圍,則其就自負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之責任,再者倘若原告所屬系爭工地未能依規定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應提其替代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稽查當時由原告所屬之工地圍籬及該案建物四周,有工程人員及車輛使用之範圍判斷車行路徑所採之防制措施未達所有該工程使用面積之80%,此有被告稽查時所製作之照片在卷可稽,本建案之防制措施明顯已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另該工地裸露地表防制措施未達80%部分,原告指稱「當日開挖當日立即回填」。按裸露地之認定為工地內建物車行路徑及工地出入口以外未施工之範圍。被告稽查當日,於該工地內裸露地表並未採行灑水或其它有效之防制措施,致產生揚塵,有現場照片可稽。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於出入口處舖設鋼板並遵守防制措施,就被告於稽查當日時,發現該工地出入口工地內車輛將泥砂帶出工區外,由現場照片車輪痕跡清晰可辨,又未見任何高壓沖洗設施,亦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從現場照片中,可清楚得知),非原告所稱確實做好該項防制措施之情事,明顯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查原告訴稱因本工地於當時搭錯鷹架而正實施鷹架拆除作業並準備重搭,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不論是否如原告所訴,錯搭鷹架,於建體外圍仍需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亦應善盡工程管理責任並防制周邊環境發生污染之情事,而本建案之原告並未善盡責任,再再顯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依法尚無不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1、舖設鋼板。2、舖設混凝土。3、舖設瀝青混凝土。4、舖設粗級配或其它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1、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2、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3、植生綠化。4、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5、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6、配合定期灑水。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1、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它防制措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2、設置廢水收集坑。3、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1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分別為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4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公告之「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段○○○○號稽查原告承建之系爭工程,發現系爭工區有:1、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2、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之車行路徑,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3、裸露地表:第一級營建工程,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4、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5、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致影響防制效果等缺失,合計缺失點數20點。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被告97年1月14日府環二字第0970000713號函及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關於「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部分:
經查,原告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且該工程係屬管理辦法所稱之第一級營建工程等情,有原告與台糖公司於96年2月9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暨開發計畫書及原告96年7月3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又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雖有原告及台糖公司施工,惟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前往稽查之工地係屬原告施工之基地,且稽查當日系爭工地之周界圍籬原告僅設置部分區域,其中一面之工地周界未設置圍籬,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稽查人員丙○○到庭陳明屬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憑,足見上開缺失應屬原告施工基地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址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包括範圍甚廣,原告興建範圍僅為其中一部分,其餘均屬台糖公司所有,該缺失所指並非屬原告基地範圍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出其拍攝之工地照片,佐證系爭工地並無此項缺失,惟該照片並未具日期,無從認係本件稽查當日之工地現況,自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二)關於「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之車行路徑,採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均於出入口處鋪設車行路徑鋼板,而原告確實依據慣例而為、實施面積更達80%以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稽查當時,由原告所屬之工地圍籬及該案建物四周有工程人員及車輛使用之範圍,判斷車行路徑所採之防制措施未達所有該工程使用面積之80%,且現場塵土飛揚,此經被告稽查人員丙○○到庭陳述屬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工地確有該項缺失。是原告於審理中具狀提出未具日期之工地照片據以否認,殊難採信。
(三)關於「裸露地表: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地於開挖時,均遵守當日開挖、當次立即回填之措施,並無該項缺失所指之情況,且原告興建範圍僅為仁春段257地號其中一部分,被告之認定有誤云云。然查,被告稽查之工地確屬原告施工之基地範圍,且稽查當日系爭工地裸露地表並未採行灑水或其它有效之防制措施,致產生揚塵,其防制設施之實施面積未達80%,此經被告稽查人員丙○○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工地確有該項缺失。是原告於審理中提出未具日期之施工照片據以否認,亦非可採。
(四)關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地確實有該項防制措施,亦有設置清洗設施,無從理解原處分何以認定本工地有該項缺失云云。
惟由卷附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系爭工地出入口之路面明顯有車輛輪胎行經遺留之污泥痕跡,足見系爭工地車輛於離開營建工地時,確有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致表面附著污泥之缺失。是原告於審理中提出未具日期之施工照片,主張其確實有該項防制措施,亦難採信。
(五)關於「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致影響防制效果」部分:
經查,原告原於起訴狀主張係因當時搭錯鷹架,正實施鷹架拆除作業並準備重搭等語,嗣又提出陳報狀主張係因當時10月間正遭逢「柯羅莎」颱風襲擊,防塵布、防塵網因該颱風吹落所致,且鷹架亦有損壞,工地正準備修復,惟未及修復,即被開立缺失點數,然該等情事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則本項工程缺失,究係搭錯鷹架之人為疏失,或係遭逢颱風之天災所致,原告先後說詞不一,已難憑採。次查,原告於稽查當日未將營建工地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又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故不論原告所稱錯搭鷹架是否屬實,其於建體外圍仍需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防制周邊環境發生污染之情事,尚不得以此為藉口,卸免其責。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之記載,該「柯羅莎」颱風侵台日期為96年10月6日,係於本件96年11月20日稽查前約1個半月所發生,縱系爭工程之防塵網、防塵布或鷹架係遭該颱風吹落,衡情亦應早已修復,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告未就營建工地巡查缺失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予以處分部分:
原告指稱其從未接獲被告之「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予以處分,則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改善規定以及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之實務慣例,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規,並無需先通知營建業主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況查被告先前於96年7月18日派員至原告系爭工地巡查,發現原告缺失程度嚴重,曾以96年7月23日高縣環二字第0960602692號函告知原告限期改善(改善日期96年7月25日),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營建工程巡查管制查核工作紀錄單及上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此之指摘,亦不足取。又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稽查系爭工程缺失為5項,每項點數4點,合計缺失點數20點,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係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自可逕予處分,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缺失點數為10點以下,係屬情節輕微,應先限期改善,被告竟未限期改善即予告發,違反規定云云,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