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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位於國道1號北上327K+500路權邊界外約20公尺處之台南縣○○鄉○○路○○○號建築物頂樓,提供訴外人振星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星公司)設置大型屋頂看板,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岡山工務段於民國94年4月14日查獲,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乃於94年4月19日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樹立廣告物所有權人振星公司及樹立廣告物使用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並通知被告依法處理。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乃於94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振星公司及南山公司,請於94年5月10日前將系爭廣告物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因原告等人逾期未拆除上開廣告物,被告乃於95年1月6日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請其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連續處罰。嗣被告為執行96年度違規廣告物拆除工程,因原告仍未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乃於96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請於96年10月27日前自行拆除該廣告物,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嗣被告派員於96年12月6日(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誤載為96年12月3日)赴該址會勘,發現該廣告看板仍未拆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訴願決定書誤繕為第79條之3)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請於97年1月10日前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將連續處罰。原告對第2次裁罰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有關位於台南縣○○鄉○○路○○○號(國道1號北上327K+500處)原告所有建物頂樓設置廣告架執行拆除乙案,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6年12月6日實地勘查後,原告亦願意配合該單位之拆除計畫,惟今原告又收執對同一事件再處以罰鍰之函文,實有違當日勘查之結論。本件被告對同一地點之同一事件進行重複處分,未依現況參酌適法之便民服務。案址係在縣道路上設置,今因高速公路兩側T霸樹立雜亂,影響行車安全而遭池魚之殃,經原告多次陳情,希望能重新勘查,且現場已無任何廣告字樣,被告何以再度引用違反廣告物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公務單位罔顧民情需求,未依現場會勘結論執行,卻另行對原告開立罰單,恐有涉瀆職之嫌。(二)案址所為之違反廣告物相關法令,已令廣告物使用人限期自行改善及罰鍰(均已配合拆除及繳納罰款),原告亦與使用人解除合約,現場確已無廣告字樣,原告對殘存之支架無力自行拆除,懇請工務單位協助,被告會勘紀錄應已明載,卻換得1紙高達8萬元之罰鍰,一事二罰顯而易見,著實有違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本件原告於其所有位於國道1號北上327K+500(仁德交流道北上出口)路權邊界外約20公尺處之建築物屋頂上設置樹立廣告,即在前揭禁建限建辦法所定之禁建範圍內。(二)次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又按同法第95條之3規定,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依前揭規定,只要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應處以罰鍰。而本件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其既未經申請即擅自於屋頂設置樹立廣告,被告自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三)本件被告曾於96年2月5日以府工使字第096002888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振星廣告公司罰鍰,嗣經該公司陳情已和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解除租賃契約,並由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以96年3月15日南工字第0960003012號函證實已解除租賃契約,故被告改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地點尚有廣告行為,且至今仍刊載招商廣告,明顯與原告所訴內容不符。(四)本件廣告物設置之地點位於國道1號北上327K+500路權邊界外約20公尺處,係在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之範圍內,故原告無法將廣告物申請合法。再者,該廣告物為原告所有,其既無法申請設置廣告物設置之許可,則被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命其應自行拆除,自屬依法有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有無一事二罰情事?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分別為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7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3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將其所有位於國道1號北上327K+500路權邊界外約20公尺處之台南縣○○鄉○○路○○○號建築物頂樓提供訴外人振星公司設置大型屋頂看板,經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岡山工務段於94年4月14日查獲,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乃於同年4月19日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樹立廣告物所有權人振星公司及樹立廣告物使用人南山公司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並通知被告依法處理;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乃於94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振星公司及南山公司,請其於同年5月10日前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因原告等人逾期未拆除上開廣告物,被告乃於95年1月6日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及請其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連續處罰;另於96年2月5日以振星公司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該公司8萬元罰鍰,及請其於同年月10日前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連續處罰;嗣經高速公路局南工處查明振星公司已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因原告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被告為執行96年度違規廣告物拆除工程,乃於96年10月11日再通知原告,請其於同年月27日前自行拆除上開廣告看板,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惟被告派員於96年12月6日赴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廣告看板仍未拆除;被告乃於96年12月25日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岡山工務段台南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高速公路局南工處94年4月19日南工字第09400033671號函、96年3月15日南工字第0960003012號函、被告94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40091552號函、96年10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60222340號函、95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50005924號行政處分書、96年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60028884號行政處分書、96年12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60284312號行政處分書、96年度高速公路兩側大型樹立廣告物拆除工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廣告物已經對原告及振星公司科處罰鍰在案,且原告已明確表達願意配合被告之計畫拆除廣告看板,惟被告事後仍對其裁處罰鍰,核屬對同一事件重複處罰,有違96年12月6日現場會勘之結論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除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科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經限期命其改善而未改善,本得連續處罰;況且,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被處罰後,在同一地點另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乃屬另一違章行為,主管機關亦得對其再為處罰,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查,原告於94年間,將其所有位於國道1號北上327K+500路權邊界外約20公尺處之台南縣○○鄉○○路○○○號建築物頂樓提供訴外人振星公司設置大型屋頂看板,供南山人壽作為廣告使用,經經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岡山工務段於94年4月14日查獲,被告已於94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振星公司及南山公司,請其於同年5月10日前拆除完畢,因原告等人逾期仍未拆除上開廣告物,被告乃於95年1月6日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已如前述。嗣因被告為執行96年度違規廣告物拆除工程,而原告上開建築物頂樓仍設置大型屋頂看板,供作為廣告使用,且經查明原告已與振星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被告乃於96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請其於同年月27日前自行拆除,惟被告派員於96年12月6日赴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廣告看板仍未拆除,且該廣告看板已變更為供旺來香食品原料大賣場、立法委員李俊毅及百朗峰房屋銷售等廣告使用,此有前揭被告96年度高速公路兩側大型樹立廣告物拆除工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足稽。則由上開廣告看板之內容已由南山人壽變更旺來香食品原料大賣場等人觀之,足見原告在前揭違章行為經被告裁罰後,另行提供其頂樓之招牌廣告,供旺來香食品原料大賣場等人作為廣告使用,核屬另一違章行為。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之法條文義規定可知,不論設置之招牌廣告是否達到應申請雜項執照之規模,均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再者,系爭廣告物係設置在距離國道1號北上327K+500路權邊界外約20公尺處,係屬前述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禁止設置樹立廣告招牌範圍內之廣告看板;則系爭廣告物既設置在禁止設置樹立廣告招牌範圍內,本無法申請審查許可,是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至原告於事後是否有將廣告物拆除,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礙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是原告訴稱現場已無任何廣告字樣,被告處以罰鍰,罔顧民情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