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職法字第0971600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曾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2日及9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以中高齡身分參加被告補助地方政府委託高雄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辦理之「中餐烹調丙級培訓班」及被告委託前開職業工會辦理之「餐飲服務人員班」訓練,並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被告同意核發並分別撥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08元、1萬9,008元,共計3萬8,016元在案。
嗣被告發現原告已於81年10月20日支領軍人退休俸,而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情形,乃以97年4月7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0號函撤銷上開已撥付之津貼給付,並限期原告繳回該筆款項,如逾期未繳回,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95年2月1日從臺灣福興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失業,想轉換跑道學一技專長自行創業,當月中旬赴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詢問本人現無工作是否可以報名參訓,經承辦人同意參訓,並要求原告繳交勞保明細表、身分證影印本、相片、私章等相關證件給該職業工會辦理。報名當時該職業工會並沒有說明參訓對象及資格背景,亦沒將就業政令法則告知,依據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不適用本辦法。惟原告當初報名參訓繳交身分證影印本,背面役別欄明確註明「常官備役」,身份早已曝光。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明知政策法令,不遵循就業服務法令,竟未取消原告參訓資格或退訓,還讓原告參訓貢獻2年6個月寶貴時光,為達成職業訓練法定開班人數,對法令規則隱瞞真相,不擇手段,傷害人性尊嚴。(二)原告在被告委任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參訓班次如下:1、「中餐烹調丙級班」95年4月11日至95年6月12日共計220小時,結訓成果展餐會後職業工會頒結業證書,以廢棄信封裝發放生活津貼現金9,864元,領款時簽名單無任何數據,亦未開立領據。2、「餐飲服務人員班」95年9月1日至95年11月9日共計250小時,結訓成果展餐會後職業工會頒結業證書,以廢棄信封裝發放生活津貼現金9,723元,領款時簽名單無任何數據亦未開立領據。(三)原告參訓上述2梯次支領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實際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現金共計1萬9,587元,與被告所述追繳生活津貼共計3萬8,016元金額不符。原告同意歸還實際支領之生活津貼1萬9,587元,其餘款額請被告向其委任之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訓練單位追討,不得以不實之金額向原告追繳生活津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參加95年度由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於95年4月11日至95年6月12日辦理之「中餐烹調丙級培訓班」訓練及95年9月1日至95年11月5日辦理之「餐飲服務人員訓練班」訓練,領取由被告核撥訓練單位轉發原告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3萬8,016元在案。嗣審計部於96年2月2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0706號函查核認原告已於81年10月20日支領軍人退休俸,非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即於96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依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認原告應非該辦法之適用對象,即依據同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7日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0號函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二)至原告所稱僅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1萬9,587元乙節,經被告函查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後回覆,確已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萬8,016元交予原告領取無誤,且尚有原告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為證,應無原告所稱領取該津貼金額與其所申請金額不符之情事。嗣後審計部於96年2月2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0706號函知原告已於81年10月20日支領軍人退休俸,故原告應屬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排除之對象,而未符本辦法第4條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按原告既非本辦法之適用對象,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7年4月7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0號函撤銷上開已撥付3萬8,016元之職訓生活津貼給付,並依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限期原告繳回該筆款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核撥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轉發原告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究為3萬8,016元,抑或1萬9,587元?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1、負擔家計婦女。2、中高齡者。3、身心障礙者。4、原住民。5、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2、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2、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2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分別為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曾分別於9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2日及9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以中高齡身分參加被告補助地方政府委託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辦理之「中餐烹調丙級培訓班」及被告委託前開職業工會辦理之「餐飲服務人員班」訓練,並分別於95年4月11日、95年9月1日檢附所簽具未領取軍人退休俸之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此有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95年度申請「中餐烹調丙級培訓班」、「餐飲服務人員班」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同意核發並分別撥付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轉發原告1萬9,008元、1萬9,008元,共計3萬8,016元等情,亦有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95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生活津貼請領單等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承辦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僅實際支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萬9,587元,其餘款額並未領取云云,惟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口否認,委無足採。
(三)又查,原告已於81年10月20日支領軍人退休俸,此有審計部96年2月2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0706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6年8月2日職公字第096110029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4條規定,原告並非該辦法適用之對象,本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7年4月7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0號函撤銷上開已撥付3萬8,016元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並依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之規定限期原告繳回該筆款項,自屬有據。
原告訴稱:被告應向高雄縣中餐職業工會追討其餘款項,不得以不實之金額向原告追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從而,被告以97年4月7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0號函追繳原告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萬8,016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