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職法字第0971600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2日以中高齡身分參加被告委託永達技術學院辦理之「電腦硬體組裝與網路架設班」訓練,並檢具未領取軍人退休俸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向被告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被告同意核發並撥付新台幣(下同)14,256元之津貼在案。嗣被告於96年3月間,查得原告已於83年8月31日支領軍人退休俸,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得領取上開生活津貼,乃以97年4月8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2號處分書函撤銷上開撥付生活津貼之核定處分,並限期原告於97年5月5日17時前繳回該筆已撥付款項,如逾期未繳回,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6月7日至93年7月22日報名參加被告委由永達技術學院辦理之電腦硬體組裝與網路架設班訓練,被告於93年8月25日通知原告領取14,256元生活津貼,原告據以領取,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之前均未撤銷或廢止上開給付原告生活津貼之處分,迨至97年4月8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7年4月8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2號處分函追討上開生活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所追討之生活津貼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時效消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參訓期間,於93年6月7日檢附其所簽具未領取軍人退休俸之職訓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經被告同意核發14,256元職訓生活津貼在案。嗣審計部於96年2月2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0706號函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略以原告已於83年8月31日支領軍人退休俸,並經該訓練局轉知被告,被告以原告上開事實,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非就業促進津貼適用對象,乃依據同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8日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2號函撤銷原准原告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核定處分,並限期命原告繳回該筆款項,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逾行政罰法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乙節,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131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文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第1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被告核定函、審核表、補助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6年3月29日職公字第0961100122號函、被告97年4月8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合法領取系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告於97年4月8日追討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爭執。
五、按「主管機關對於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前條第1項第
1 款、第2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亦為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現行辦法第33條:「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所明定。
六、查原告前於9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2日以中高齡身分參加被告委託永達技術學院辦理之「電腦硬體組裝與網路架設班」職業訓練,並於93年6月7日簽具本人未領取軍人退休俸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向被告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被告同意核發並撥付原告14,256元在案;嗣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告,依審計部96年2月2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0706號函略以原告已於83年8月31日支領軍人退休俸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6年3月29日職公字第0961100122號函及所附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相關資料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既已領取軍人退休俸,自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本不得請領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告原准發給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核定處分應屬違法,堪予認定。
七、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98條救濟期間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及第131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所檢附且為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系爭津貼之補助申請書,既有如上述之不實,則被告就該等適用對象資格不符之生活津貼申請案,本即不應准予核發,是被告原准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自有違法情事;故本件被告所為撤銷系爭撥付14,256元津貼予原告之處分,性質上即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範之「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又被告原核發系爭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其違法原因既係因其據以審查之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乃原告填具不實情事所致,且原告前已領取軍人退休俸之事實,復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轉審計部於96年2月2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0706號函文內容予被告知曉,故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2號函為撤銷系爭核付14,256元津貼予原告之處分,自未逾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而此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31條及行政罰法關於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其係合法領取系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於97年4月8日追討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時效消滅云云,容有誤解,且無可採。
八、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7年4月8日南訓輔字第0970002242號處分書撤銷原准發給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4,256元核定處分,並限期原告於97年5月5日17時前繳回該筆已撥付款項,如逾期未繳回,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