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91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於民國95年5月16日11時許,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查獲原告及訴外人黃明仁等人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另案移送偵查),進而在原告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起出玩具槍2枝及90貝瑞塔模型槍乙枝,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結果,90貝瑞塔模型槍係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章屬實,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及第10項規定,以95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095012541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沒入模擬槍1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明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亦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裁罰之持有物應以「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之模擬槍」為限。然查本件扣案之所謂模擬槍,係原告拾獲已毀損且不具打擊底火及喪失機械功能之廢棄物,完全缺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模擬槍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予以裁罰,顯屬片面孤斷獨行,於法無據且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其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並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10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及沒入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先予敘明。㈡、次按法務部97年2月5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128號書函略以:「說明:二、案經本部於97年1月21日以法律決字第0970001334號函詢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意見,業經該會97年2月1日處會訴字第0970003276號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及第161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規則如已有效下達,即發生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經通函地方各機關者,原則應有拘束地方機關之效力。地方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下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係屬行政審查程序,未具司法審查性質,仍應依據法規、行政規則為審查,不宜逕行排除適用尚屬有效之行政規則。...。』」,準此,依據內政部94年7月22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957號令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受理報備持有專供外銷及研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注意事項規定,模擬槍之鑑驗應由各地方警察局辦理。㈢、查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於95年5月16日11時10分,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查獲原告及訴外人黃明仁、鍾燿鄉及莊振桔等人共同持有衝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50發等,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進而在原告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起出90貝瑞塔玩具槍2支及同型號之模型槍1支等物品,經依刑事訴訟程序詢問原告,其自陳上開物品係其所有,於9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路所羅門玩具店處購得,且未向警察機關申請合法持有,此有原告於95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可資為證,準此,被告以95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0950125410號「高雄縣政府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沒入90貝瑞塔模擬槍1支,並無不合。㈣、系爭90貝瑞塔模擬槍1支經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結果:送鑑90貝瑞塔模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相片1、2、3),認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而成,槍管為塑膠材質(內具塑膠及金屬阻鐵)(相片
4、5),槍口端塑膠阻鐵有疑似工具刮擦痕跡,槍身為金屬及塑膠材質組成,扳機及擊鎚均為金屬材質(相片6、7),扣動扳機時可釋放擊錘撞擊撞針,具打擊底火功能,故原告所持有系爭模型槍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模擬槍相符。至原告陳稱:「然核本件扣案之所謂模擬槍,係原告甲○○拾獲已毀損且不具打擊底火及喪失機械功能之廢棄物,完全缺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模擬槍支構成要件至明」云云,誠屬違誤,蓋經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之結果及系爭模型槍鑑驗當時之相片6、7觀之,其確屬具打擊底火功能之模擬槍堪予認定,依原告於95年5月16日被查獲該槍之第2次警訊調查筆錄中,已坦承該槍是原告於9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路所羅門玩具店所購買,並非原告所述係屬「拾獲」,又自該槍相片亦可證明原告所稱不具打擊底火部分,亦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10項定有明文。又「...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下列足以改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㈠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座等機構。㈡槍枝其外型、材質、各部組成零件(含零件之結構、功能)或機械運作方式類式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二、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外,一律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亦經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公告有案。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於95年5月16日11時許,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查獲原告及三名同夥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已另案移送偵辦),進而在原告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起出玩具槍2枝及90貝瑞塔模型槍乙枝,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結果,90貝瑞塔模型槍係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章屬實,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及沒入模擬槍1枝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模擬槍鑑定結果紀錄表、槍枝照片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模擬槍,係原告拾獲且已毀損,不具打擊底火及喪失機械功能之廢棄物,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模擬槍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云云;經查:㈠、原告於被告所屬警察局查時陳稱:「(問:警方於95年5月16日下午16時20分,由你帶同至高雄縣○○鄉○○村○○街○號,在你房間執行搜索,發見...貝瑞塔90模型手槍乙枝...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問:警方在你住處所查獲該批玩具手槍,你是在何時、何地所取得?)我是在91年7、8月左右,在高雄市○○路(所羅門玩具店)所購買。」「(問:警方在你住處所查獲該批玩具手槍,你有無向警方申請持有收藏及比賽用槍?)沒有向警方申請,我也不知道申請的時間。」等語(詳訴願卷第67、68頁),足見原告主張該系爭模擬手槍係所拾獲云云,並不可採。㈡、系爭模型槍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結果為:「送鑑90貝瑞塔塔模型槍壹枝...認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而成,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塑膠阻鐵有疑似工具刮擦痕跡,槍身為金屬及塑膠材質組成,板機及擊槌均為金屬材質,扣動板機時可釋放擊錘撞擊針,具打擊底火功能。」有鑑定結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可稽(詳訴願卷第69-71頁),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模擬槍係已毀損,不具打擊底火及喪失機械功能之廢棄物,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模擬槍係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原告持有查禁之模擬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