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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2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34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任職於被告醫院時,領取醫師服務獎勵金,嗣後因審計部發現被告之折舊提列不足,致當年盈餘多列溢發給員工獎勵金,乃來函要求處理並追回,經被告重新核算後,向原告追繳溢領之獎勵金,屢次催繳未果,嗣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屏醫人字第0970000747號函再次催繳,請原告於97年3月5日前繳還獎勵金新台幣(下同)43,66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一)被告因內部人員登載不實以預算數提列固定折舊,因而造成折舊短提,嗣後,審計部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要被告補提折舊款9,585,399元,惟此筆短提款並非用於獎勵金之發放且流向不明,誠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未提出會計明細與憑證來證明金錢流向且證明原告負有繳還之義務,竟託辭係溢發獎勵金,強迫原告繳還獎勵金以填補此項會計虧空,並遽而移送行政執行,且已執行完畢。

(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且須有具體之事實作根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法律依據,無法條授權被告於無法院的裁定下,可以命離職十幾年的醫師繳還獎勵金,去彌補被告因內部人員登載不實所造成的折舊短提所致之虧空,被告以行政權侵害百姓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誠屬違法之行政行為。(三)當年原告所領取之獎勵金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之一,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法定加給享有權益之保障,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當年審計部發現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短提折舊事實,即依審計法第78條之規定,責成被告補提折舊金額;當被告無法提出會計明細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係流向當初任職於該院之全體人員時,即無所謂溢發或溢領獎勵金之事實,被告無具體事實根據強作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四)按當時獎勵金之發放計算基準為:被告全院的收入減去支出為盈餘款,盈餘款的80%作為可供分配之總款項,此總款項提撥8%上繳上級作為統籌款並提撥5%作為院內發展基金,其餘作為獎勵金發放;其中20%發給全院行政人員,80%依績效績分發給全院醫師。又原告於97年4月18日至被告會計室核對帳目,發現83年度的決算書明列該年度獎勵金總額為64,570,972元,被告給原告的獎勵金計算表也明列獎勵金提撥總金額為64,570,972元,但經原告核對其全年帳簿明細發現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實際提撥金額,總計卻只有62,597,753元,決算書中之金額與帳簿實撥金額相差竟高達1,973,219元,單就83年度就差這麼多錢,何況尚有未查年度,此即說明了決算書中所列獎勵金金額根本沒有全部充當獎勵金發放,此亦說明被告所謂溢發獎勵金與事實不符。(五)次按算數邏輯而論,被告以離職醫師當年任職該院之績效績分佔率,強行分派金額強制原告繳錢之方法並不可採,因為將此種佔率公式回推原告應得之獎勵金比實際拿到的獎勵金之金額多出很多,此即證明被告並無將原告所應得之獎勵金,如數發給原告,亦證明了被告實係短發獎勵金而非被告口口聲聲所言之溢發獎勵金,玆舉證如下:以80年度之數據觀之,依被告所示計算公式(每點發放金額=獎勵金發放金額÷全院總點數;某甲獎勵金發放金額=每點發放金額×某甲點數):代入公式:每點發放金額=33,821,390×(1-8%-5%)×80%÷25,303.8=930.28元,所以原告獎勵金應得金額=930.28×325.8 =303,085.22元,81年度原告應得:316×52,917,443×(1-8%-5%)×80%÷25,059=464,441.9元,82年度原告應得:326.4×55,647,062×(1-8%-5%)×80%÷26,81

6.3=471,414.3元,83年度原告應得:94×64,570,972×(1-8%-5%)×80%÷28,331.6=149,108.8元,總計80至83年度原告應得獎勵金為1,388,050.22元(即303,085.22+464,

441.9+471,414.3+149,108.8),但被告僅發給原告499,468元,以上可證明被告不但沒有溢發獎勵金而是少給獎勵金。若根據被告所引以追繳之公式,可證明原告不但沒有溢領獎勵金,而是被告涉嫌侵占原告之獎勵金888,582.22元。(六)當年被告短提折舊而多出來的金額之流向有很多種可能,可能被當成獎勵金發放給全院的員工,亦可能有貪瀆之弊端,被告轉移此款項流向不明之焦點,託辭此款項是溢發給員工,欲將補提折舊款之責任轉嫁給當初任職於該院之人員,應調查有關短提折舊及獎勵金發放之相關公文及相關帳簿與會計明細,方能釐清事實真相與責任義務之歸屬。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下簡稱中部辦公室)90年1月11日90衛署中計字第0000035號函責成被告補正88年度以前短列折舊款項,為何於91年5月21日衛署中會字第0919400106號函卻變成應收回獎勵金9,585,399元,此突然之轉變係依據被告於91年3月23日所填之調查表使然,理應調查此調查表及公文,以釐清真相。再者,既然被告之調查表說明有9,585,399元之短提折舊款待向員工收回且於92年7月18日以屏醫人字第0920003819號函向陳克誠等228人追討獎勵金,在未收回之際被告卻急於92年7月29日以屏醫會字第0920003994號函向中部辦公室呈請銷毀79至80年度帳簿、傳票憑證及報表且中部辦公室竟於92年8月1日短短兩天內予以核准,此帳款未收回先毀證據的舉動匪夷所思,更啟人疑竇,若被告之帳目站得住腳,待補提折舊款追回後再銷毀也不遲。因此若不竭盡所能調查被告整個會計明細即無從探知事實真相。(七)原告曾行文被告告知其所列帳目有誤,且經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屏醫人字第0970003409號函覆原告其計算表確實有誤並於函中更正數字;試想,在被告肯讓原告核對的三、四筆帳目中就發現此筆錯誤,更何況尚有十幾筆帳目在被告託辭帳目明細已銷毀的情形下,更無法核對獎勵金的真正流向。惟以常理推之,若被告真的將所有會計明細資料都銷毀了,又如何能在96年10月9日以屏醫人字第0960004833號函知原告各年度獎勵金之計算表,可見被告說謊且有意不讓原告暸解真實帳目之用途與資金之流向。原告所爭執者是在於被告應提出全部帳目明細來證明原告是否真有溢領獎勵金的具體事實。綜觀被告所提文書證據及答辯狀皆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溢領獎勵金之事實,遽而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係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7年2月14日屏醫人字第0970000747號函命原告繳還43,662元之處分違法,並應返還原告受行政執行款43,83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0元)。

三、被告答辯略謂:(一)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為合法成立之處分:1、本件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2、查系爭被告97年2月14日屏醫人字第0970000747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函已載明「一、台端於本院任職期間溢領之獎勵金尚餘新台幣43,662元整,請於97年3月5日前繳還。二、本溢領之獎勵金追繳案本院分別於93年3月22日以屏醫人字第0930001325號、93年11月12日以屏醫總字第0930005014號、95年11月16日以屏醫人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追繳在案,截至目前為止台端未依規定繳還,‧‧‧。」而原告亦曾於9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告已於94年1月7日收到追繳函,並提出意見,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追繳意旨,惟仍未繳還。又系爭函已於97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該函、溢發服務獎勵金收回之計算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及屏東行政執行處傳真96年度費執字第6734號案件移送機關陳報狀及存證信函等附於該署聲明異議卷及97年度署聲議字第12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可稽。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履行,乃於97年3月間檢附上開函等文件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屏東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認該執行名義合法成立,據以執行,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二)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作業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應收帳款以實收數計列)百分之80,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各醫療院所之獎勵金提撥數於扣除基本獎勵金後之餘額,應提撥百分之5以上解繳省市政府衛生處局統籌基金專戶,其提撥比率由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依實際需要自訂之,其餘得列用為服務獎勵金。」「服務獎勵金提撥數之百分之85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15發給其他工作人員。」分別為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所明定。查此要點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作業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查原告支領之獎勵金係依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發放,原告其所領之獎勵金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俸給,原告主張顯屬無理,自不得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三)本件追繳溢發服務獎勵金之源由:1、按「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為審計法第78條所明定。2、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依前揭要點之規定領取醫師服務獎勵金,嗣後因審計單位發現被告之折舊提列不足,致當年盈餘多列,溢發給員工獎勵金,來函被告要求處理並追回,經被告重新核算,並依據審計法第78條規定,計算出每點(任職期間獎勵金服務點數)應收回金額,再乘以點數所得金額,按比例向原告及其他當時在職並曾支領獎勵金之服務同仁(含醫師、其他醫事人員及行政人員)追繳溢領之獎勵金,於法尚無不合,且大部分之人員均已繳還。(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溢領獎勵金之會計明細,惟查被告曾對上開疑義提出97年1月9日函說明提列折舊之明細函復原告,且所指83年度獎勵金提撥數與帳冊不符乙節,獎勵金之計算並非僅扣除成本,尚包含8%統籌基金及5%管理基金後除以院內之總點數計算出每點點值,計得金額尚須扣除同意支出等費用及稅金始為實領金額,有獎勵金之印領清冊、計算明細可憑,原告主張顯屬無理。(五)原告主張被告帳冊未予保存云云,惟對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84條規定: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5年。」另依審計法第27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即可為銷毀‧‧‧10年內仍得再審查。」故帳簿依規定最長保存10年,本件被告所有79年至80年及81年、82年、83年、84年帳簿及相關憑證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4日衛署會字第0940046735號函及96年6月4日衛署會字第0960058453號函可稽,另83年度帳簿大部分之帳簿已依規定銷毀,原告因不爭執其曾實領得款項,惟爭執印章之真正及未曾先借支,果其未蓋用印章,原告豈可領得款項,其早已領得款項,15年後帳冊依法銷毀後始為爭執,殊為無理。(六)原告認80年至83年其應領得之獎勵金為1,388,050元,扣除499,468元,認被告將其獎勵金侵占,惟原告以各年度獎勵金提撥金額核算顯有違誤,蓋獎勵金核發並非於當年度全數核發,此由原告所提獎勵金計算表可看出原告於82年9月17日仍領得80年度、81年度之獎勵金,故不得以全年度提撥獎勵金總額計算,果此,顯難以正確,又被告對原告於79年至83年之獎勵金發送點數與金額詳如卷內附表,而收回溢領款當然依該表示點數及金額收回,並無違誤,原告猶為爭執,殊屬無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作業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應收帳款以實收數計列)百分之80,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

」「各醫療院所之獎勵金提撥數於扣除基本獎勵金後之餘額,應提撥百分之5以上解繳省市政府衛生處局統籌基金專戶,其提撥比率由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依實際需要自訂之,其餘得列用為服務獎勵金。」「服務獎勵金提撥數之百分之85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15發給其他工作人員。」分別為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6點所明定。又按「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審計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審計部90年2月15日台審部參字第90056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30日90衛署中字第0003393號函、衛生署所屬醫院88年度以前固定資產短提折舊數應收回獎勵金辦理情形調查表、被告97年2月14日屏醫人字第0970000747號函及所附原告溢發服務獎勵金收回計算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乃有獎勵金之發放,而獎勵金之發放,應受上開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拘束,由各醫療機構在其醫療作業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作業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醫療工作人員。查原告於79年至83年間任職於被告醫院時,依前揭要點之規定領取醫師服務獎勵金,嗣因審計部於審查各署立醫院之固定資產時,發現有折舊之計算係以預算數提列,非以實際數提列,以致有短提折舊之情形,乃要求各署立醫院改正。改正後,因補提固定資產折舊,致業務成本增加,導致盈餘減少,原服務獎勵金產生溢發之情形,且認少提折舊虛增作業而溢發獎勵金,金額龐大,若不妥適處理,不僅造成公帑鉅額損失,獎勵金之發放亦有欠公允,審計部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要求被告等署立醫院予以追回。被告獎勵金因折舊改正後追回溢發獎勵金時,係按比例向當時在職並曾支領獎勵金之員工(含其他醫事及行政人員)分攤追回,並非只要求醫師攤還。是被告追回溢發之獎勵金,係因其獎勵金之發給不符前揭發給要點規定,致有溢發情況,乃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追繳獎勵金,原告主張其領取之獎勵金為公務人員俸給之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法定加給享有權益之保障,非依法令不得變更,而被告無法條授權亦無法院裁定,不得命離職十幾年的醫師繳還獎勵金,去彌補被告內部人員登載不實所造成的折舊短提所致之虧空云云,顯有誤會,委不足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獎勵金之金額並未全部發放,其所謂溢發獎勵金與事實不符,實係短發獎勵金云云。惟查,獎勵金之計算,為被告全院的收入減去支出為盈餘款,以盈餘款的80%作為可供分配之總款項,此總款項提撥8%解繳上級作為統籌款並提撥5%作為院內發展基金,除以院內總點數計算書每點點值,計得金額尚須扣除同意支出等費用及稅金始為實領金額,且獎勵金係以每月核算,但醫院院長並不會將獎勵金發完,全年總點數院長會先發六成,保留四成,支付部分開銷後剩下的金額,以後年度再補發。

被告獎勵金之計算,折舊部分少提撥,即成本少提列,其獎勵金之計算即有溢發,審計部乃要求被告處理並追回。

又依被告計算結果,溢發服務獎勵金數額之計算式及收回計算式為:1.每點發放金額=獎勵金發放金額÷全院總點數,某甲獎勵金發放金額=每點發放金額×某甲點數。2.每點回收金額=獎勵金收回金額÷全院總點數,某甲獎勵金回收金額=每點收回金額×某甲點數。原告79年至83年任職於被告醫院時,其獎勵金之金額計算為:79年度點數:278.60,每點收回金額:12.86789,收回金額:3,585元;80年度點數:325.90,每點收回金額:30.22866,收回金額:9,848元;81年度點數:316.00,每點收回金額:35.98208,收回金額:11,370元;82年度點數:326.40,每點收回金額:44.72698,收回金額:14,599元;83年度點數:94.90,每點收回金額:44.885569,收回金額:

4,260元;故合計應收回金額為43,662元。而原告所列之計算式,係以80年至83年其應領得之獎勵金為1,388,050元,扣除被告發給499,468元,認被告侵占其獎勵金888,582元,惟原告各年度獎勵金提撥金額之核算顯有違誤,蓋獎勵金核發並非於當年度全數核發,此由卷附原告提出「甲○○獎勵金計算表」可看出原告於82年9月17日仍領得80年度、81年度之服務獎勵金,故其不得以全年度提撥獎勵金總額計算,且原告之計算式未扣除部分綜合開銷,亦未扣除同意支出等費用及稅金等,其所提之數額並不足採。又其所稱被告獎勵金計算表中傳票日期83年5月20日,期間為82年9月,原誤植為64,126元。已經被告承認錯誤,並已改正為22,950元,且確實金額已匯入原告存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故原告訴稱被告所謂溢發獎勵金與事實不符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指稱被告有關會計帳冊明細未予保存乙節。按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84條規定:「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10年;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5年。」故各種會計帳簿依規定最長保存10年。本件被告因保存年限到期而銷毀79年度至82年度、83年度至84年度經費及基金類會計憑證及報表帳冊等,已依規定報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有該署94年3月14日衛署會字第0940046735號函、96年6月4日衛署會字第0960058453號函及被告製作之帳簿傳票憑證銷毀清冊附卷可稽,另83年度帳簿大部分之帳簿已依規定銷毀,是被告當無法提出原告所要求之全部帳目明細,而原告不爭執其曾領得系爭獎勵金,僅爭執印章之真正及未曾先借支,惟原告果未蓋用印章,豈可領得款項,其已領得系爭獎勵金,於15年後會計帳冊依法銷毀始為爭執,殊屬無理。被告既依法銷毀帳簿資料,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全部帳目明細而否認其未有溢領獎勵金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7年2月14日屏醫人字第0970000747號函命其繳還43,662元之處分違法,洵無理由。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行政執行款43,83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0元),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以97年2月14日屏醫人字第0970000747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獎勵金43,66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該處分違法,並請求返還原告受行政執行款43,83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何鴻銘醫師,本院亦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