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6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衛署訴字第0970037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被告衛生局)人員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電話聯繫其所開設之唯均耳鼻喉科診所(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應暫停使用電動木馬遊戲設施,復經該局人員於97年7月2日16時25分前往複查,發現原告診所騎樓之電動木馬遊戲設施仍可使用,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於97年7月3日以府衛疾字第0970154521號行政裁處書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腸病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97年6月22日之公告所稱「醫療機構診間之兒童遊戲區,應暫時予以關閉」中所謂「診間」,依常理認知為看診或診療之處;故診間之兒童遊戲區,應為醫院或診所於診療室旁所設置,用來安撫兒童之遊戲間。依據雅虎或網路家庭二大入口網路查詢結果,關於「診間」二字均指看診或診療地方,別無他意。又腸病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97年7月18日腸中指字第0970000099號函復被告衛生局有關「診間」遊戲區之定義雖認為係指醫療機構管領範圍內之兒童遊戲區,然原告認為該函文所指「診間」與前者之「診間」並不相同,例如:醫療機構管領範圍內之停車場、餐廳、廁所、騎樓甚或太平間等,若恰有兒童遊戲設施(如書本、玩具等)則當為診間遊戲區,而彼等豈不皆成「診間」,此明顯與現實認知不合,顯然違反常理,自不可採。若該中心欲將醫療機構診間之兒童遊戲間包括在醫療機構管領範圍內,僅須將原公告命令中「診間」2字刪除即可,卻使用不明確之文字,致生爭執。
(二)另依高雄醫師公會函轉腸病毒中央疫情指揮中心97年7月25日腸中指字第0970000102號函:目前為因應腸病毒重症疫情嚴峻,「緊急通報、加強醫療機構腸病毒的感染預防措施,各醫療機構應遵守之規定」因病情有減緩,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包括醫療診間之兒童遊戲間與診所門前投幣式木馬)爰予廢止,但應依往例常常進行清洗消毒,以遏止病毒再次流行等語。此次公告之「診間」,又回歸單純「診間」文義,不再擴大為醫療管領範圍。況腸病毒與原告診所前之電動木馬,目前尚無證據顯示有關連,是以高雄市於防疫期間皆未停止使用電動木馬,原告診所旁超市前之木馬亦同;又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發文件也稱應善用戶外紫外線與漂白水消毒,並非指覆蓋或停止使用,是以原命令中所謂「診間」兒童遊戲區應不包括騎樓前木馬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有關「診間」之兒童遊戲區關閉之疑義,經腸病毒中央疫情指揮中心97年7月18日函釋,「診間」之兒童遊戲區定義,係指醫療機構管領範圍內的兒童遊戲區,均應暫時予以關閉,而該置放騎樓之電動木馬,顯在被告所管領範圍內。是以,97年6月30日被告衛生局鳳山市衛生所稽查人員發現原告診所門口擺設2台電動木馬,97年7月1日下午通知原告暫停使用,於7月2日前往現場,仍未暫停使用,原告核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情事,被告依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腸病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97年6月22日腸中指字第0970000025號公告、被告97年7月3日府衛疾字第0970154521號行政裁處書、被告衛生局醫政、藥政及食品現場(聯合)調查紀錄表、彩色照片2紙等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第2項)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及第70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為因應腸病毒病情,腸病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據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及第70條第3款規定,於97年6月22日以腸中指字第0970000025號公告:自97年6月23日起,醫療機構診間之兒童遊戲區,應暫時予以關閉,並將遊戲設施收置妥當避免兒童接觸,違反者依上揭法條規定處罰。高雄縣醫師公會復於97年6月25日以高縣維字第97107號通知函轉上揭公告請各會員配合遵守,此有各該公告及函文附訴願卷可稽。次查,腸病毒為傳染力極強之病毒,極易經由接觸、飛沬或或吃進遭腸病毒污染之食物而傳染,而玩具常成為幼兒間傳染的媒介,故在疫情緊急期間有採取防治兒童接觸公共區域尤其醫療機構遊戲設施之措施必要。再者,政府為防治腸病毒,一再宣導人民應勤於洗手,並避免兒童接觸公共場所之玩具,尤其疫情期間,更常見幼稚園或小學集體停課,以防群聚感染。而醫療診所,則為腸病毒極易散佈感染之地區,如於腸病毒疫情期間,不暫停兒童遊戲設施供就診兒童遊戲,反成為散佈腸病毒之溫床。原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對此應甚於民眾更有瞭解。又所謂「診間」之兒童遊戲區,係指醫療機構於其管領範圍內設置可供兒童遊戲之區域,坊間一般醫療診所門前騎樓為病患就診必經之處所,其為該醫療診所建物之一部分而為其管領之區域甚明,於該處設置遊戲設施,本意即在吸引兒童遊玩,極易成為散佈腸病毒之媒介,當亦為上開公告防治之對象,迨無疑義。原告於防疫期間,自有遵守上開規定關閉診所內及騎樓區域之兒童遊戲設施,以防疫情蔓延之義務。原告訴稱診間之兒童遊戲區,僅指設置於診所內之兒童遊戲區,不包括診所外設置之兒童遊戲設備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經查,原告診所門口前騎樓設有投幣式木馬2台可供就診兒童遊戲騎用,經被告衛生局人員於97年6月30日前往稽查,該設備仍可使用,嗣經於97年7月1日通知原告改善,並再於97年7月2日前往稽查,原告仍未暫停使用該遊戲設備,此有現場調查紀錄及照片附訴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核有違反上開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高雄縣醫師公會函轉腸病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97年7月25日腸中指字第0970000102號函:目前為因應腸病毒重症疫情嚴峻,「緊急通報、加強醫療機構腸病毒的感染預防措施,各醫療機構應遵守之規定」因病情有減緩,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包括醫療診間之兒童遊戲間與診所門前投幣式木馬)爰予廢止,但應依往例常常進行清洗消毒,以遏止病毒再次流行等語,足見「診間」之兒童遊戲區不包括騎樓云云。惟查,上開函文祇是闡明原公告有關「診間之兒童遊戲區」之內涵而已,非謂原公告之範圍不包括診所門前之投幣式木馬,實則從此廢止原公告之函文內容反面解釋,適足以得知原公告之預防措施包括診所前騎樓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6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