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97年度再易字第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被告,以下簡稱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為上開民事訴訟再審原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案經被告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及被告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確定。原告不服,對被告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
惟上開民事案件一審法院係被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變造的證物誤導錯判;而上訴法院則無視一審法院係遭變造證物誤導之事實,仍判決原告敗訴。此外,再審乃非常救濟之道,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不法行為十分明確,惟上開民事法院寧可引用有爭議的司法院解釋和民國19年之判例,故意曲解法律原意和精神,使原告無從救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裁定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之事件必需再審。
三、經查,原告係因其與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不服被告前述民事法院之判決,請求再審,核其性質係向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