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2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侯勝昌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勞訴字第0970017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9月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ERNI SISWATI女士(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E女)於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茄苳腳22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惟E女來台後實際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家田診所),實際雇主為訴外人郭建廷、丙○○夫婦。嗣因雙方發生勞資爭議事項,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E女於會中主張雇主應返還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屬於其個人之證件,惟資方丙○○表示保管上開證件係經E女同意,可合法保管,拒絕歸還E女個人證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無理由拒絕歸還E女個人證件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2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1667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外勞E女係於高雄市○○區○○○路○○號家田診所照顧原告與其姊丙○○之母親陳阿琴。原告雖常至家田診所(丙○○住於該診所)探視母親,然其與丙○○之間究竟孰為法律上之「雇主」,並非無疑。又E女於來台時即有簽署同意書,同意護照及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因E女自行逃跑而廢除)交由丙○○保管,故丙○○持有E女前開護照、居留證乃有法律上權源,非屬「非法扣留或侵占」。而丙○○於被告所屬勞工局96年12月18日召開協調會之時,亦明白表示E女自行違法逃跑,雙方仍有勞資糾紛,故暫為繼續保管E女護照、居留證,惟只要E女有使用上開護照、居留證之必要,伊當隨時奉還等語,顯見丙○○並無「非法扣留或侵占」犯意,則持有E女護照、居留證之人既是丙○○而非原告,原告自不構成「非法扣留或侵占」,亦無疑義。此外,依系爭聘僱合約之約定意旨,若外勞於合約期間擅自離開,不履行契約義務者,則依約須賠償僱主2個月之薪資,本件E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無端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於勞資協調會中,資方多次向E女主張賠償,惟E女皆無給付賠償,準此,於此情事下,原告實可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主張E女於給付2個月薪資賠償前,可留置E女之護照、居留證以資擔保,否則若原告逕將E女之護照、居留證返還予E女後,E女則依法離境,如此原告之損害又何能獲得補償,故本件實非原告「非法扣留或侵占」E女之護照、居留證,而是依法留置。再者,原告從未收受E女告知返還上開護照、居留證之通知,顯然E女並無合法意思表示通知原告須返還上開物品,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爾論斷原告拒不返還云云,顯有誤會。(二)原告是否為法律上之「雇主」既有疑義;持有E女護照、居留證之人亦非原告本人,原告當然不構成「非法扣留或侵占」,是原告所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即屬有間。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67條第1項裁處6萬元罰緩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外勞E女實際受僱於郭建廷、丙○○夫婦,從事照顧其母親陳阿琴之監護工工作。E女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中E女主張雇主應返還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屬於其個人之證件,惟原告代理人丙○○於會議中主張暫不予歸還,且表示保管上開證件業經E女同意,可合法保管。案經被告審查原告非法扣留E女個人證件屬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事實明確,仍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原告與丙○○乃親姊妹之關係,又丙○○與被看護者陳阿琴皆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家田診所),且二人戶籍亦設在該診所,據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之意旨,原告係申請聘雇文件上名義之雇主,從而勞委會與勞工局通知之對象均為原告,丙○○係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E女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故丙○○指揮監督E女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另丙○○代理原告出席勞資協調會議,依照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丙○○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復被告所屬勞工局96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記載略以:「E女士主張雇主應返還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屬E女士個人證件。資方代表丙○○主張資方暫不予歸還,且保管證件係經外勞同意,資方可合法保管,拒絕歸還E女士個人證件。

」又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3月27日外籍勞工業務案件報告書說明略謂,E女因規定需要體檢,通知承辦仲介公司(展旗人力仲介)辦理,該仲介公司委託柏展公司接送E女體檢,第一次體檢因無護照、居留證無法辦理。第2次體檢當天原告親自持E女之護照、居留證至體檢醫院等候,體檢完畢E女之護照、居留證隨即由原告收回。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7年5月16日邀集仲介公司協調有關E女轉換雇主事宜時,仲介公司亦表明原告主張不得交還E女各項證件,致雙方僅能點交證件影本,E女所申請轉換雇主之程序因無護照、居留證而暫時中止。雖原告提出E女於入國時簽署之同意委託書,經查該同意書上所載,其係唯恐護照遺失增添麻煩,在受僱期間由原告或台灣仲介公司暫時代為保管,若E女要用或離境時再予取回。惟E女需要使用並要求其返還護照、居留證時,原告竟不願意返還,核已違反該同意書之約定,且該同意書上載明僅得暫為保管E女之護照,並無記載得暫為保管居留證等其他證件。又原告辯稱E女於受僱期間自行逃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於E女薪資賠償前有合法權源留置其護照、居留證。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扣留護照、居留證之行為,使E女無法順利辦理雇主轉換且違反同意書所簽署之內容,核已涉及權利之濫用,致損害E女依法轉換雇主之權利,自難謂原告有合法保管該個人證件之權源。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用。」該同意書所簽署扣除E女薪資作為賠償之用,顯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禁止規定,是為無效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外勞E女因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事項,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E女於會中主張雇主應返還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屬於其個人之證件,惟資方丙○○表示保管上開證件係經E女同意,可合法保管,拒絕歸還E女個人證件。被告乃認原告無理由拒絕歸還E女個人證件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8、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違反‧‧‧第57條‧‧‧第8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就業服務法』...

所謂『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惟若雇主依法律有留置上開財物之權利者,自應符合各該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分經勞委會91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53號、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95年9月間經勞委會許可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E女於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茄苳腳22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惟E女來台後實際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家田診所),實際雇主為郭建廷、丙○○夫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E女的護照、居留證等證件是由何人保管?)證件都是由我保管,但她有寫同意書。」「(原告有無保管E女的證件?)申請係以原告的名義申請;但E女來臺灣時,就在我這裡照顧我母親了。所以證件都是由我保管的。」「(E女到醫院健康檢查時,為何說都是由原告拿護照、居留證到醫院去健康檢查?)不是這樣的,當初她來時,都是由外勞仲介保管,如果有申請費用時,才拿到我這裡保管。..。」「(後來有無將E女的護照、居留證還給她?)有。」「(妳於97年12月23日將護照、居留證等證件交給外勞仲介蘇玉芬,請她轉交勞工局,再還給E女?)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原告提出外勞仲介蘇玉芬出具之收據乙紙為憑。又E女告訴原告扣留其護照及居留證,涉嫌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西娃蒂(即E女)名義上雇主為被告(即本件原告)、申請工作地點在台南縣新營市茄苳腳22號,惟實際之工作地點在證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西娃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西娃蒂來台後,其護照、居留證即由證人丙○○持有、保管,並未由被告持有等情,並經告訴人西娃蒂陳稱:仲介公司將居留證、護照拿給丙○○保管等語,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則西娃蒂之護照、居留證等證件既均由證人丙○○持有中,被告自無從有『扣留』或『侵占』西娃蒂證件之情事。」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7年度營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3月2日南檢瑞善97營偵1274字第1134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E女之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係由證人丙○○保管,並非遭原告非法扣留或侵占,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依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之意旨,原告係申請聘雇文件上名義之雇主,從而勞委會與被告所屬勞工局通知之對象均為原告,丙○○係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E女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故丙○○指揮監督E女之行為應視為原告之行為,且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丙○○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勞委會上開函令係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如何認定之原則,核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同法第57條第8款之「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無涉。且本件原告僅為名義上之雇主,E女來台後實際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家田診所),實際雇主為郭建廷、丙○○夫婦,而系爭證件係由丙○○保管,已如前述,是丙○○既為實際雇主,則其保管E女證件之行為,即屬其基於雇主之身分所為之行為,難認係在原告明示或默示下,代原告行使對E女管理監督。且民法上代理制度,乃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訴外人丙○○並無以原告之名義為任何意思表示,故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代理關係,尚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認應將丙○○扣留E女證件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顯有誤解。則本件原告既未扣留E女之證件,即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故縱認丙○○扣留E女證件之行為違反該款規定,亦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被告逕以原告為名義之雇主,即對之處罰,自屬率斷,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查明實際扣留E女證件之人為訴外人丙○○,逕認原告無理由拒絕歸還E女個人證件,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