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3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宋孔慨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247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乙○○,嗣變更為宋孔慨,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16時28分許,駕駛Q7-392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市○○路段崇蘭郵局,並將車輛停放於郵局對面車道約50公尺處之黃線區(超群檳榔攤前),原告離座不在場,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人員執行稽查發現,即按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移置拖離現場保管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對車輛移置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拖吊移置行為原屬行政執行中之代履行或即時強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行政行為都必須受到相關法律及原理原則之拘束,既使違規車輛已遭吊離現場並正在行駛途中,其仍須受到比例原則之審查,若駕駛人出面要求放行,行政機關考量一切情事,認為放行車輛,無礙行政目的,基於放行車輛為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行政行為,故行政機關即必須放行而不能繼續拖吊。惟「專業警察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規定:「已吊離現場正在行使途中之車輛,不得停止執行。」無異係針對「已吊離現場正在行使途中之車輛」宣告無需比例原則之審查,並一律宣判不得停止執行,賦予行政機關絕對的「繼續拖吊權力」。是該彙編有關「但已吊離現場正在行駛途中之車輛,不得停止執行」規定之行政命令顯凌越法律,架空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不得作為執行依據。
㈡、次按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正常運作,得針對所掌業務處理方式,作一般性規定,惟不得僭越、剝奪或限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人民之權利。「專業警察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針對「已吊離現場正在行駛途中之車輛」,一律規範不得停止執行,造成該時點後所有的拖吊移置作為完全脫離比例原則的檢驗,人民原本得要求行政機關從事侵害較小的干涉行政之權益(要求車輛放行)被剝奪,有違司法院釋字505、443號解釋意旨。再以有關干涉行政需遵行法律保留原則,即法規命令中訂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前揭「專業警察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係屬法規命令,其並無法律之授權,是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千元(移置拖吊費用)。
四、被告則以︰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違規停車工作符合比例原則,於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規定:「交通類/7.取締違規停車程序/2.注意事項(3)執行拖吊已開始或完成尚未駛離現場而駕駛人或車主即時到達,要求停止執行時,得准予放行,...但已吊離現場正在行駛途中之車輛,不得停止執行。」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明確,且已吊離現場行駛途中,依規定不得停止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等情,為其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於執行拖吊並於吊離現場正在行駛途中,原告即出面要求放行,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專業警察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是否違反法律保留。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並予保管: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簡言之,行政行為應依⑴適合性原則或適當性原則︰指行政機關採取之手段應有助目的之達成。⑵必要性原則或最少損害原則︰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合比例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或法益權衡原則︰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移置違規車輛之目的,係為妨礙他人通行權益,維護交通之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7日16時28分許,將其所有駕駛Q7-392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市崇蘭郵局對面車道約50公尺處之黃線區(超群檳榔攤前),原告離座不在場,則原告停車占用道路,顯有影響人車通行及往來之危險,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乃依法予以拖離移置保管,並無不合。又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於執行移置拖離系爭車輛時,若其拖吊行為尚於著手進行階段,即尚未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拖吊車並駛離現場之情況,自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請求,停止拖吊之執行而予以放行,若已完成拖吊駛離現場行駛途中,自不得再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拖吊之執行而予以放行,此之執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並非被告執行拖吊移置行為之法律依據,僅係依法執行移置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且駕駛人離座不在場,乃按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移置拖離現場保管,此移置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賠償原告1千元(移置拖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