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51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970018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申請許可,聘僱外勞NURESIH(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於其住所高雄市○○街21之26號3樓,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為被告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會同被告勞工局於民國93年4月26日15時至原告住所查獲,案移被告調查後核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石能得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可委託仲介公司代辦外勞,原告遂委託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人員王陳相娥帶N君到原告指定地點,等待有關單位核准轉換雇主申請之公文。因為N君是合法入境外勞,正在調整雇主期間,原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㈡又本件事發至今已歷5年之久,況若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在行為時(93年)也尚未有相關罰鍰處分,是訴願決定以「..另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業於93年5月17日移送本案予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處理,該府遲至97年5月5日始為本件罰鍰處分,雖尚未逾裁處權時效,卻嚴重違背行政機關處理時間規範,影響人民信賴,附此敘明。」足見,行為時法律未有相關規定,被告不應為處分罰鍰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規定,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係對於聘僱外國人之強制規定,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自明,若原告有聘僱外籍勞工之需要,自應依法申請許可,始可合法聘僱,反之,即屬該強制規定之違反。㈡次查,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並不爭執,雖主張該行為時尚未有目前罰鍰規定,及被告針對本案容有違背行政限制時間之規範及法規,故原裁定為違法或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始終未經勞委會許可,即聘僱N君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核與其違反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同法第63條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㈢再查,原告違規行為始於93年4月26日15時50分,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同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故被告於97年5月5日始為本件罰鍰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是原告逕以空言否認本案之裁處為無效,自無從採憑;從而被告據之處分原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59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6條所規定。
五、經查,前引第一段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5月5日高市府勞3字第0970022527號裁處書、鼓山分局93年5月17日高市警鼓分4字第0930009451號罰鍰通知書、鼓山分局93年4月26日現場檢查訪談紀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勞委會93年4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511603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97年5月5日高市府勞3字第097002252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5萬元之罰鍰有無理由;又被告之裁處權,是否有逾行政罰法所規定3年之期限,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本件印尼籍勞工N君(護照號碼:M0000000)為訴外人楊
麗芳所申請聘僱之監護工,並經勞委會核准於92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11日在屏東縣潮州四春里大仁57號從事家庭監護訴外人楊林清蘭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委會92年8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20659165號函、N君之簽證及其外僑居留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N君於93年4月26日在被告勞工局之談話紀錄陳稱:「(問:你於何時來台?來台目的為何?雇主是何人?)我於90年10月11日來台。我的工作是監護工。雇主是楊麗芳。」「(問:警方及勞工局人員於93年4月26日於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實施訪查,你在此為何人工作?做何工作?)我於4月19日開始就在本址3樓工作,我不曉我現在雇主的姓名,我在此照顧2個小孩及從事洗衣、打掃、煮飯等家庭幫傭之工作。」「(問:何人帶你來工作?)是一位陳小姐(即王陳相娥)帶我來的。」「(問:既然你是名監護工,是否有實際照顧病人?)我來台後,從未照顧過病人,也沒見過我應照顧的病人。」「(問:你在此處工作多久了?月薪多少?由何人支付?)我在此工作1個星期了,因未滿1個月,尚未拿到薪水。」「(問:你是否可以帶現場檢查人員前往你的工作場所?現場這名女孩是誰?)可以,他是我雇主的女兒,我照顧他1個星期了。」等語;又原告於93年4月27日至鼓山分局之調查筆錄陳稱:「(問:N君為何會在妳的住所(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3樓)工作?)該外勞是93年4月20日下午經由王陳相娥帶來我的住所。」「(問:據資料顯示,N君的雇主為楊麗芳,工作地址應在屏東縣○○鎮○○路○○號?)因為王陳相娥告訴我,N君的雇主楊小姐已經不需要再聘僱她,王陳相娥主動告訴我,她可以將該外勞轉過來讓我承接照顧我父親石能得。碰巧照顧我婆婆的外勞於4月13日離台,我的仲介持志仲介公司的卜小姐告訴我,承接外勞的許可要1個月左右才會下來,所以王陳相娥才把外勞N君先帶過來適應。」「(問:N君在你家工作期間薪水由何人支付?)因她工作未滿1個月,我還沒付薪水給她,她的月薪是15,840元。」「(問:據N君供述,她在妳家工作期間負責照顧2名小孩及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是否事實?檢查人員於現場並未發現病人,如何解釋?)這段期間她只是試用期,等到許可函下來,我就會讓她去照顧我父親,我父親這段期間住在我姊姊家(屏東市○○路○○○號)。」等語,分別有談話紀錄及鼓山分局第1次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以觀,原告確有於93年4月20日至93年4月26日查獲期間,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勞N君至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3樓,從事家庭幫傭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尚未給付任何報酬予N君,但依其於鼓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中陳述,係因N君尚處於試用期,然月薪為15,840元已為確定,足認有聘僱外勞N君在其住處工作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表現之情事。從而,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被告據之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N君係合法進入之外勞,其僅讓N君待在原告住所等待雇主轉換手續的完成,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再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勞動條件及社會安定等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外國人如在我國境內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應由雇主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該外國人始得工作。本件原告未經勞委會許可,即聘僱印尼籍外勞N君在其住家工作,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顯。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為之情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原告於上開印尼籍外勞N君為尚處於前雇主楊麗芳之聘僱期限內,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勞N君轉換雇主前,逕行聘僱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按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受罰。
㈢末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觀之: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意旨乃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惟行政罰公布施行前相關法令並無裁處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政法規之時效期間,是95年2月2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復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查獲原告違規行為係在93年4月26日,則被告於97年5月5日始為本件罰鍰處分,仍未逾裁處權時效。是原告訴稱被告於93年4月26日查獲上述事實時,並未立即做出裁處,直至97年5月5日才以高市府勞3字第0970022527號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顯有違法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