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屏府行法字第0960221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名稱原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嗣於民國97年2月20日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有被告97年3月14日屏稅管字第0970194649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聲請更名,尚無不合。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金雄處長,嗣變更為丙○○處長,並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復查: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13條亦規定亦明。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91年2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後,系爭車輛仍於91年11月20日、92年2月7日及94年3月13日經使用道路,違反使用牌照法第28條規定,為警查獲,移由被告審查違章成立,除補繳92至94年使用牌照稅(已完納)外,另按各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6,900元,嗣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執行後,原告向該處提出復查申請,經該處函轉被告辦理。被告於96年7月17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026141號函覆原告略謂:「..說明:二、經查台端所有PC-5307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屏東監理站於91年2月21日註銷牌照在案,惟嗣於94年3月13日違規行駛被查獲,依使用牌照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應補繳本稅外,尚應處以92、
93、94年應納稅額各兩倍罰鍰46,900元。並非台端所稱該車已廢止牌照稅多年,並經監理所依法准予報廢在案。」等語。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28日收受被告94年11月18日屏稅管字第0940098427號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前開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4年12月16日至95年1月15日,是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惟本件原告迄96年7月6日始提出申請復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96年7月17日屏稅管字第0960026141號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雖未單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查申請,然其駁回之結果仍無二致,仍應維持。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