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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內15號道路第1期拓寬工程之受益範圍內,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民國78年8月19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上開工程於79年7月22日完工,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開徵工程受益費,並分12期徵收,合計原告80年度應繳工程受益費為新台幣(下同)83,640元。惟因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且原告亦未繳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乃於94年間合併一次發單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上開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並於9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遂於94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以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受理,並於95年7月5日以雄丁字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不服,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無效且已罹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命令第三人交付移送機關收取扣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行政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即時為之部分: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林園鄉民大會通過,並奉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徵收、底冊審定,公告30日,連同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書面通知受益人。期限屆滿,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應由稽徵機關移送執行外,並與送達,非準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向規定人為之,不生送達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執行名義之效力,此徵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6、8、15、16、17、1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成立時,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僅法律規定如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即使判解意旨亦然(院解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㈡、關於行政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部分:本件因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6、8、16、17、18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即無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又本件因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15、17、18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亦無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甚是顯然。㈢、關於行政執行,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部份: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然本件行政執行自處分所定期間(80年1月1日起至80年1月30日)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應不再執行。又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所載「改訂94年9月23日至94年10月23日核章」並非時效之概念及種類。㈣、關於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消滅部分:1、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支配權之利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繳納通知單須於開徵前送達各繳納義務人,故工程受益費開徵權僅得於開徵前行使,其於開徵前不行使,該開徵權之除斥期間,即因期間經過而歸消滅。按開徵權所定之存續期間,除應自權利成立起算外,並無時效性質,受益費之開徵權為支配權之一種,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開徵權之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即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支配權之利益應不許拋棄,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應亦逕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限為自80年1月1日起至80年1月30日止,開徵後,於94年9月12日送達繳納義務人,開徵權(1個月)及開徵期(1年),早已消滅。2、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請求權之利益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繳款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0年1月30日止,其請求權自80年1月1日可行使起算,至84年12月30日止,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消滅時效,當事人一經援用,法院逕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依據。㈤、關於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無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6、8、

16、17、18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送達證明文件,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15、17、18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無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應自78年8月23日開工之日起,至79年7月23日完工之日止,1年內開徵,惟系爭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構成14年後才開徵之新詐欺。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者,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應即擬定徵期,編印並繕妥繳納通知單,於開徵前送達各繳納義務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未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取得授權,該處分應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命令第三人交付移送機關收取扣押原告金錢債權92,126元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⑵被告應賠償原告92,126元,並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受理之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乙節,原告業已於95年9月19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5年度署聲議字第576號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復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以95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原告遂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地院以9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其目的乃是在節約訴訟資源之使用,故行政處分如於起訴前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者,如以其為國家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由於受理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於審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所涉及行政處分不法性之判斷問題,實則並非其先決問題,而是其本案問題,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原得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其對原告已可提供較有效率之權利保護,因而如切割此一事件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與『訴請國家賠償』二部分,將使救濟途徑變得冗長,且耗費較多司法資源,應認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貴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理由參照)「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身即為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且未經行政法院判斷者,基於法律就該違法行政處分而生之損害賠償等事項,賦予民事法院審判權之本旨,民事法院就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應自行判斷,如當事人就該事件已向普通法院起訴,嗣再起訴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應認欠缺確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受理之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乙節,已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則審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權就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審查,且高雄地院已為審查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㈢、次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執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原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機關,依處分與執行機關分離之制度,執行機關之被告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僅得就該主管機關所移送之處分文書是否符合該法第11條各款之執行名義類型及其所具文件是否符合該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形式上之審查,被告就移送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究否罹於時效等實體問題並無加以審究之權利。經查移送機關移送被告執行時,業已檢附高雄縣稅捐706號工程受益費之稅額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該執行名義及送達回執經被告形式審查俱屬合法,則被告受理移送機關移送之原告滯欠工程受益費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並依法執行,即合於行政執行法之規定。㈣、另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為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其處分送達時間為94年9月12日,則其處分確定之時間迄今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行政執行已逾執行期間云云,核屬無據。㈤、至於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不成立、開徵程序違法、系爭工程受益費逾消滅時效云云,均係有關本件行政執行之實體事項,應由原告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之確認之訴,祇須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或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人提起,且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權利保護之利益,即為原告適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格,此與民事訴訟之確認訴訟,由原告對爭執其法律關係主張之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者,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工程受益費之開徵,程序上雖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責徵收,惟實體上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權利主體應為工程之主辦權責機關。經查,本件因原告積欠80年度工程受益費,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附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於94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執行,並經被告以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進行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次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則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應指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又本件工程主辦權責機關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等於請求確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對原告之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他方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格,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無效且徵收時效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另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為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其處分送達時間為94年9月12日,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又原告對本件工程受益費事件,並未申請復查,嗣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書在卷可佐,則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處分確定之時間迄今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行政執行已逾執行期間云云,核屬無據。

七、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查,本件原告雖另合併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92,126元,並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既係依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上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對被告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請求給付原告92,126元,並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其餘主張無非均為其與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實體上之爭執,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