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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333,000元,被告以其中周旭豐(原名周文彬)由其前妻凃秀絹實際扶養,乃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又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435,000元,被告以其中360,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小目前段之規定,亦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依法院判決每年由薪資中直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被告應准予自原告申報之所得全數扣除,方符合依實際所得課稅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免稅額部分:

查被告96年6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9612號函請原告及其前妻先行協議由何人申報系爭免稅額,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次查系爭扶養親屬94年度實際上與其前妻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受其前妻扶養,有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瑞平里里長證明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6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960003001號函可稽,又所謂「扶養」,須對受扶養者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非僅指於單純給予生活費用,即謂其已盡扶養之義務,是被告依法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74,000元,並無不合。(二)特別扣除額部分: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435,000元,依規定僅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就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項目均有明確規定,依法院判決支付之扶養費並無得列入扣除額,亦無得自薪資所得總額減除之規定,自不得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上開第一項之事實,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依法院判決每年由薪資中直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被告應准予自原告申報之所得全數扣除,方符合依實際所得課稅原則云云。惟查:

(一)免稅額部分:

1、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2)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次按「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說明:二、於結婚或離婚年度選擇與其配偶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至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為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5934號函釋在案。

2、查本件原告與其前妻凃秀絹係於91年5月2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離婚,其子周英凱及周文彬並歸由凃秀絹監護;又原告另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27日及97年11月7日止,按月應各給付其子周英凱及周文彬扶養費15,000元,原告全年共計支出扶養費360,000元,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而被告曾以96年6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9612號函請原告及其前妻凃秀絹先行協議由何人申報系爭免稅額,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次查,系爭扶養親屬周旭豐(原名周文彬),94年度實際上由原告前妻凃秀絹監護,並與其前妻凃秀絹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受其扶養,此有凃秀絹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周旭豐之學雜費繳收據、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里長證明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6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96000300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所謂扶養,須對受扶養者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非僅於單純給予生活費用,即謂其已盡扶養之義務,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扶養親屬周旭豐免稅額74,000元,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應准予全數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二)特別扣除額部分:

1、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7萬5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7萬5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小目前段所明定。

2、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12,199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435,000元,此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依前揭規定,薪資所得項下,僅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就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項目均有明確規定,依法院判決支付之扶養費並無得列入扣除額,亦無得自薪資所得總額減除之規定,自不得扣除。是原告主張:原告依法院判決每年由薪資中直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被告應准予全數扣除,方符合依實際所得課稅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予以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36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