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曾錦順即清水診所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60067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清水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台南市○○路○段○號外牆懸掛市招,內容刊登「...專業醫學美容...」等詞,經台南市衛生局於民國96年7月20日查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6日以府衛醫字第096019892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行政處分,是針對違反醫療法第85條醫療廣告之相關規定,惟原告所從事為醫學美容,並非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非醫療廣告之範疇。且修正後的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亦允許主管機關另訂容許刊登之事項,如皮膚科、外科,何以針對「美容」字樣,其無涉及誇大不實之情事者予以處罰。(二)本件系爭廣告,於行政機關通知、訪察原告時,該廣告早已不存在,惟被告以不知何時之照片及某人之陳述即為違法之認定,已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本件「醫學美容」所稱「美容」事項,係通俗化病名,於93年4月28日醫療法修正後,已將病名刪除,是原告不得再刊登病名。(二)又本件系爭照片,係台南市衛生局於96年7月20日查獲所拍攝,雖原告事後已更換廣告,仍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4、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1、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2、以非法墮胎為宣傳。3、1年內已受處罰3次。」分別為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03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係「清水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台南市○○路○段○號外牆懸掛市招,內容刊登「...專業醫學美容.
..」等詞,經台南市衛生局於96年7月20日查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6日以府衛醫字第096019892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等情,此有上開裁處書、台南市衛生局96年10月22日南市衛醫字第0960024794號函及照片1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為醫療法第1條所明定。因醫療行為具危險性與專業性,非一般人所能預見及判斷,為達本法之立法目的,對於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相關事項,即不能從寬解釋,以避免將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莫大之危害。故同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於93年4月28日修法前,原規定:「4、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於修法後規定為:「4、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已將原規定之「病名」刪除之,是關於涉及醫療廣告之事項,除依同條項第6款經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外,已不得在廣告上刊登「病名」等字樣,且依同條第6款得容許登載或播放之事項,應屬例外之情形,宜從嚴解釋,即其他未容許刊登之「病名」,即屬違反同法第85條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於台南市○○路○段○號外牆懸掛市招,內容刊登「...專業醫學美容...」等詞,其中「美容」係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准之通俗化病名,醫病院所可以使用,且美容事項包含皮膚美容整形術、臉部美容整形術...等,是美容既然屬通俗化病名,且如美容整型手術屬侵入性行為,必須由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執行,其危險性與專業性不低於一般疾病治療,依前揭所述,原告從事專業醫學美容應屬醫療行為,其刊登「專業醫學美容」之廣告,已屬刊登「病名」之廣名。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函所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為:「一、西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二)有關整形外科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包括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此有上開函釋附於本院卷可稽,其中並無容許刊登「美容」等字樣之「病名」,是本件系爭廣告經台南市衛生局於96年7月20日查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6日以府衛醫字第096019892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另原告稱被告所拍攝照片不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此違規事實為台南市衛生局於96年7月20日所查獲,並於同日所拍攝,此有台南市衛生局96年10月22日南市衛醫字第096002479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屬信實,原告欲推翻其證據能力,應提出有力之反證,要非空言主張。至於,原告稱廣告須涉及誇大不實,始有處罰之必要云云,惟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涉及「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等情事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可見,本法對於涉及誇大不實之情形,已另有加重之處罰,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對法令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