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 經理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PHAM
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訴訟,合先說明。其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丙○○(PHAM THIHONG)(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外籍人士,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連續曠職3日後即失去聯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惟被告卻於95年6月3日至95年7月19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8,735元。原告於96年3月1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196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被告並未繳還。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詎料,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48,735元,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囑託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6年3月1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196號函及送達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51236108號函、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駐越南代表處97年5月6日越南字102號函覆被告在越南戶籍地址、被告留存之簽證申請表、越南司法履歷表、外交部駐胡志明巿辦事處97年8月6日胡志字第10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囑託送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因聲請來台從事監護工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5年6月3日至95年7月19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8,735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8,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經該司以97年8月18日條2字第09702081740號函覆本院,被告之文書已於97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