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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0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受扶養親屬張劉金針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143,091元,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17,8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岳母張劉金針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間因第3人「允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誠公司)興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龜裂損害,事後雙方以180,000元和解。被告認為該損害賠償金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二)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謂:

「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允誠公司因自知理虧及為免訟累,而以180,000元作為填補系爭房屋所受積極損害之和解條件。被告卻認定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所失利益,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損害。」非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認為屬於所得稅法之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然而依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判決指出,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允誠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目的,係為填補因施工不慎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系爭賠償金額與「新財產取得」之性質顯然不同,被告卻曲解法令課徵人民所得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次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6年05月0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86020522號函說明2亦謂:「納稅義務人因故未能提出房屋修繕費用等憑證供核時,如能檢具建商或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出具之房屋損害事實報告或和解書等佐證證明文件,並經查證受損房屋確實坐落工地鄰近,且建商摯發之扣免繳憑單亦已註明為損害賠償者,亦可據以核認該筆賠償金或補償費為經建商合理估算之房屋損害修繕費用。」原告已出具賠償和解書之佐證文件,系爭房屋亦確實坐落工地鄰近,且允誠公司亦已摯發註明損害賠償性質之扣繳憑單。原告卻主張上揭函示為機關內部處理原則,僅供參考,尚不得援引為核課與否之法據。經查上揭函示均已刊載於財政部公報,顯示該「核認原則」確經財政部核准,基於憲法租稅法定主義及維護法律一致性,豈可任由原告任意解釋適用與否。上揭函示之性質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要件。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三)原告於96年4月20日申請復查,被告遲於96年8月10日始回復送達原告,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所定期限。雖稅捐稽徵法之復查決定期間,僅係訓示規定。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卻規定,人民遲誤復查期間即不得申請,顯然寬待行政機關得不受復查決定2個月期間之拘東。基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被告之復查決定已逾法定期間,應為無效。(四)綜上各情,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有未洽,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張劉金針取自允誠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180,000元,減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之損害修復費用36,909元,核定其受扶養親屬張劉金針其他所得143,091元(180,000元-36,909元)。(三)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6年5月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86020522號函,建設公司損及鄰房損害賠償金或補償費核認原則,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發布,惟被告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係平行機關,該局所發布之內部作業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告並不受其限制;且該核認原則要求和解書須註明受損害情形、工地位置及受損房屋坐落等資料,並無免除原告舉證實際損害之責,原告出示之和解書均未載明,自未足證明實際損失金額。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乃以實際損害部分始得免納所得稅,原告未能提示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文件,被告以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36,909元為成本費用,核定其受扶養親屬張劉金針其他所得143,091元,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引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之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則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蓋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有「所得」產生,即應課稅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財政部上開函釋就納稅義務人以損害賠償名義自第3人受領之款項,認為並非當然等同於實際損害數額,亦即會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對此,納稅義務人即有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是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所受領之金額確屬於填補所受損害,自可免納所得稅,然如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即為其他所得之性質,仍應課徵所得稅,核其意旨核與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岳母張劉金針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允誠公司興建系爭工程,受到損害,固與允誠公司達成和解由允誠公司賠償其180,000元,有和解同意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8頁)可稽。惟查,允誠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依系爭房屋之損害實況鑑定修復費用僅需花費36,909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工程修復費用估算表附原處分卷(第19頁)可憑。而允誠公司之所以與原告岳母張劉金針以180,000元和解,乃因施工過程中除原告岳母外,尚有其他鄰房抗爭,造成施工不順,該公司為避免工期拖延之結果反而造成該公司對業主違約之不利,權衡之下,故而允以180,000元賠償原告岳母,俾使抗爭早日結束等情,則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允誠公司工地負責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允誠公司96年3月27日允岡山損字第96001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0頁)可資參照。參以原告岳母自94年間收受允誠公司180,000元以來,迄今仍未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加以修繕,而係由其子(即原告之小舅)繼續居住在內,故原告亦提不出房屋修繕單據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允誠公司雖與原告之岳母達成私法上之和解,然該和解金額,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岳母就系爭房屋所受之實際損害,是該份和解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之實際損害,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主張系爭180,000元均屬損害賠償性質之免稅所得云云,即難採取。是被告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估算之修復金額計算原告岳母取自允誠公司之金額其中36,909元屬損害賠償性質,應屬免稅所得,至其餘143,091元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據。

(三)至於原告所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6年05月0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86020522號函說明2所謂:「納稅義務人因故未能提出房屋修繕費用等憑證供核時,如能檢具建商或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出具之房屋損害事實報告或和解書等佐證證明文件,並經查證受損房屋確實坐落工地鄰近,且建商摯發之扣免繳憑單亦已註明為損害賠償者,亦可據以核認該筆賠償金或補償費為經建商合理估算之房屋損害修繕費用。」僅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協助其承辦人員認定事實所為之內部規定,並無拘束本案被告之效力,其僅具有協助該局承辦人員認定事實之功能而已,並非在設定免稅之要件,要言之,該函文係對於納稅義務人取得建設公司因工程興建不當損及鄰房而給予之賠償金「得否」核認為免稅所得,揭示初步之事實認定原則而已,非謂祇要一取得建設公司之和解書,且房屋坐落工地鄰近者,該賠償金即一律「應」給予免稅,實則仍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應否免稅及其金額,非可一概而論。原告援引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和解金額應如數免稅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取。此外,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核係訓示規定,縱有逾期,不影響復查決定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復查決定並未於2個月作成,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受扶養親屬張劉金針其他所得143,091元,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17,809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因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