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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2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01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罹患多重抗藥性結核病患,於民國96年7月2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35班機前往香港,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l項規定,於96年12月13日以府授衛疾管字第0960202779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非不遵守傳染病防法之規定,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蓋以原告之護照及台胞證均於96年6月中旬後辦理,當時辦理護照、簽證時,並未有人告知其被限制出境,反而核發予原告。原告因信任有關單位核發之證件,辦理出國事宜,且辦理過程並未收獲任何單位告知原告被限制出境乙事。㈡至訴願決定書所載:結核病管理資訊系統上留有96年5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告知各項注意事項云云。然查,當時注意事項中並未包含被告知不可搭乘飛機之相關衛教宣導,原告夫婦並未收到該訊息。原告疑惑之處有二:⑴既為限制對象,為何在閉塞之管制醫院,不做告知的公文通知,如有,則其書類可有經原告簽字與否,此乃醫院卸責之詞,不得擅自採信之。⑵既為限制對象,則機場應列有限制名單,原告竟能自由搭乘由高雄小港機場港龍航空公司班機前往香港直至遣返。行政機關如此疏忽,竟為裁罰處分,即有不合。㈢原告為不識字之國民,法令之更新應寄予被列管之傳染病患知悉,因小市民並不會主動去得知法令的更動,相關權益應由相關單位告知方為是。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不合,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住院期間,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之報告上載明醫師在原告住院期間,以口頭給予不可搭乘飛機之相關衛教宣導,又查嘉義市西區衛生所之結核病個案管理治療紀錄卡上,記載96年5月8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對原告之妻及原告告知各項注意事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時法令,96年7月18日傳染病防治法修訂);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原告辯稱無人告知顯係卸責之詞。㈡原告所為縱非故意仍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責。被告審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上義務行為,依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裁處原告6萬元最低度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5、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2項所為查核或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傳染性結核病人於傳染期間限制搭乘大眾航空器出境」業經被告於96年4月17日以府授衛疾管字第0960200732號函公告有案。

五、原告為罹患多重抗藥性結核病患,於96年7月2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35班機前往香港,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l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有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結核病案治療管理紀錄卡、行政處分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原告辦理護照、簽證時,並未被告知其被限制出境,因信任有關單位核發之證件,辦理出國事宜,並非不遵守傳染病防法之規定。㈡原告並不識字,且未收到不可搭乘飛機之相關衛教宣導訊息。至法令之更新應寄予被列管之傳染病患知悉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㈠、原告為罹患多重抗藥性結核病患,於96年7月2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35班機前往香港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則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未收到不可搭乘飛機之相關衛教宣導訊息云云。惟查,原告罹患結核病,於92年6月13日通報建檔在案,有前揭結核病案治療管理紀錄卡在卷可稽。又嘉義市西區衛生所於96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訪視時,除交付原告之妻結核病個案衛教及搭乘大眾航空器應注意事項通知單,告知各項注意事項外,並會同該所及衛生局主辦結核病人員告知原告,不能搭乘航空器之注意事項及痰液如何處理及居家注意事項,有訪視紀錄附於訴願卷可稽(詳訴願卷第61頁);又原告於住院期間,醫師即施以結核病相關衛教,並配合疾病管制局政策,給予口頭宣導,不可搭乘飛機,亦有病患甲○○於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住院概要附卷可憑(詳訴願卷第51頁),足見相關單位確有告知原告不可搭乘飛機之相關衛教,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第以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及「傳染性結核病人於傳染期間限制搭乘大眾航空器出境」業經被告於96年4月17日以府授衛疾管字第0960200732號函公告在案。是於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違反規定,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35班機前往香港,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卸免其責,是原告主張其不識字,法令之更新應寄予被列管之傳染病患知悉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為罹患多重抗藥性結核病患,於96年7月2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35班機前往香港,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l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