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0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稱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民國97年1月31日組織變更為乙○○○○○,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南市○區○區○○段1948、194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被告依據財政部96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4149330號函頒「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及臺南市政府96年7月4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049750號函辦理清查作業時,查得新東段194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新東段1949地號土地現編為「商業區」,編定日期為71年10月1日,故系爭土地應自72年起分別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0,317元、10,317元、9,920元、9,920元、9,920元,共計50,3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經都市計劃變更使用編定,原告於96年7月以前並無接獲任何變更公文,又基於政府政令繁多,人民大部分似未留意了解,需甫有便民措施及政令宣導提醒。原告亦不甚了解,因此以往正常繳稅事項仍遵從通知。另曾於20年前開徵臺南市○○路開拓工程受益費80,000元,亦依照通知分4年繳清。又政府拓寬臺南市○○路隨便徵用原告土地約2坪,至今未給予土地補償費,原告亦未申請補償。本件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1日因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變更,25年後始清查作業補徵地價稅,以致原告20幾年來不明瞭課稅條件而未申報用地種類。本件顯為被告作業疏忽所致,應由被告自理,免予補徵土地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惟依據臺南市政府96年7月4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049750號函說明二:「經查本市○區○○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1949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現編為『商業區(附)』。新東段1948、1949地號土地編定日期為71.10.1...。」準此,系爭新東段1948地號既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用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另系爭新東段1949地號現編為「商業區」,即應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10核課地價稅。又因編定日期為71年10月1日,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原因稅率錯置而產生之差額地價稅50,394元,並無不合。

㈡、按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是被告均於每年開徵(目前為11月1日)前60日,分別以報章、布條、有線電視臺及宣傳車方式公告、宣導,並輔導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因此,原告所提便民措施及政令宣導提醒等被告均依規定施行。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本件既經查明原核定稅額確有因稅率錯置之錯誤而導致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應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差額地價稅。又原告主張按照法規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因此似有溢繳地價稅云云;查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是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自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誤解。是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補徵91年至95年之差額地價稅計50,394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以: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1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被告於25年後始清查作業補徵地價稅,致原告20幾年來不明瞭核課條件而未申報用地種類,因此似有溢繳地價稅。又稽徵機關作業上因稅率錯置而導致短徵,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仍應免予補徵地價稅云云;經查:

㈠、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2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4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被告依據財政部96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4149330號函頒「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及臺南市政府96年7月4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049750號函辦理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新東段194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系爭新東段1949地號土地現編為「商業區」,編定日期為71年10月1日,故系爭土地應自72年起分別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各為10,317元、10,317元、9,920元、9,920元、9,920元,共計50,394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6年7月4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049750號函、地籍圖、課稅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㈢、次按「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又「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稅捐稽徵法第21條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核與母法之意旨無違,自可予以採用。查本件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1日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系爭新東段1948地號○○區○○○○道路用地」、系爭新東段1949地號土地編定為「商業區」,有前揭臺南市政府96年7月4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049750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應自72年起分別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維持課稅之公平,及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本件既經查明原核定稅額確有因稅率錯置之錯誤而導致短徵情事,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其應繳之差額地價稅,被告依法補徵,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稽徵機關作業上因稅率錯置而導致短徵,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仍應免予補徵地價稅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於71年10月1日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商業區」,應自72年起分別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各為10,317元、10,317元、9,920元、9,920元、9,920元,共計50,394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