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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88號原 告 張升釋即建大水電工程行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18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所屬工務局發包之「澎湖縣立棒壘球場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縣環保局)於民國96年9月17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派員前往施工地點(位於澎湖縣湖西鄉大城北6之1號旁)稽查,發現系爭工程工地裸露未採行任何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造成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嚴重污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工程系由被告設計屬室外施工,依其原合約規定,所使用較軟性材質紅磚粉施工,此材料屬性較輕、軟,且不易固定,況紅磚粉易受天候及地形影響,系爭工程完工後,接連多次颱風侵襲,又正值澎湖當地東北季風,因大風強吹,更易引起紅磚粉四處飄散。系爭工程施工時也有做適當的防範措施,但因澎湖縣當地氣候之影響,並非有意造成四週環境污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被告則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2、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另依同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查系爭工程位於澎湖縣環保局旁,平日原告施工時已持續造成空氣污染情形,業於96年9月14日派員稽查,以系爭工程未設置工程圍籬、工程標示牌,路旁放置紅土太空包破損,且工地出入口掉落土石污染路面等情事,會同原告、被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課林課長文藻等於施工場地內稽查,原告承諾平日加派人力清理道路維護清潔,場內亦加強灑水減少塵土飛揚,然於

96 年9月17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使用紅土鋪設場地時裸露地及車行路徑無任何有效抑制粉塵之措施,致施工時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故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處分;另雖澎湖地區東北季風風勢強勁,施工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防範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故曾於96年10月5日及11月2日搜證,依照片顯示,不但澎湖縣環保局局外停放的汽機車、灌木及精神標誌上覆蓋清晰可見的紅土層,連局內窗櫺、地板也積上厚厚的紅土,當然,辦公廳舍內桌椅等固定物也無一倖免,致必須經常性的加派清潔人力洗掃內外環境,顯見原告未施以「適當防範措施」之作為,故原告不應全然將防制責任全數歸責於天候因素導致之污染情形。(三)又原告遭被告開立罰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所提訴狀有誤,其更正第三點「原告僅就罰鍰新台幣10萬元部分不服,限期改善不爭執」,按因原告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遂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故依上述法律規定之精神,以違法行為而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故罰鍰與限期改善具有互為因果關係,無法切割。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而進行工程之營建單位即原告,原告自不得執此理由據以免責,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法紀而昭公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1、...2、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1、儀器檢查:...2、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明定。另「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並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第7條第1款規定明確。

四、前揭第1項所載之事實,有澎湖縣環保局96年9月17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相片2幀、96年11月2日府授環治字第0960052471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被告派員於前揭時地至原告系爭工程稽查時,該工地「...場內施工塵土飛揚,未施以灑水或其他抑制揚塵飛散措施,紅土包裝袋散置於路旁,有礙觀瞻。」此有前述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相片2幀可證,且若原告所稱:紅磚粉易受天候及地形影響,系爭工程完工後,接連多次颱風侵襲,又正值澎湖當地東北季風,因大風強吹,更易引起紅磚粉四處飄散乙節屬實,則原告更應加強防範措施,以免造成空氣污染,惟依被告於事前即96年9月14日及事後於96年10月5日及11月2日稽查之結果,原告確未為任何有效抑制粉塵之措施,致施工時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確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60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