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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送達處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代 表 人 孫志鵬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6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CTR-KH-6075號漁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將系爭漁筏停泊於高雄市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經被告多次致電催請移泊他處,原告未予駛離,被告乃於民國96年4月23日開立漁港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予原告及限於同年月25日前改善完成,並另定於同年月26日複查,逾期不改善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告發。屆期經被告複查結果,原告並未依限辦理,被告乃拍照存證,並於同年5月11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移泊,否則將依漁港法相關規定裁處,惟原告仍未依限移泊。案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結果,認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下稱使用管理要點)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分別擁有CTR-KH-6075及CTR-KC-O511等兩艘漁筏,經報關入港合法停泊該處已近3年,而非被告所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停泊該碼頭。被告人員欺騙原告,謂有美國船要停靠3天,請原告駛離,3天後再駛回。

豈知,3日內被告即將該處劃地為遊艇碼頭,原告不服向被告爭取,該局課長亦同意另覓位置供兩艘漁筏停泊,然該局所找位置均為危險地帶,漁筏容易被調頭的船隻所撞,因此無法達成協議,最後被告竟以不駛離即開罰單恐嚇原告。倘若政府機關需要該處,原告願意配合,然當時CTR-KH-6075船隻故障,停泊該處修護中。此被告人員亦知情,同時同意原告修好再予駛離,並同意原告提出申請停泊該處。本件原告是原停泊處之使用者,被告若要使用該處,理應幫忙另覓停泊處。原告提出申請,未收到被告回覆函,竟先收到行政處罰書,並不符合程序。該處「無籍船隻」到處都是,被告未盡責任拖離。反而讓合法船隻無處停泊,侵犯合法漁筏停泊權利。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漁港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及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被告為管理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訂定使用管理要點,明定使用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規定事項,第2點規定:「本碼頭規劃為1號至15號船席,各編號船席使用船舶之種類限制如下:㈠1號至4號、6號、7號及10號船席:供被告公務船或其他經被告專案核准之總長度55英呎以下船舶使用。㈡5號、8號及9號船席:供總長度35英呎以上、55英呎以下之鼓山漁港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高雄港籍遊艇或總長度20英呎以上、55英呎以下之高雄港籍帆船申請使用。㈢11號至15號船席:供總長度未滿35英呎之高雄港籍遊艇申請使用。」原告謂其擁有CTR-KH-6075號及CTR-KC-0511號漁筏,惟依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證高市漁筏557號記載CTR-KC-0511號漁筏非屬原告所有,亦非處分書之處分標的。又CTR-KC-0511號漁筏違規停泊高雄市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11號船席,被告於96年2月9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1884號函請所有人麥金水限期移泊,該所有人亦已自行移泊他處。至原告聲稱報關入港合法停泊該處已3年,原告所稱報關入港應係申請進出高雄港等相關手續,並非停泊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之申請。被告於96年4月23日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並於96年5月11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45號函明確告知系爭漁筏非使用管理要點規定得申請許可停泊之船舶種類,並請原告限期移泊,據此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其修復後再駛離及同意其提出申請停泊。另系爭漁筏原泊靠遊艇碼頭15號船席,於96年5月7日自行移泊至11號船席,與原告所提送估價單影本之維護日期至96年5月7日一致,證明系爭漁筏當時已維護完成且具移動能力,而被告限期移泊為96年5月18日,業已給予充裕時間移泊,況該遊艇碼頭並非供船舶維護之用,故原告所述誠屬對該等未經核准停泊行為之推諉說詞,不足採信。復按被告為管理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訂定使用管理要點,此係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辦理,據此,鼓山漁港內之船舶除被告依法指泊或另有規定外,餘須自覓適當停泊地點。此外,被告係於96年4月23日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並於96年5月11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45號函明確告知系爭漁筏非使用管理要點得申請停泊之船舶種類,請其限期移泊未果,違規事實洵勘認定,且此原告起訴狀亦未否認,被告乃據以為系爭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於96年5月10日提出申請停泊該遊艇碼頭,然未經許可擅自停泊之違規行為已於96年4月23日發生,被告亦於96年5月18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25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再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機關配合被告定期與不定期稽查漁港內之無籍船筏,檢附處理個案供參,並非無所作為,原告爭執純屬推託之詞。原告將其所有CTR-KH-6075號漁筏於96年4月23日未經許可擅自停泊本市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15號船席,96年5月7日又移泊至該遊艇碼頭11號船席,96年5月18日限期駛離未果,取有存證照片8幀、被告96年5月18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25號函及原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漁港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艘數。」第16條第2項規定:「船舶末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第21條規定:「有第1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或違反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96年3月9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2928號公告修正,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訂定之使用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管理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之使用秩序與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碼頭規劃為1號至15號船席,各編號船席使用船舶之種類限制如下:㈠1號至4號、6號、7號及10號船席:提供本局公務船或其他經本局專案核准之總長度55英呎以下船舶使用。㈡5號、8號及9號船席:供總長度35英呎以上、55英呎以下之鼓山漁港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高雄港籍遊艇或總長度20英呎以上、55英呎以下之高雄港籍帆船申請使用。㈢11號至15號船席:供總長度未滿35英呎之高雄港籍遊艇申請使用。」「前項第2款及第3款船席之申請,由本局公告一定期間受理登記,並於登記截止後,依登記船舶之類別與長度進行指泊;如登記船數超出本碼頭船席可容納之最大限度時,採抽籤決定。」另按高雄市政府93年8月11日高市府海四字第0930042343號公告,漁港法中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漁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停泊於上述遊艇碼頭,經被告多次催請移泊他處,然原告未駛離,被告乃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予原告,並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將依法予以告發,惟屆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乃拍照存證,並再限期原告自行移泊,然原告仍未依限移泊,此有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主管機關應依所管理之漁港規模及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噸位及數量,並得對未經核准而任意進港停泊或不依規定區域停泊之船舶,逕予移泊,乃首揭漁港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原告所有系爭漁筏並未經被告核准,而任意進港並停泊,被告逕予移泊,並無不合。原告雖爭執其報關入港合法停泊該處已3年云云。然原告所述報關入港應係申請進出高雄港等相關手續,並非停泊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之申請,且原告未能提出申請合法停泊之相關證明,參以被告於96年4月23日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並於96年5月11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45號函明確告知系爭漁筏非使用管理要點規定得申請許可停泊之船舶種類,並請原告限期移泊,足認被告並未核准原告停泊,自屬顯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修復後再駛離及同意其提出申請停泊云云,均無可採。

(二)另系爭漁筏原泊靠遊艇碼頭15號船席,於96年5月7日自行移泊至11號船席,與原告所提送估價單影本之維護日期至96年5月7日一致,證明系爭漁筏當時已維護完成且具移動能力,而被告限期移泊為96年5月18日,業已給予充裕時間移泊,且該遊艇碼頭並非供船舶維護之用,不得以此作為任意停泊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三)復按被告為管理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訂定首揭要點,係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辦理,據此,鼓山漁港內之船舶除被告依法指泊或另有規定外,餘須自覓適當停泊地點。此外,被告係於96年4月23日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並於96年5月11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45號函明確告知系爭漁筏非首揭要點得申請停泊之船舶種類,乃限期移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另於96年5月10日提出申請停泊該遊艇碼頭,然本件違規停泊之行為於96年4月23日即已發生,被告亦於96年5月18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25號函予以否准,自無從補正。再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機關配合被告定期與不定期稽查漁港內之無籍船筏,有被告檢附處理個案足憑,且原告執此爭執,尚無可採。

(五)依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證高市漁筏557號記載CTR-KC-0511號漁筏非屬原告所有,亦非系爭處分之標的,原告此部分爭執,無庸贅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CTR-KH-6075號漁筏於96年4月23日未經許可擅自停泊高雄市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15號船席,96年5月7日又移泊至該遊艇碼頭11號船席,96年5月18日經被告限期駛離,原告仍未遵行,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漁港法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