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9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父王能通(於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生前於92年2月10日及3月31日分別將其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下稱林森路郵局)郵政定期存單解約款新臺幣(下同)1,047,280元及539,262元,合計1,586,542元,轉存入原告甲○○同郵局帳戶,案經被告依資料查得,以上開款項之移轉核屬贈與行為,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且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586,542元,贈與淨額586,542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其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即原告甲○○、乙○○、訴外人王秀香、王秀淑、王秀梅及王秀慧君等6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23,461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44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後,變更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甲○○、乙○○、訴外人王秀香、王秀淑、王秀梅及王秀慧為代繳義務人,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又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係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贈與契約必須具備下列三種要件:
1.贈與乃一種契約行為:贈與為債權契約行為,須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非單獨行為,故單純物之交付,並非即為贈與,觀乎民法第二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其中有許多債權行為均須有物之交付方足為之,不得謂僅有贈與始有物之交付而已。
2.贈與乃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契約,故其特徵在乎無償,茲詳述如后:財產:贈與之標的為財產,所謂財產,不外動產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定限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債權、占有及股票等。給與:
即贈與人方面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無償:贈與之特點在乎無償,所謂無償,即無對價而為給付,換言之,只有贈與人一方為給付,而受贈人並不給付。
3.贈與乃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贈與必須經他方之允受始生效力,且所謂始生效力乃始能成立之意,若僅一方的施惠,並未經他方之同意者,仍非屬贈與。
(二)再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即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8月9日核定原告應再繳納93年度遺產稅589,109元、93年度遺產稅罰鍰繳款書本稅779,946元及處分書遺產稅罰鍰780,500元,並限原告分別於96 年12月10日及96年9月10日前繳納。惟本件上開1,586,542元並非原告之父王能通所贈與,乃係委託原告甲○○作為支應原告之父王能通之土地地價稅、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及聘雇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茲詳述如后:
⒈原告甲○○於93年6月14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
方式代墊其父王能通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22,351元。
⒉原告甲○○於93年7月23日以上開刷卡方式代墊其父王能通在同上醫院醫療費用40,926元。
⒊原告甲○○於93年9月11日以其聯邦銀行刷卡方式代墊
其父王能通在同上醫院醫療費用64,479元(分別為8,775元及55,704元二筆)。
⒋原告甲○○於91年11月29日以其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行轉帳方式代墊其父王能通91年度地價稅127,344元。
⒌原告甲○○於92年11月28日以其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轉帳方式代墊其父人王能通92年度地價稅127,344元。
⒍原告甲○○於93年11月29日以其新光銀行東園分行現金方式代墊其父王能通93年度地價稅125,275元。
⒎原告之父王能通死亡後,原告甲○○以其名義捐款財團
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3,000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10,000元、高雄市安祥襌學會5,000元、高雄市妙音淨宗學會2,000元,共計20,000元。
⒏原告甲○○於90年3月至93年9月間以蔡明欽之名義(蔡
明欽為原告甲○○之姐夫)為其父王能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並獲核准,且代墊其父王能通申請外籍手續費、外勞薪資、保險費及勞委會職訓安定基金共計892,257元。
⒐原告甲○○於90年3月至93年9月間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
照顧其父王能通,並代墊日常生活所須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0年3月至93年9月間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275,125元至297,626元,共計支出1,003,518元。
⒑查原告之父人王能通於林森路郵局之帳號分別在91年2
月4日存入180,000元、91年7月18日存入150,000元及91年10月15日存分150,000元,共計480,000元,上開三筆金額均係原告甲○○自林森路郵局之帳號以現金方式轉入,此部分之金額應係原告甲○○與其父王能通之借貸金額,自不應列入其父王能通之銀行存款。
(三)又查,動產物權之讓與,固以交付為要件,惟民法所稱贈與者,須先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而非以物之交付為唯一之要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之理由率予認定本件系爭款項業已交付原告甲○○,即屬贈與行為,與上開法條違背,顯不足取。另系爭款項雖已轉存至原告甲○○之存款帳號,惟原告甲○○並非將該款項作為己用,而係原告之父王能通委託原告甲○○作為支應原告之父王能通之土地地價稅、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及聘雇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等等費用,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態,與上開條文所稱無償給與完全不符,詎被告片面認定原告甲○○就系爭款項有充分支配權,僅就物權之表徵為判斷,斷章取義,而未探討原告甲○○與其父王能通之間基礎法律關係,亦未傳訊相關之證人王秀香、王秀淑、王秀梅、王秀慧及蔡明欽以明真相,亦未向台力人力仲介公司函查聘雇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是否由原告所支付,即認定本件係屬贈與行為,顯屬曲解法令,不足維持。
(四)雖原告之父王能通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雇主記載「蔡明欽」,且函文正本係送達訴外人「蔡明欽」,由於原告甲○○平日忙碌,蔡明欽乃係原告甲○○之姊夫,業已退休,故公文往返乃委由訴外人「蔡明欽」,而實際支付聘雇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均由原告甲○○所為,被告率以部分費用由訴外人蔡明欽所繳納,且提示之繳費收據日期金額與原告甲○○提款之日期金額無法相互勾稽,遽以認定未盡舉證之責任,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退萬步言,原告之父王能通身無分文,如何支應醫療費、保險費、日常生活費用及聘雇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等龐大之費用,故本件原告之父王能通將系爭款項委託原告甲○○作為支應原告之父王能通之土地地價稅、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及聘雇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而非贈與行為,至屬明確。原告已詳盡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以繳費收據日期金額與原告甲○○提款之日期金額無法相互勾稽,全盤予以否定,足證被告之理由毫不足取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原告之父王能通生前於92年2月10日及3月31日自其林森路郵局郵政定期存單解約款1,047,280元及539,262元轉存原告甲○○同郵局帳戶,並經原告甲○○於存入款當日(92年3月31日)提領現金1,009,000元及陸續以小額現金提款、卡片提款或轉帳方式繳納其電話費及保險費等情,有王能通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原告甲○○林森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稽。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系爭款項既已轉存原告甲○○存款帳戶,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款項業經原告甲○○提領運用,益證原告甲○○對系爭款項擁有充分支配權,足以認定其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行為業已有效成立,被告依法核定本件贈與總額1,586,542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甲○○曾就其父王能通遺產稅中關於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及罰鍰(即本件贈與金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97年1月2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70071406號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及維持原處分並確定在案,先此陳明。次查,原告雖檢附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支出明細表與相關收據影本及代墊其父王能通日常生活所須之費用明細表供核,惟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代其父王能通給付或支出前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日常生活費合計1,895,775元之事實。又原告之父王能通自92年2月起至93年8月5日止,自其林森路郵局帳戶多次提領2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現金計970,000元(不含93年2月5日及3月8日提領現金550,000元及520,000元贈與原告甲○○及原告乙○○部分)等情形;另原告甲○○自9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將其父王能通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尤銘宏及洪永興等2人,每月租金50,000元計6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570,000元,應足以原告所稱給付其父王能通93年度醫療費用127,756元、91年至93年度地價稅379,963元、捐贈費用20,000元及返還原告91年存入其父王能通屏東林森路郵局存款480,000元,合計1,007,719元,是其父王能通無需向原告借款繳納前述費用。
(三)原告之父王能通於92年2月10日及3月31日將系爭款項1,047,280元及539,262元轉存原告甲○○帳戶後,並經原告甲○○於存入款當日(92年3月31日)即提領現金1,009,000元及陸續以小額現金提款、卡片提款或轉帳方式繳納其電話費及保險費等,若如原告所訴該筆款項係其父王能通委託原告甲○○作為支應其土地地價稅、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暨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何以需大額一次提領現金1,009,000元,且部分費用係發生於系爭款項存入甲○○帳戶之前,原告所訴,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父王能通於92年2月10日及3月31日將系爭款項1,047,280元及539,262元轉存原告甲○○帳戶後,是否為無償贈與,或為王能通生前委託原告為其支付地價稅、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等,抑或作為償還其積欠原告甲○○之債務所為之清償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9條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父王能通(於93年9月16日死亡)生前於92年2月10日及3月31日分別將其林森路郵局郵政定期存單解約款1,047,280元及539,262元,合計1,586,542元,轉存入原告甲○○同郵局帳戶,案經被告依資料查得,以上開款項之移轉核屬贈與行為,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且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586,542元,贈與淨額586,542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其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即原告甲○○、乙○○、訴外人王秀香、王秀淑、王秀梅及王秀慧君等6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23,461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44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後,變更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甲○○、乙○○、訴外人王秀香、王秀淑、王秀梅及王秀慧為代繳義務人,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又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94年8月23日Z0000000000000號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5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9395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449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6007125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064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甲○○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證明其確有於93年6月14日、93年7月23日及93年9月11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其父王能通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22,351元、40,926元、8,775元及55,704元,合計共127,756元,固堪認定。惟查,原告甲○○係王能通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王能通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判例意旨,乃係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是原告甲○○為其父王能通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既屬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且為其父王能通法律上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謂其父王能通因而對原告甲○○負有債務,已甚明確。從而,原告甲○○主張其父王能通生前於92年2月10日及3月31日分別將其林森路郵局郵政定期存單解約款1,047,280元及539,262元,合計1,586,542元,轉存入其同一郵局帳戶,乃係其父委託其支應上開醫療費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次查,原告甲○○主張其於90年3月至93年9月間以其姊夫蔡明欽之名義,為其父王能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並獲核准,且代墊其父王能通申請外籍手續費、外勞薪資、保險費、勞委會職訓安定基金共計892,257元,並於該期間另代墊其父日常生活費用共1,003,518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該期間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之標準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月15日台90勞職外字第0603736號函、93年1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441489號函、93年12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748786號函、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支出明細表、薪資紀錄表、監護工薪資及在台灣費用、義務儲蓄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暨高屏分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代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明細表及國民所得統計摘要等附本院卷可稽。但查,原告之父王能通係5年00月00日出生,於90年至93年間,已係高齡85歲至88歲之老年人;且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於93年間住院時已需「管灌飲食費」,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文核准其家屬僱用外籍家庭監護工,由此足見,其於該段期間內已因高齡生病體弱,無法獨立生活,而需他人隨侍扶持。再就原告甲○○於林森路郵局帳戶紀錄觀之,其在該期間內之存款金額係在20餘萬元至130餘萬元之間,且其亦有經濟能力支付僱用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手續費、薪資、保險費、勞委會職訓安定基金共892,257元,及於該期間支付其父日常生活費用共1,003,518元,綜上衡酌原告甲○○之經濟能力及其父之之需要,原告甲○○就上開僱用外籍家庭監護工相關費用及該期間支付其父日常生活費用分別為892,257元及1,003,518元縱然屬實,惟原告甲○○係王能通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王能通給付上開日常生活費用及僱用外籍家庭監護工隨侍扶持之相關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係其父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在其扶養義務範圍之內。是原告甲○○為其父王能通給付上開費用,既屬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且為其父王能通法律上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謂其父王能通因而對其負有何債務可言,亦甚明確。
(六)再查,原告甲○○雖主張其於其父王能通於93年9月16日死亡後,曾以其父王能通名義捐款予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3,000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10,000元、高雄市安祥襌學會5,000元、高雄市妙音淨宗學會2,000元,共計2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各該捐贈之收據為證。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甲○○雖在其父王能通93年9月16日死亡後,分別於93年10月5日、19日、25日及30日以其父王能通名義捐款向上開單位為前揭捐贈,但當時其父業已死亡,故無從為捐贈之法律行為,其贈與人實際上均係原告甲○○,其上開以其父王能通名義對於慈善機關及宗教團體為之捐贈,無非追思其先父,迥向功德予其父,以盡人子之孝道,從而,亦難謂其父王能通因而對其負有何債務可言,亦灼然甚明。
(七)又查,原告之父王能通既已於93年9月16日死亡,則其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於93年11月間應繳納之93年度地價稅125,275元,此項公法上之金錢債務,依法即成為原告甲○○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一(民法第1148條及1151條參照),原告甲○○雖有繳納該年度之地價稅,係屬完納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之行為,自非代墊其父王能通93年度地價稅,要不待言。再者,原告甲○○雖主張其有給付上開土地91及92年度地價稅各127,344元及127,344元,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惟查,原告之父王能通所為之上開屏東市○○段○○○○號土地,原告甲○○於92年1月1日將其西面約150坪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鐵架與蓋有鐵皮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尤銘宏及洪永興供營業使用,租期1年(自9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全年合計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甲○○陳述在卷,並有房地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信實。縱如原告甲○○所言,其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有,但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22,233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可供營業使用,而上開地上之鐵皮建物之價值與基地之市價相比,其所占比例甚微,則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應係由該土地所提供之價值為主。而原告甲○○於當時將上開租金中之30萬元匯入其父王能通之帳戶,讓其父覺得有收入等語(本院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準此足見,原告之父王能通顯然知情並同意由原告甲○○將該土地出租給前揭訴外人,並由原告甲○○收取該租金60萬元。又原告之父王能通既於92年間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價值提供原告甲○○出租之用,且上開地號剩餘約3分之2土地於91及92年間亦係由原告甲○○等人自用並未出租(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原告甲○○之陳述參照),綜上足見,原告甲○○於92年間所收取之租金60萬元及91、92年間使用上開土地自用之價值,已超過其繳納該土地91及92年度之地價稅共254,388元甚多,尚難謂其父王能通積欠其代墊該2年度之地價稅甚明。至於原告甲○○於收取上開租金60萬元後,將其中之30萬元租金匯入其父王能通帳戶,無論此項行為係屬贈與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對於上述之結論亦無影響,附此說明。
(八)另原告甲○○主張其父王能通於林森路郵局之帳號分別在91年2月4日存入180,000元、91年7月18日存入150,000元及91年10月15日存分150,000元,共計480,000元,上開三筆金額均係原告甲○○自林森路郵局之帳號以現金方式轉入,此部分之金額應係原告甲○○與其父王能通之借貸金額,自不應列入其父王能通之銀行存款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甲○○所提出之其本人與其父王能通該段期間之林森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上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因上開存提款均以現金為之,且其存提款之日期與金額,在該2人之帳戶間亦有部分有所出入,無法證明其關連性之存在);縱然原告甲○○此項存提款紀錄屬實,惟其亦僅能證明原告甲○○與其父王能通於上開日期有各該筆之金錢往來,而其間之法律關係究屬贈與、金錢借貸之返還等等,尚屬無法證明,此亦無法證明其父王能通因此對於原告負前揭金額之借款債務,已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甲○○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王能通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僱用外籍家庭監護工相關費用、該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等,均係其盡扶養義務;且其以其父王能通名義捐款向上開單位為前揭捐贈,為其個人之贈與行為;又其繳納上開土地93年度地價稅125,275元,係完納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之行為,與其父王能通無關;而原告甲○○於92年間所收取之租金60萬元及91、92年使用上開土地自用之價值,已超過其繳納該土地91及92年度之地價稅共254,388元甚多,亦難謂其父王能通有積欠其代墊該2年度之地價稅;另林森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王通對原告甲○○負有何借款債務,則原告之父王能通既未積欠原告甲○○何債務,原告甲○○自無為之代墊之可言,其父王能通亦無須將上開郵局定期存款1,047,280元及539,262元解約轉存原告甲○○帳戶,以資清償債務之必要;再者,原告甲○○於系爭款項存入當日(92年3月31日)提領現金1,009,000元及陸續以小額現金提款、卡片提款或轉帳方式繳納其電話費及保險費等情(有原告甲○○前揭林森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系爭款項既已轉存原告甲○○存款帳戶,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款項業經原告甲○○提領運用,益證原告甲○○對系爭款項擁有充分支配權,足以認定其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行為業已有效成立,被告依法核定本件贈與總額1,586,542元,贈與淨額586,542元,並以原告甲○○、乙○○、訴外人王秀香、王秀淑、王秀梅及王秀慧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23,461元,核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