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9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0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局長,嗣於民國97年7月16日變更為蔡秋吉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水頭安檢所,於96年6月18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執行金廈小三通航班「捷安輪」進港安檢清艙任務時,據船長朱毓林告知船上有旅客遺留6件行李,經會同開箱清點後,發現該批貨物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所生產之823紀念高梁酒共128瓶(每瓶600毫升,酒精濃度53%),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30,720元;嗣原告於96年6月20日至該總隊認領系爭貨物,陳稱係其於免稅商店所購,帶往大陸地區,因故未攜入,入境時留置於船上云云,並檢具免稅商店之購貨收據及當日金馬入出境證明文件為證;案經第九岸巡總隊移送被告審理,被告審理結果,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寄送,以進出口論」之規定,認原告涉有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月18日係以團隊出示證件向免稅商購買金門酒廠生產之823紀念酒,準備帶往大陸辦酒筵,下船前聞悉當地海關還要報繳關稅,因身上沒有準備這些費用,而且原告當晚還要設筵請客,無法隨原班船帶貨返台,不得已才把貨物暫時置放船上準備隔天取貨時辦理申報,不料貨物當天即遭查扣。因原告係暫將貨物置放於船上尚未取貨,並未通關,自不得視為入關而有規避檢查情事,被告據以沒入貨物,顯與事實有違。

㈡、又系爭高梁酒原即為金門酒廠所生產,並非外國貨,被視同外帶管制物品入境,顯屬不當;因系爭貨物為免稅商品,如攜帶超量亦應以補稅論處,較合乎法理,況原告係因突發狀況造成貨物寄留船上,並無故意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卷附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供稱系案貨物係其於水頭碼頭之免稅商店所購,原欲帶往大陸地區,因聽說入大陸海關要報關稅,又身上錢不夠,故將酒暫放船上等云云。惟查,原告於返抵金門之際攜帶該未稅貨物或管制品,並將貨物留置船上,未依規定申報,規避檢查,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物沒入,於法洵無不合。

㈡、系爭貨物係於免稅商店所購,此有水頭商港免稅商店之購物收據為證,則該批貨物屬未稅貨物無疑。原告原欲帶往大陸,因故未成,同日自水頭碼頭入境,依規定即負有報明之義務,卻將該超量未稅酒品留置船上,未依規定向海關辦理申報,規避檢查,此有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偵訊(調查)筆錄、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附案佐證,原告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所稱無暗藏規避及其他不法行為,其無帶貨入境之意,更無通關之實,自不得視為入關云云,顯不足採。又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菸酒...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及「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至原告稱係合法團隊出示證件向免稅商店所購買,準備帶往大陸辦酒席乙節,並無礙原告攜帶超額應稅貨物,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認定,更不因之而能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寄送,以進出口論;...。」「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台灣地區;金門、馬祖以外之台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六、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8日於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之免稅商店購買金門酒廠生產之823紀念高梁酒共128瓶,搭乘金廈小三通航班「捷安輪」欲帶往大陸地區,因故將酒暫放船上,嗣原告於當日自水頭碼頭入境,未依規定申報,規避檢查等情,有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照片、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詢問(調查)筆錄、被告96年9月14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七、次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菸酒...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出境時購買前揭免稅金門高梁酒,屬未稅物品,惟於入境時攜帶超量未稅貨物入境,對於該未稅貨物即負有報明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將貨物留置船上,顯有規避檢查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沒入貨物,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21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被告應僅以補稅放行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即金門823紀念高梁酒128瓶,每瓶600毫升,濃度53%),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