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為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現繫屬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事件審理中,並分由法官蘇秋津審理。惟法官蘇秋津曾參與本院97年訴字第70號聲請人與第三人高雄市政府間申請借用場地訴訟事件之裁判,且為該案受命法官,並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判,該案刻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是以有上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情形;惟法官蘇秋津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法官蘇秋津曾參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聲請人另案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訴訟事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然查,本院97年訴字第70號事件,為行政訴訟事件,並非民事或刑事訴訟事件,核與上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之要件,尚難謂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