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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法院法官權力不得超出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審理中,承辦法官邱政強有諸多無理不法狀況,心證偏頗,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邱政強迴避,雖其並未明白說明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然依其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應是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然觀其所舉前述聲請原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俱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合,況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該承辦法官對於該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主觀臆測,即難謂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