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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為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法官曾參與該次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相同當事人在本院分別提起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現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事件審理中,並分由法官邱政強審理。惟法官邱政強曾參與本院96年訴字第83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間教育訴訟事件之裁判,是以有上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情形。惟法官邱政強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法官邱政強曾參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聲請人另案提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訴訟事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然查,本院96年訴字第834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係聲請人分別提起、先後繫屬本院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核與上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之要件,尚難謂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