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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 律師

王伊忱 律師鄭美玲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送達郵資新台幣(下同)340元,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基於同法第98條之6第2項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之規定,於96年10月1日將剩餘郵資295元退還聲請人,並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退郵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號案卷可稽。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送達郵資新臺幣(下同)45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