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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聲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皆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7裁2499號判例參照),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97年5月2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25521號訴願決定,於97年7月23日即自台中市○○路郵局寄出起訴狀,有郵政戳章為憑,是以起訴應以郵局寄發為基準日,鈞院以聲請人起訴日期為97年7月24日,顯有未合;況訴願決定書及公文,均未記載日期,故應無期間之限制,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經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準,非以付郵時為準,此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不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於97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固於97年7月23日自台中市○○路郵局付郵寄送起訴狀,惟至97年7月24日始送達本院(聲請人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足見本件起訴逾期係由聲請人主觀認定所致,非屬客觀之不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回復原狀,礙難准許。聲請人主張起訴應以郵局寄發為基準日,及訴願決定書及公文,均未記載日期,故應無期間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