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民原 告 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被 告 嘉義縣交通局代 表 人 林聰利 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6017324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參與被告所辦理「嘉義縣96年度縣治特區區燈維護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6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被告於同年3月8日及24日函請原告依約回報查報單,原告於96年4月2日函送查報單給被告,然因該查報單僅列出材料統計表,並未詳列故障路燈之位置,且浮報檢修工資之日數,被告乃於同年月4日再函請原告陳報路燈故障地點、維修項目及數量等資料,原告於96年4月9日函復被告仍未依規定查報,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函請原告應於96年4月20日前陳報損壞燈桿位置及材料數量,否則將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乃於同年月20日函復被告,表明被告上開函所述不實,並請被告速依契約編列預算通知原告承作,另檢附勘查紀錄表乙份,然因該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仍無法確認損壞燈桿位置及材料數量;被告乃於96年5月2日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8583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同年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8042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向嘉義縣政府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依約原告負責嘉義縣96年度縣治特區區燈維護工程,原告除於同年2月2日依約檢送開工報告、保險單據予被告外,另陸續於同年4月間檢送查報單、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工地負責人名冊與各項證件等,惟被告卻遲遲不肯依約編列工程預算,致使原告不能施作工程,然被告竟反指責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而片面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更將工程另以高價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並在政府公報上登錄停止原告投標權1年。(二)被告在政府公報上登錄停止原告投標權1年事實,原告於96年7月6日上網查知後,遂於翌(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訴,嘉義縣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6年12月19日判斷書卻以被告已自動將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撤回,因而認原告之請求已無判斷之必要,駁回原告之申訴。惟查,該判斷書並未提出證據,僅以被告一面之辭而輕率為決定,實際上被告至今日仍未將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撤回,顯然審議委員會判斷書與事實相違背,本件仍有訴之利益,其決定不合法應予撤銷。(三)本件原告並未違約,開工後原告交付急要項目進行施工及(單價標)需會同勘查施工數量資料予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甲○○,並請被告分批編單元預算通知原告履行,惟被告至目前仍未分批或編單元預算通知原告履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通知進行現場管線及故障檢修,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不再另行計價,乙方不得拒絕」(第3條「履約標的」第5項)、「履約標的之維修,簡易之維修乙方應填寫查報單」(第4條「履約期限」第4項)、「乙方接獲甲方路燈故障通知,應先派員勘查,並填寫查報單,述明故障更換物品項目,經甲方核准後方得施作」(第2條「施工管理」第2項),可知:被告通知原告檢修,原告有義務進行路燈巡查、檢修、查報巡查之結果。為避免原告浮報路燈故障之位置及數量,被告就原告所查報維修之內容,有審查准核之權限,當原告查報路燈故障及數量後,被告將詳實審核查報內容是否正確,以免原告濫報路燈故障(尚未故障卻報故障),浪費公帑。經審核認為查核內容屬實,通知原告進行維修更換,於驗收時始就是否更換燈材進行審查。(二)被告依約以96年3月8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5368號函,請原告依契約回報查報單以利作業時效,復於同年月23日再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6413號函催原告於5日內送達回報單,否則依契約條款規定辦理。原告於96年4月2日以96丸字第0000000函送之查報單,其內容僅列出材料統計表,並未能詳列確實故障位置,且檢修工資縣治特定區及故宮長庚特區(縣治擴大一期)分別為85工作天共170工作天,與原派工單(5天)不符,明顯浮報。被告以96年4月4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6314號函,通知原告文到3日內送達查報清單(含故障地點及維修項目數量等詳細資料)憑辦,且上述檢修工資各85工作天共170工作天,與契約第4條規定工期不符,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另通知原告自95年12月30日開工迄今,未依契約規定於開工日起20日內,擬定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各一式二份及工地負責人名冊陳報被告審查,請依上列時限補送。原告以96年4月9日96丸字第0409035號函回復,已逾期限,且於該函第3點請被告依據契約編單元項目數量以書面通知原告履約。(三)原告於起訴狀稱陸續於96年4月間檢送查報單、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等文件,早已違反契約規定期限,該期間適逢2007國家燈會,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然原告逾時仍未述明燈桿確實故障之位置、數量清冊,故無法編列工程預算。嗣經被告以96年4月16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6641號函復,請原告依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履約標的之維修,簡易之維修,原告需填寫查報單,並須於被告核准日起3日內完成。並請原告於96年4月20日前完成,並請申報損壞燈桿位置及材料數量,否則將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及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等規定辦理;附帶說明以上工期自派工單簽核日起至完工期限日止,依契約第17條第2項每日扣罰本期工程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以96年4月20日96丸字第04200309號函稱被告對於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為不實情事,請被告自行撤銷原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處置,並請被告速依契約單價編列單元預算通知原告施作,另隨該文檢送勘查記錄表乙份,除部分註明編號外,其餘均無法確認,與先前原告於96年4月2日所送回查報單所載材料總數量差距甚大,且仍未註明其他損壞之燈桿位置及材料數量,是以被告仍無法編列工程預算。被告乃以96年5月2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8583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併附記被告依契約簽核派工單,並於96年3月8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5368號函請施工,96年3月23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6413號函第一次催告,96年4月4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7070號函第二次催告,96年4月16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6641號函第三次催告,原告均未能履行維護工作,違反契約第17條第6項規定,被告得按違約情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由,已經被告以上開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原告於96年5月7日以96丸字第0507031號函提出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亦無權片面終止契約之意見。被告復於96年5月23日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8042號函復,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合約乙事,被告不予採納。被告於96年6月8日奉核,於96年6月21日將本件移請被告上級機關所屬發包中心代為上網登錄政府採購公告系統依法停權1年。原告於96年7月7日以丸字第0707037號函向嘉義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前述被告96年5月23日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8042號函,至96年7月已逾法定申訴期間,當時廠商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得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同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即已逾前述法定受理期日,故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前述審議委員會於96年12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60169923號第1次會議紀錄函決議事項第2點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申訴案件未確定前,不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立即撤回刊登。惟被告於簽核撤銷停權乙案尚未奉核時,即收受前述審議委員會以96年12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60173246號函申訴案之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後段略以:「...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12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合法。」如再依前述第1次會議紀錄函決議事項第2點,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申訴案件未確定前,不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立即撤回刊登,其已無實質意義,故後續乃依前述判斷書,即無辦理撤回刊登(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6月21日滿一年期限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經被告通知查報路燈故障之情形,而於96年4月2日及同年月20日函復被告之查報內容,是否已盡其查報義務?若未盡查報義務,是否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被告得予終止契約,並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
..,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嘉義縣96年度縣治特區區燈維護工程」採購案,於96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該契約第2條規定:「工作內容:1.路燈零件更換(包含燈泡、高壓燈泡安定器、燈桿、無熔絲開關等)。2.路燈及開關箱遷移。3.其他未列入之項目,詳見工程報價單及設計圖說。範圍:嘉義縣政府縣治特區、擴大一期區域(故宮長庚區域)、高鐵區域、嘉45線及本局臨時指定辦理之地區。
乙方(指原告)應負責本案施工前提送施工圖經甲方(指被告)核定後進行施工工作,簡易之零件更換則免。...施工管理:...2.乙方接獲甲方路燈故障通知,應先派員察看並填寫查報單,述明故障更換物品項目,經甲方核准後方得施作。」第4條第4項規定:「履約標的之維修,簡易之維修乙方需填寫查報單,並須於甲方核准日起3日內完成(如須訂製新品,請廠商提出證明,處理時限為15日曆天)。」此有上開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則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於施工前確有查報故障路燈及述明故障更換物品項目之義務,且須經原告查報路燈故障情形後,被告始能就其查報情形加以審核確認,並據以核准原告施工。
(三)又查,原告雖於96年4月2日及同年月20日函復被告,並檢附查報單及勘查紀錄表,然觀之該查報單內容載明系爭工程「需求」項目,並就縣治特區及故宮長庚區域部分填寫如契約估價書所載第1項至第34項等所需材料名稱及數量與工作天數,然就其所需上述材料數量及施工天數之依據為何?該需求之材料欲使用○○○區○○○○○路燈?則無從由該查報單內容得知,顯然該查報單乃純屬其需求明細,而與原告依契約約定應於施工前查報故障路燈及述明故障更換物品項目,所應填寫之查報單性質不同;又上開勘查紀錄表內容,其中路燈編號牌部分固有記載須裝訂編號牌之路燈編號位置,足以確認須裝訂編號牌之路燈位置及數量;然其他「168線」路燈部分,雖有記載路燈編號,足以確認故障路燈之位置,惟並未述明該路燈應更換之材料名稱及數量;另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甲○○依據工程契約請求原告應查報之路段部分,原告亦僅記載各該路段應修理之路燈數量,至於各該故障路燈之編號位置及所需材料名稱、數量,亦均未記載等情,此有上開查報單及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足稽。則由上述查報單及勘查紀錄表之內容觀之,原告既未載明故障路燈之編號位置及所需材料名稱、數量,被告自無從加以查核該查報內容,並據以核准原告施工,原告顯未盡其查報之義務。又被告已一再要求原告儘速查報,並於函文中指明原告應陳報損壞燈桿位置及材料數量乙節,亦有被告96年3月8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5368號函、同年月23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6413號函、同年4月4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6314號函及同年月16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06641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其查報義務,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因有些路燈無編號牌,致其無法查報故障路燈編號(位置)乙節;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內附有系爭工程路燈編號總表及其位置圖,原告只要根據該位置圖及圖上編號,即可標示出故障路燈之位置,不因該路燈無編號牌即無法標示,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甲○○到庭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於96年5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同年月7日函復被告,表明對上開通知函之內容無法接受,嗣於96年5月23日被告再行文原告,表示對原告同年月7日之函文不同意終止契約乙節,不予採納,因被告就此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文,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該函文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於96年7月7日始向嘉義縣政府提起申訴,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有兩造上開函及原告申訴書等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於96年6月21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1年,雖與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招標機關應將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間不合;然因嘉義縣政府已於96年12月19日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已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提前刊登之瑕疵已經治癒,且因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被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不合。原告再執此事由以為爭執,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法;嘉義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