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負責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醫院93年度收入總額99,719,086元、費用總額93,454,536元,全年所得額6,264,550元,通報被告按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有關該醫院折舊(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折舊部分:銘生醫院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台南縣○○鄉○○段183、183-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2月間,尚未建築完竣時,即以3,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梅英等11人。
依雙方所訂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系爭房屋即視為完工,銘生醫院即應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故系爭房屋於85年5月24日完成結構體而取得使用執照時,即依約交付予買受人。且依在建工程成本分攤表所載,系爭房屋結構體金額為79,270,861元,爾後陸續支付空調設備11,641,694元,消防設備3,186,987元,水電設備20,973,576元,合計為115,073,118元,且電梯設備3,800,000元亦由銘生醫院支付,故該等設備之所有權皆屬銘生醫院。況該等設備及其利息支出,相關憑證均以銘生醫院籌備處為抬頭,且上開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亦是銘生醫院籌備處。而該使用執照上載結構體之工程造價僅為24,119,436元,故以3,000萬元出售,應屬合理。系爭買賣合約書既僅出售結構體,而不包括上開設備,則被告核定當年執行業務所得額6,264,550元,自應予追認上開設備之折舊2,772,181元,始為合理。
(二)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號函釋意旨,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於一定條件下,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原告配偶林玉珠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為22.5%,被告卻以12.5%計算其利息支出,即屬有誤,請准予追認不予認列之利息支出1,109,912元。
(三)隱名合夥部分:本件原告配偶林玉珠與出租人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之關係,否則怎會將價值115,073,118元(85年12月15日止)之系爭房屋,賤價以30,000,000元出售予洪梅英等11人?查當初銘生醫院為12人出資,並共同向銀行貸款投資共同負擔盈虧,因初期僅登記在原告1人名下,後為保障其他隱名合夥人之權益,始言明由原告1人過戶移轉給12人共有,回歸實質共同所有之法律關係。相關情節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中,已為事實調查並認定原告等12人係共同出資興建、共同負擔貸款本息。況由銘生醫院合夥契約書與醫療發展基金申請計畫摘要影本,亦可徵本件實際上為12人之隱名合夥關係。次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實質課稅原則、南區國稅局93年8月16日南區國稅審2字第0930087981號函頒之「財政部台灣省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下稱南區國稅局所得認定原則)第6點規定及鈞院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經查得銘生醫院實際所得人應為12人,即應以該12人為課稅主體,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認定銘生醫院為原告1人經營,並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6,264,550元,但若以12人實質隱名合夥計算,因實際上並無出租行為,並未實際收取租金,故應將93年度報表重編,不應認列醫院之租金支出6,562,500元,惟折舊(包括空屋、水電、電梯、空調設備)與利息支出部分,則應全額認列。其正確之合夥總所得為7,879,134元,與錯誤核定之總所得10,005,175元比較,溢核所得為2,126,041元。重新計算所得後,再以12.5%核算原告之所得為984,895元,原核定6,264,550元即屬有誤,應重新正確核課,始符實質課稅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銘生醫院獨資負責人,93年度列報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折舊(下稱系爭設備折舊)3,545,666元,惟查原告於84年3月20日以工程總價108,000,000元委由政裕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內容除建築工程外,尚包括水電、消防、空調等設備在內,迨至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均完工後,方於86年11月4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梅英等11人,由渠等取得房屋所有權,因系爭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確係敷設於該房屋,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1款前段、34條第1款、民法第758條、第811條與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號函,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2.5%分別核定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折舊429,005元【計算式:20,973,576元/(10+1)年×22.5%】、291,042元【11,641,694元/(8+1)年×22.5%】及53,438元【3,800,000元/(15+1)年×22.5%】,合計773,485元,並無違誤。
(二)又銘生醫院列報利息支出1,318,132元(土地銀行借款利息1,268,471元+大眾國際租賃利息49,661元),惟系爭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實由原告等12人自始共同負擔1億5千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銘生醫院就應支付該12人之租金,轉為代繳該12人應納之上開銀行利息。再依該醫院93年度房屋租金印領清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93年度給付清單(自93年度4月以後與銘生醫院共同承租),原告應領租金287,500元占總租金支出7,637,500元之3.8%,按原告應有部分12.5%,核定利息支出208,220元,難謂有據,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乃予維持。
(三)另依民法第700條規定與財政部63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又出資之定義,包括「共負盈虧」之觀念,因此出錢供人經營而收取固定比例利息者,不符合出資之定義。本件洪梅英等11人僅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敷設其上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並未有約定經營銘生醫院之情事。況由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在鈞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亦可證明銘生醫院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租賃關係,非對銘生醫院事業出資。且銘生醫院自始每月依房屋所有權比例給付固定租金予洪梅英等11人外,並約定銘生醫院代償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大於應給付之租金支出,則由醫院代墊,顯見洪梅英君等11人收取固定比例孳息,無共負盈虧之事實,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有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銘生醫院93年度收入總額99,719,086元、費用總額93,454,536元,全年所得額6,264,550元,並按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次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折舊:
1、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其他費用或損失:1、不屬於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亦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30條第1款前段及第34條第1款所明定。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所定,該辦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為費用類查核之技術性規範,均屬所得稅法基於「是否得認列為執行業務所支出之直接必要費用」之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核實課稅所為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為憲法所許,自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之依據。又按「...說明:...2、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1)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2)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1屋)為限...。」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號函釋在案。而執行業務所得係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之一,一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額項目並無「利息支出」,而執行業務者其因執行業務之需要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故為防止執行業務者假藉業務需要貸款,卻作其他用途,將不得申報之利息支出申報於執行業務費用,不法減輕稅負,故要求此類享有特殊待遇者,應證明其貸款運用流程確與業務有關,應屬公平合理,且屬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執行業務費用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指示之行政規則,俾下級機關有所依循,於法並無不合,爰予援用。
(二)經查,銘生醫院房屋係以原告名義興建,而於84年3月20日以工程總價108,000,000元委由政裕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內容除建築工程外,尚包括水電、消防、空調等設備在內;雙方復於86年7月5日追加工程款4,940,000元,合計工程總價為112,940,000元,並於房屋請領使用執照(85年5月24日)前完成等情,有使用執照、銘生醫院在建工程成本分攤表、工程投標單及工程合約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及96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宗,及上開判決附本件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檢閱屬實,自堪認定。此與原告主張銘生醫院院內陸續增建之房屋附屬設備等工程皆是該醫院依需要自行採購興建,顯有不同。再者,原告於銘生醫院未完工前之85年2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作價30,000,000元出售予洪梅英及原告等11人(基地部分尚有非房屋所有人之邱平滿,總計後述之房地出租人為12人),迨至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均完工後,原告方於86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11人,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附本院卷,及建物謄本附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可稽。衡諸常情,倘洪梅英等人共同出資之標的僅及於房屋結構本體而不包括醫院設備等項目,則銘生醫院為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焉有遲至一切設備購置敷設完畢後始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又如系爭房屋附屬設備部分係由銘生醫院自行採購興建,則各該設備工程何以未另訂營建合約,反而自始與房屋部分共同訂立於同一營建合約之下,徒增權利義務關係於不明,此亦與常情不合。加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94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稱,因為150,000,000元尚包括行政院衛生署之補助款,故難以區分究竟是房屋、設備或是哪一部分等語,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附屬設備與房屋已不可分,至堪認定。又原告於上開事件同日準備程序亦稱:其於85年間與洪梅英等人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祇是一個表面數字而已,因為洪梅英等人幫忙出資興建醫院房屋,為了保障渠等權益,故事後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洪梅英等人,實際上洪梅英等人連同現金出資及向銀行貸款部分共出資1億多元等語。則原告於銘生醫院未完工前之85年2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作價30,000,000元出售予洪梅英及原告等11人,自當認係連同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一併作價出售,而非如原告所述相關附屬設備為銘生醫院陸續購置,而為銘生醫院所有。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等設備。」亦為建築法第10條所明定。前揭設施既屬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自應認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分,連同建築物本體一併作價轉讓,實無獨立區分之理。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2.5%,亦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2.5%分別核定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折舊429,005元【計算式:20,973,576元/(10+1)年×22.5%】、291,042元【11,641,694元/(8+1)年×22.5%】及53,438元【3,800,000元/(15+1)年×22.5%】,合計773,485元,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銘生醫院出售予洪梅英等11人者,僅為系爭房屋之結構體,不包括上開附屬設備,故被告應核認上開附屬設備全部之折舊即3,545,666元,而不應僅認列其中22.5%之折舊即773,485元,而剔除兩者間之差額2,772,181元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查銘生醫院貸款係分6次向土地銀行貸得,依序為84年4月14日30,000,000元、84年10月17日15,750,000元、84年12月19日11,250,000元,85年3月9日11,250,000元、85年6月13日6,750,000元及85年10月11日75,000,000元,合計150,000,000元。嗣於86年1月16日償還20,000,000元,剩餘本金130,000,000元,並於88年1月27日拆成2筆各為90,000,000元及40,0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向該銀行調取各該借款申請書、放款支付申請書、借據、放款帳卡等附該案卷宗可參,復有該案原告陳以成95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狀暨所附銘生醫院銀行借款之資金流程表附該卷宗可稽。又銘生醫院自86年起即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洪梅英等12人(含基地共有人邱平滿)承租銘生醫院房屋而申報租賃費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租賃契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徐水田(應有部分5%)於93年2月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其稱系爭房屋是渠等出資興建的,當時其約出資500萬至600萬元,另外銀行貸款共1億3千多萬元,以5%計算,其貸款額約650萬元,合計出資1,200萬元左右;系爭房屋租金都由銘生醫院直接幫其繳納銀行貸款及利息,並未直接給付給伊等語;另銘生醫院對其他出租人之租金亦以相同模式給付等情,有徐水田93年2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宗,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對照前揭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94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所證述:其於85年間與洪梅英等人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祇是一個表面數字而已,因為洪梅英等人幫忙出資興建醫院房屋,為了保障渠等權益,故事後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洪梅英等人,實際上洪梅英等人連同現金出資及向銀行貸款部分共出資一億多元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該事件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詢問原告,略以:銘生醫院12名出資人是否自始共同負擔1億5,000萬元之貸款本金,而由銘生醫院就應支付該12人之租金,轉為代繳該12人應納之上開銀行利息,並此種以租金繳納貸款本息之模式自始以來是否未曾改變等語?亦經原告予以確認在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卷宗可稽。足見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實係由洪梅英等12人共同負擔,委無疑義。再者,銘生醫院列報利息支出1,318,132元(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利息1,268,471元+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9,661元),南區國稅局依銘生醫院提示93年度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標的物:系爭建物及土地暨有關設備),原告租金分配比率12.5%,核定利息支出208,220元(計算式: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利息1,268,471元×12.5%+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9,661元=208,220元),計剔除1,109,912元(計算式:1,318,132元-208,220元),有前揭93年度核定調整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系爭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實由原告等12人自始共同負擔,已如上述,而銘生醫院就應支付該12人之租金,轉為代繳該12人應納之上開銀行利息;但依原處分卷附之該醫院93年度房屋租金印領清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93年度給付清單(自93年度4月以後與銘生醫院共同承租),原告應領租金287,500元占總租金支出7,637,500元之3.8%,被告原核按12.5%,核定利息支出208,220元,已難謂有據。惟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之利息支出208,220元,屬有利於原告,故原告主張應按其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2.5%計算利息支出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即不足採。
(四)另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人除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應分擔出資外,對於他方營業之盈虧亦應分享及分擔,即「共負盈虧」,否則,如僅出錢供人經營事業而單純收取固定比例報酬者,即難謂係隱名合夥。如前所述,原告與洪梅英等11人於85年2月1日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僅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並未涉及該醫院之合夥經營情事。再者,上開1億5,000萬元之貸款本金,自始即由前揭銘生醫院12名出資人共同借用,並由銘生醫院就應支付該12人之租金,轉為代繳該12人應納之上開銀行利息,迄原告於94年12月16日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作證時,均未改變;而上開租金為每月75萬元,於每年年底一次付款等情,除如前述外,復有前揭租賃契約書(第3條)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足見,前揭銘生醫院12名出資人,係以前揭銀行貸款為投資該醫院,按期收取租金,並以該租金繳付上開貸款之利息,渠等對於該醫院經營之虧損,並無分擔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其與陳以成等共計12人於85年2月7日所簽訂之該醫院合夥契約書,而主張渠等係屬隱名合夥云云。然查,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認字第20330號認證書及原告、陳以成及蕭志文等3人於86年1月29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與該案被告南區國稅局95年1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50071803號函暨所附答辯狀、銘生醫院91年度業務損益試算表顯示:銘生醫院係於86年1月3日開業,由原告、陳以成及蕭志文等3人共同合夥經營;又銘生醫院91年度原告即申報獨資經營,並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暨有關設備等使用,此亦與陳以成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中主張銘生醫院係由伊與原告、蕭志文等3人合夥經營相符。又證人邱平滿(原告之弟)於98年2月24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銘生醫院籌設及營運情形,請證人說明。)答:銘生醫院院長是我哥哥,我目前是副院長,我負責醫院之行政管理...86年開幕,礙於醫療法規定有醫師執照才能負責執行醫療業務,所以由甲○○、蕭志文、陳以成3人有醫師執照負責,其他人為隱名合夥,當時我在高雄聖功、長庚醫院工作,所以我還沒到銘生醫院工作。」「(問:為何95年全部人又列為合夥?)答:86年9月1日我離開聖功醫院後才至銘生醫院接任副院長,我有10%股權...。」「(問:證人是否為醫師?)答:是。」「(問:你是否都沒有列為合夥人?)答:有。86年9月過戶產權時,因我與哥哥是親屬關係,有贈與,地上物沒有過戶至我的名下。」「(問:86年9月至92年度是否在醫院擔任醫師?)答:是。」「(問:92年度你沒有向國稅局申報為合夥人?)答:有,我是申報薪資所得。」「(問:你如果是合夥人,為何會申報薪資所得?)答:有些合夥人也是在醫院工作,領薪資之外,如有盈虧還是全部合夥人負責。」「(問:證人於95年以前有無申報業務執行所得?)答:我不清楚,要問會計師。」而證人林淑英(即陳以成配偶)亦證稱:「(問:你的先生是否一直在銘生醫院工作?)答:早期有去看診,因自己的診所很忙,就沒有再去看診。」「(問:分配盈餘時有無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答:有。」「(問:陳以成擔任負責醫師時及不擔任醫師時都有申報?)答:擔任負責醫師才有申報,後來就沒有申報。」等語。而醫院執行業務之申報,並不以有醫師資格之限制,亦據楊家芬(該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以上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電腦網路本附本院卷可稽。是邱平滿亦具有醫生資格,且於86年即至銘生醫院任職,而邱平滿任職銘生醫院時,僅知其有申報薪資所得,陳以成至銘生醫院擔任負責醫生時始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未擔任負責醫生時,即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顯見原告主張銘生醫院自86年起即由原告等12人合夥經營云云,即有疑義。縱該契約書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洪梅英等人於85年曾成立該合夥契約,惟迄91年間起,銘生醫院已由原告獨自經營。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及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亦僅認定銘生醫院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本體及附屬設備係由原告等12人合資興建,惟均未確認銘生醫院係由原告等12人合夥經營,亦有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銘生醫院由彼等12人合夥經營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及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所確認,是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及南區國稅局所得認定原則第6點之規定,銘生醫院93年度之所得額,應以12名隱名合夥人歸課渠等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銘生醫院93年度收入總額99,719,086元、費用總額93,454,536元,全年所得額6,264,550元,並按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銘生醫院93年度收入總額99,719,086元、費用總額93,454,536元,全年所得額6,264,550元,並按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